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一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程,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身份证号22230319751008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小区B10栋。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嘉良、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琨、刘玉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程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嘉良、裴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程与被害人张秀兰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6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南关区长通家园A3栋楼下,被告人李鹏程阻拦张秀兰离家未果后,手持事先准备的尖刀,连刺张秀兰胸、腹部数刀,而后逃离现场。张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秀兰系肝脏、肺脏刺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杀。同年7月1日,被告人李鹏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鹏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鹏程无辩解。
被告人李鹏程的指定辩护人张嘉良、裴培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李鹏程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鹏程与被害人张秀兰(女,殁年34岁)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李鹏程提出与张秀兰复婚,张秀兰没有同意。同年6月,李鹏程发现张秀兰与李志新恋爱。6月26日下午,李鹏程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小区B10栋二人暂住处因复婚一事与张秀兰发生争执,李鹏程威胁并打了张秀兰。同年6月27日20时许,张秀兰打电话让李志新接她离开暂住处。23时许,李志新驾驶吉CEF123号现代牌汽车同朋友白海潮、杨超、曹海洋到长通家园小区B10栋楼下,张秀兰离开租住处上车后,李鹏程赶到并阻止张秀兰离开。李志新让白海潮驾车带张秀兰离开,自己留下与李鹏程谈张秀兰的问题。张秀兰的女儿李娜听到李鹏程等人的谈话声,将情况告诉张秀兰的姐夫于永利,于永利到现场后让李志新将张秀兰找回,李志新打电话让白海潮将吉CEF123号车开回。白海潮随后将该车开到长通家园小区A3栋南侧的行车道上,于永利和李鹏程劝张秀兰回家未果,李鹏程刺张秀兰数刀后逃离现场,张秀兰被送至医院抢救,于6月28日死亡。2014年7月1日,李鹏程给公安人员打电话称自己要投案,并告知自己在父母家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随后到其父母家将李鹏程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张秀兰系肝脏、肺脏刺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报告等材料证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白海潮报案称被害人张秀兰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小区被刺伤。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张秀兰的前夫被告人李鹏程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1日,李鹏程给公安人员打电话称自己要投案,并告知自己在父母家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随后到其父母家将李鹏程带回公安机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小区A3栋南侧的行车道上,公安人员在该行车道路面上(根据在案证据,系案发时吉CEF123号现代牌轿车的停放处)发现一处血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停车场停放的吉CEF123号现代牌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内门槛处、车门外侧把手上均发现血迹,公安人员对上述血泊、血迹均提取了血样。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鹏程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小区A3栋南侧的行车道上是其用刀刺被害人张秀兰的地点;指认长通家园小区附近的瑞达生鲜超市是其购买刺张秀兰的刀的地点。
4、指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鹏程确认照片中的尖刀与其刺张秀兰所用尖刀式样相同。
5、受理记录、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记载:2014年6月28日4时13分,被害人张秀兰经抢救无效死亡。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秀兰胸部、腋下、左臂、腰部等8处创口,上述创口创角均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间无组织间桥,致伤物应为金属类单刃刺器。张秀兰系肝脏、肺脏刺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杀。
