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2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前述判决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