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2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六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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