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石门镇,现住延吉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王某甲在延吉市北山街延边一中附近的金字塔装修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以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公司内的一台三星牌710型笔记本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四个黑色电脑主机箱、两台三星牌的色电脑显示器,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达人民币9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全某某、王某甲已向法院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全某某、王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全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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