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山、王双山、王庆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0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恒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农安县巴吉垒镇建设村袁家屯居民曹某某家院内,因琐事将曹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农安县巴吉垒镇建设村袁家屯居民曹某某家院内,因琐事将曹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侧眼部外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胸背部外伤、左小腿、踝部外伤、左侧腓骨骨折。花销医疗费人民币23214.46元。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因琐事将被害人曹某某殴打致轻伤,三被告人均供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均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3 214.46元、误工费人民币12 927.61元、护理费人民币4 6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 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 500元,总计人民币46 942.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 2015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农安县巴吉垒镇建设村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抓获;2015年4月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农安县合隆镇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2015年5月2日,公安人员在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广富村赵家店屯将王某丙抓获。

2.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被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殴打后住院治疗情况。

3.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5]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无违法、犯罪记录。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某丙生于1978年 2月9日,王某甲生于1988年 2月2日,王某乙生于1983 年 2月20日。

6.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 2月12日14时30分许,其在自己家中看电视时,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等人拿着镐把铁棍要打自己,其在跑离时,被王某丙打了一镐把,紧接着其他人也上来打自己,究竟谁打自己了不清楚,其与王某乙妻子郭某甲没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14时许,其听到其丈夫在喊,其进屋看到一帮人在打其儿子曹某某,其上前拦着对方,其儿媳吕某某追对方,追到前屋时,其和吕某某被王某甲和王某丁摁倒,等起来时他们开车走了。

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14时许,其在家前屋的后厨房里看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王某丁、王某己他们下车拿着木头棒子进入屋内要打其丈夫曹某某,之后其看见王某丙把曹某某打倒在地,王某丙、王某乙也上来打曹某某,其他人站在旁边看着,其上前拉架时被王某丁、王某甲推倒在地,其婆婆孙某某也从后屋出来拉架,接着他们几个人就开始跑了。

9.证人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梁某某证言均证实,因为曹某某和王某乙的媳妇郭某甲勾搭在一起,把郭某甲拐跑了,王某戊和王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王某丁对这件事很生气,就商量着去曹某某家谈谈这事,同时怕王某乙整出大事,之后其这伙人去的曹某某家,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上前用棒子将曹某某打了,其余几人都没动手打人。

10.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郭某甲父亲,其不知道郭某甲和曹某某是否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11.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供述证实,因为曹某某和王某乙媳妇郭某甲勾搭在一起,把郭某甲拐跑了,王某乙和王某己、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梁某某对这件事很生气,就商量着去曹某某家谈谈这事,同时怕王某乙整出大事,之后这伙人去的曹某某家,其三人用棍棒将曹某某打了,其余几人都没动手打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此外,在二审审理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并对三人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并撤回民事告诉。此份证据,经与检察员沟通,检察员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民事告诉,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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