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吉县万昌镇万昌村4组长春市宽城区洁洁热水浴。曾因赌博、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币种同)。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罚款五百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6月16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群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系承包拆迁工程的个体经营者,宋某某借用王某某的资质对外承包拆迁工程,二人系合作关系。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龚某某,实际使用人系王某某。2015年初,宋某某与王某某因承包工程事宜产生经济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同年6月14日21时许,宋某某饮酒后乘出租车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源1953小区8栋1门王某某家楼下,为泄愤解气,用捡到的铁钉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吉AK2288号宝马汽车车门、发动机舱盖等部位划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全车喷漆及拆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毁坏被害人王某某的车辆,致王某某车辆损失达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宋某某的犯罪数额已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起点(2万元),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宋某某犯罪数额较大的指控应予变更。鉴于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宋某某故意毁坏王某某的车辆,其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王某某车辆喷漆及拆装费用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车辆喷漆及拆装费用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划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的前车盖;原判认定被害人主体错误,本案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龚某某,不是王某某,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报案,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6日上诉人宋某某被抓获。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宋某某引领在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及划伤的车辆进行指认。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龚某某。
4.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咖色宝马X6越野车由龚某某落籍,行驶证落籍姓名为龚某某,但该车一直由被害人王某某使用。
5.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全车喷漆及拆装,鉴定价格为3 0000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宋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诉人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0日被罚款五百元;上诉人宋某某曾因赌博、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元。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宋某某的自然情况。
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划伤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的现场情况。-
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2014年11月,王某某花费100万元以其名字购买该车并落户其名下,该车一直由王某某使用。
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18时许,我将吉AK2288号宝马X6越野车停在汽开区家源1953小区8栋1门门前车位上,6月15日10许,发现该车车身被划了一圈,包括前机器盖、四个车门、四个侧页板及后保险杠。该车是本人于2014年花费108万元购得,但行车证上名字为我弟弟龚某某。2015年年初,我与宋某某发生过经济纠纷,我怀疑该车被宋某某所划。
11.上诉人宋某某供述证实,我用王某某的拆迁资质做吴中地产拆迁项目,我与王某某男朋友龚某某有经济纠纷。2015年6月14日21时许,我喝酒后打车去汽开区家源1953小区看王某某是否在家,我从小区西侧围墙跳墙进入小区,看见龚某某的宝马X6越野车停在到8栋1门王某某家楼下,我想把他的车划了。我从西侧围墙翻出小区,在围墙外空地上捡了一根钉子,我拿着钉子又翻进小区,来到8栋1门门前,我走到那辆宝马X6越野车车尾处,用右手拿着钉子从宝马车副驾驶一侧后车尾处开始向前划,一直划到前机盖处,然后又走回车尾处,从副驾驶车尾绕到正驾驶一侧车尾后侧,又用钉子划了正驾驶一侧两个车门,划完车后我又从西侧围墙跳出小区。我以前来过王某某家,所以知道其住址。我划车就是为了出气。划车的钉子让我随手扔掉了。
合议庭对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上诉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均能证实宋某某用钉子划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前车盖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吉AK2288号宝马X6汽车为王某某本人出资购买并由其本人使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能证实上述事实,在该车被上诉人宋某某划损后,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者,王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