7、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吉ACEF123号车辆副驾驶座位内门槛处、车门外侧把手上以及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被害人张秀兰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8、户籍材料及离婚证证明:被害人张秀兰及被告人李鹏程的自然情况,二人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9、证人于永利证言:2014年5月,李鹏程和我妻妹张秀兰离婚。离婚后李鹏程想复婚,张秀兰不同意,李鹏程闹了好几天。2014年6月27日23时许,我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B区B10栋的家中休息时,张秀兰的大女儿李娜告诉我李鹏程在楼下同别人打架,张秀兰也在楼下。我下楼看到张秀兰的男友李志新正和李鹏程说话,我就让李志新把张秀兰叫回来,李志新打电话叫回一辆四平牌照的汽车停在长通家园A3栋附近,张秀兰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我把车门打开让张秀兰跟我回家,李鹏程也过来了,要让张秀兰下车,我闪到一边,看到李鹏程怼的张秀兰几下,吵吵几句,就站到车后,我见状就往他那儿走,他转身往小区外边跑了,这时我看见李鹏程手里有把刀。李志新过来拽张秀兰,张秀兰身上被李鹏程扎了,身体从车里滑到车外,我们就把张秀兰送到医院。
10、证人张秀霞证言:我妹妹张秀兰和李志新离婚后,李鹏程想复婚,我妹妹不同意,这点他们有矛盾。
11、证人李娜证言:案发前几天,我父亲李鹏程在长通家园B10栋我家里威胁我母亲张秀兰。案发当晚,张秀兰在我家与李鹏程因为复婚的事有矛盾,张秀兰说要出去避几天。我母亲走后,我就听见我父母在楼下吵吵,我还看到楼下有好几个人,我告诉我大姨夫于永利后,他下楼了。
12、证人李志新证言:2014年6月,我女朋友张秀兰的前夫李鹏程知道了我和张秀兰的关系。案发前,李鹏程给我打电话,意思是他想和张秀兰复婚。2014年6月27日下午,张秀兰打电话说李鹏程打她,还说要杀她,让我接她走。当日23时许,我和曹海洋、杨超、白海开车来到长春市长通家园小区,张秀兰下楼后坐在副驾驶位置,这时李鹏程也来了,我让白海潮把车开走,我下车和李鹏程唠张秀兰的事。张秀兰的姐夫于永利也来了,让我把张秀兰找回来,我就打电话让白海潮把车开了回来。于永利让张秀兰下车回家,张秀兰不同意,这时李鹏程打开车门推搡张秀兰几下就走了,我过去一看,张秀兰躺在车门口,地上有一滩血。我们把张秀兰送去医院,张秀兰在抢救中死了。
13、证人曹海洋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7日晚上,李志新说到长春接张秀兰,我找白海潮等人开车一起到长春市长通小区,张秀兰上车后,李鹏程也来了,不让张秀兰跟我们走,李志新让白海潮把车先开走,他下车跟李鹏程谈。之后于永利下楼让李志新把张秀兰拉回来,李志新让车回来后,于永利让张秀兰回家,张秀兰不同意,李鹏程撕扯张秀兰几下,还说:“我不好,你也别想好。”张秀兰喊了一声,李鹏程就走了,我过去看见张秀兰躺在地上,地上还有一滩血。
14、证人白海潮证言:2014年6月27日20时许,曹海洋让我跟他到长春市接他嫂子(即张秀兰),我、李志新、曹海洋和杨超一起坐李志新的轿车到长春市一个小区,张秀兰从楼上下来上了车,然后出现两名男子(即于永利、李鹏程)要跟张秀兰唠唠,我就报警了,我按照警察要求在小区门口等候的时候接到曹海洋电话又往回走,我走到小区大门看见李鹏程拿着一把尖刀往出走,我随后回到停车处看见张秀兰昏迷不醒,流了一地血,之后我们把张秀兰送到医院。
15、证人杨超证言:2014年6月27日20时20分许,李志新开车和我、白海潮、曹海洋去长春市接李志新的对象(即张秀兰)。我们到长春市一个小区,张秀兰下楼坐在副驾驶座位,一个男的(即李鹏程)不让车走,李志新就和李鹏程唠,后来又下来一个男子(即于永利)也说不让张秀兰走。李鹏程拽张秀兰,之后我看见李鹏程拿一把尖刀走了。李志新说张秀兰被扎了,张秀兰倒在车旁地上。
16、证人李鹏飞证言:2014年7月1日中午,我在扶余县永平乡西范家村附近的树林发现了我哥李鹏程,我劝他投案,他用我的手机给民警打电话。民警后来在我家把他接走了。
16、被告人李鹏程供述:2014年5月5日,我和妻子张秀兰离婚了。离婚后,我想复婚,张秀兰不同意。同年6月24、25日晚上,我发现张秀兰和李志新交往,就打了张秀兰。6月26日下午,我和张秀兰在长春市长通小区的家里因为复婚的事打架了,我打了张秀兰。6月27日18时许,我到楼下超市买了把水果刀,当日23时许,张秀兰拎着行李上了一辆轿车,我就过去了。李志新拦着我和我唠,那辆车开出小区。这时我姐夫于永利下楼和李志新说了几句话,车又开回到A3栋楼下马路上。我和于永利让张秀兰下车回家,她不同意。我生气,拿出刀扎了张秀兰就走了。我逃回松原老家附近,7月1日,我弟弟李鹏飞找到我,我用李鹏飞的手机向民警投案。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鹏程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程离婚后阻止其前妻被害人张秀兰离家未果后,持刀刺张秀兰数刀致张秀兰死亡,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鹏程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鹏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张秀兰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情感纠纷激化引发,李鹏程有自首情节,判处李鹏程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鹏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好爽
代理审判员 万明元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连书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