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7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红,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红犯诈骗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顾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红于1997年至2001年,以给被害人子女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农安县合隆镇居民方某甲、蒙某甲人民币196 000元、邹某某人民币80 000元、刘某甲人民币69 000元。合计人民币3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聘任制干部审批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顾红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顾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顾红退赔被害人方某甲、蒙某甲人民币十九万六千元、邹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刘某甲人民币六万九千元,合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五千元。
上诉人顾红上诉提出,被害人方某甲欠其钱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顾红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请撤回抗诉,同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红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顾红在农安县开安镇马家村北岗屯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方某甲提交的由顾红向其出具的收条证实,顾红从方某甲处拿走多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3.方某乙、周某某聘任制干部审批表复印件结合顾红供述证实,上诉人顾红使用方某乙、周某某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进行诈骗。
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56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顾红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人格障碍。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顾红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2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6.讯问顾红视听资料光碟两张,通过查看顾红的讯问光盘,可以证实上诉人顾红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顾红出生于1969年1月5日。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顾红给其孩子薛某某办理过到长春市人民警察学校上学的事情,方某甲、蒙某甲通过其介绍认识顾红为方某甲的孩子办理入学。
9.证人顾某甲、王某甲、付某某、顾某乙证言证实,顾红出狱后一直在开安镇马家村北岗屯居住,顾红精神不正常。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顾红说在省老龄办上班,方某乙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其经办,当时是五大(电大、夜大、自考、函大、联大)毕业生毕业后单位接收办理干部身份,当时接收单位送来表,其所在部门负责审批办理聘干手续,之后存档。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当时顾红拿来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说那边找好单位,让其盖章过度一下,其没给他盖章。
12.证人方某乙证言证实,1997年,其父母找顾红花2.8万元给其办的学校去长春市警校上学,到1998年顾红提出给其办公务员,其父母给顾红拿钱后,顾红说给其办到地质科技情报研究所上班,但是一直没得到通知去上班,顾红最终也没将其办成公务员。
13.证人蒙某乙证言证实,1997年,顾红给其姐蒙某甲家孩子方某乙办工作,王某乙家人也让帮联系蒙某甲通过顾红办工作,顾红拿了王某乙家钱后,工作也没办成,其已将钱还给王某乙家。
1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通过蒙某乙花6.9万元给孩子王某乙办工作,后来没办成,其从蒙某乙处将钱要了回来。
15.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1998年,其通过合隆镇的方某甲花8万元为其儿子周某某办工作,后来事情没办成,返回1.5万元,还差6.5万元没给,方某甲和他爱人蒙某甲给出的欠条。
16.被害人蒙某甲陈述证实,其通过薛某某的父母认识的吉林省政府老龄委顾红,并花2.8万元让顾红给其女儿方某乙办理到长春市警校上学,后又找顾红办工作花了6万,后来陆续拿了很多笔,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此外,其帮助过周密和王晶找顾红办工作,周某某是8万,王某乙是7万,顾红也没办成工作。王某乙家的钱还了,周某某家的钱只还了1万多,还有6万多没还,从中其没有得到好处。
17.被害人方某甲陈述证实,其通过薛某某认识的顾红,花28 000元为其儿女方某乙办理到长春市警校上学,当时顾红说是老龄委的,其认为顾红有能力。后其又通过顾红为其女儿办理工作,后来周某某家拿出8万元、王某乙家拿出6.9万元通过其找顾红为孩子办工作,其家也拿出很多钱为其女儿办工作,后来工作都没有办成,其家还给王某乙家6.9万元,还给周某某家1.5万元,剩下的6.5万元给出具的欠条。
18.上诉人顾红供述证实,其帮助方某甲和蒙某甲女儿方某乙办学校花了3 500元,方某乙要毕业时,其与方某甲和蒙某甲说为方某乙办理公务员工作,对方刚开始拿了6万,后期又陆续拿了一些,每次都给出条。此外,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其还从方某甲、蒙某甲手里又拿过8万多给方某乙办工作,连同当时给周某某和王某乙办后期追加工作的钱,再加上些办事费用一共能有16万多。这钱都让其花掉。其没有为方某乙、王某乙、周某某办理公务员的能力,当时为了体现给方某乙和周某某办工作,其找孙某某给盖的章,孙某某当时也知道这跟他们单位不发生关系,这叫空中飞人,其这么做就是取得办事人的相信。方某乙、周某某都没落实工作,也没编制。其总计从他们手里拿了36万多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顾红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虽上诉人顾红开庭审理时否认其诈骗被害人,但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顾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足以证实上诉人顾红在没有为被害人办工作的能力的情况,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欠款由其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顾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