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凤云(曾用名李凤琴),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4年9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凤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凤云及其辩护人孙华茵、单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凤云于2015年8月25日1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欧亚综合体一楼展厅内的巴黎春天皮草行内,乘店内员工不备之机,将1件黑色貂皮大衣盗走,在离开现场后被皮草店服务员盛某甲等人发现并抓获,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黑色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6 900元。所盗物品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告人丁凤云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凤云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丁凤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丁凤云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凤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盛某甲、盛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3份;照片8张;受案登记表、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丢失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3份、工作所见、证明;监控录像光盘;装盗窃物品口袋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凤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决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凤云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盗窃未遂一节,经查,被告人盗窃场所属正常营业时间的商店,在此情况下,其门口是允许任何人自由出入的,故涉案衣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衣物的控制范围不能以门口为标准,被盗衣物属能随身携带之物,被告人已将衣物窃出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范围外,属既遂,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凤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丁凤云盗窃物品所用口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书 记 员 王译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