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国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自愿申请撤回附民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马相村新建养老院大门口东侧位置,因被害人孟某某盗窃其手机一事,与孟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孟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柒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窦某某、王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该案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应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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