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吉林省永吉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郭范村门槛石王立中家食杂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扭打被拉开后,被告人冯某甲追至被害人姜某某家,用石头将被害人姜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眉间3厘米瘢痕,构成轻微伤;上额皮肤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进入审判前,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石块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冯某乙、姚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081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后,因不能冷静处理,追赶至被害人家中用石块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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