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河北省保定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陈艳丽,永吉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高洪满及其指定辩护人石淑云、翻译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与被告人高洪满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高洪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准予裁定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洪满因家庭琐事,随身携带斧子,窜到永吉县口前镇水电河西小区20号楼1单元东门被害人高某乙家,用斧子将其哥哥高某乙胸、背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外伤后造成胸6、7左侧横突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乙外伤后造成左侧6、7后肋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乙外伤造成左侧气胸(少量),双侧胸腔积液(少量),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乙外伤造成后背部两处4x4cm软组织挫伤,触痛明显,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洪满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高洪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洪满的指定辩护人石淑云认为,高洪满系聋哑人,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能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洪满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斧子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残疾人证书、证人顾某某、高某丙、高某丁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075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满因家庭琐事,携带斧子到被害人高某乙住所伤害身体,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和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洪满的指定辩护人石淑云关于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洪满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洪满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洪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