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长刑一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逯某某,男,殁年5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春,系被害人逯某某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永仁,男,1944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锅炉工,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援助辩护人暨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春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柏松,被告人韩永仁及援助辩护人王文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永仁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锅炉房内,与工友逯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后发生厮打,韩永仁遂持刀刺逯某某左大腿、胸部两刀,逯某某夺刀后追逐韩永仁至该饭店一楼大餐厅北门门口处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逯某某系因左大腿单刃锐器刺创造成股动脉离断致失血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金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韩永仁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永仁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春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永仁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03.5元、停尸费25350元、医疗费102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465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春提供了户籍材料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孙柏松的代理意见是:韩永仁没有主动报警,也不符合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等待抓捕的情形,不是自首;案发起因为二人争吵没有证据证实,建议对韩永仁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永仁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援助辩护人王文贺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1、逯某某平时工作不认真,韩永仁作为管理者多次对其劝告,遭到逯某某不服和谩骂,案发当日逯某某将锅炉烧冒水险些导致事故,韩永仁对其监督和提醒,引来逯某某的辱骂和推搡,逯某某应当对矛盾激化和引发犯罪承担责任。2、韩永仁明知店内服务员已经报案,没有逃脱,而是在锅炉房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反抗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全部罪行,是自首。3、韩永仁属激情犯罪,且第一刀扎的部位是腿,不是头部、颈部,与预谋犯罪应有所区别,建议对韩永仁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逯某某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没有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永仁与被害人逯某某均系长春市某饭店的锅炉工,二人轮流值班,因韩永仁到某饭店工作的时间早于逯某某,涉及锅炉房的事情饭店人员就和韩永仁说,但未明确二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2013年7月19日晚,逯某某值班。韩永仁供述称“21时许,我看见逯某某将锅炉水加冒,他还在休息室听收音机,我就批评他,他不服还骂我,我用手扒拉他一下,他将我推倒,我右侧胳膊磕到凳子上,我激了,想他平时就不好好烧锅炉,我一说他,他就骂骂咧咧,我想教训他,就从休息室的碗架子上拿起一把尖刀”,韩永仁持刀扎逯某某左大腿上段前内侧及前胸正中平乳头处各一刀,后逯某某抢下尖刀,持刀追撵韩永仁至雪月山饭店一楼大厅,逯某某因伤情较重倒地,尖刀脱手,被在大厅值班的服务员金某某捡起,韩永仁见状回到锅炉房休息室。金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经理庞某某。后韩永仁再次来到大厅,见逯某某趴在地上不动,地上有不少血,询问金某某是否报120,金某某证实“韩永仁询问是否报警,我说报了”,后韩永仁回到锅炉房休息室。庞秀平来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派饭店员工赵某某、方某到锅炉房看锅炉的运转情况及韩永仁的动向,韩永仁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待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逯某某系因左大腿单刃锐器刺创造成股动脉离断致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3年7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庞某某报警,对逯某某被害案调查,在某饭店锅炉房内将韩永仁抓获。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饭店一楼大餐厅北门门口,(逯某某)尸体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位,锅炉房内有血泊,从此处血泊到锅炉房门口及到东门的地面上有多处滴落血迹。公安人员对上述血迹及金某某提交的尖刀提取。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被告人韩永仁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雪月山饭店锅炉房是其加害逯某某的地点,其在锅炉房内碗架子里拿取尖刀,雪月山饭店大厅地面上是逯某某倒地位置,另对使用的尖刀进行了指认,并自书“我用这把刀扎的逯某某”。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被害人逯某某右额部一处表皮剥脱,前胸正中平乳头处一斜行条状创口,入胸腔;左大腿上段前内侧一斜行条状创口,深达肌层。鉴定意见,逯某某系左大腿单刃锐器刺创造成股动脉离断致失血死亡。

五、物证尖刀照片,系某饭店员工金某某交给公安人员后拍摄,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韩永仁确认照片上的尖刀是其加害逯某某的犯罪工具。

六、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实:送检的距锅炉房门260cm、距东墙175cm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东门二道门下门槛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尸体旁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锅炉房内距水箱140cm、距锅炉房门350cm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距东墙300cm、距东门850cm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韩永仁左前臂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尖刀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逯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628×10-20。

七、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永仁及被害人逯某某的自然情况。

八、证人证言:(一)金某某证言:2013年7月19日22时许,我在饭店一楼正门口预定台值班时,看见饭店锅炉工逯某某下身都是血,右手拿刀在一楼大厅追另一锅炉工韩永仁,嘴里骂着,没追上就倒在通口旁,刀掉在地上,挣扎一会不动了,我把刀捡起来,韩永仁回来骂了逯某某几句就回锅炉房了。我看逯某某流血,就打120叫救护车,然后给经理庞某某打电话。庞某某来后打110报警。十分钟左右120人员来到饭店,抢救五六分钟后说逯某某不行了。警察来后,我把刀交给警察,警察在锅炉房把韩永仁带走。在救护车没来之前,韩永仁从锅炉房出来问报没报警,我说报警了,他就回锅炉房了。出事后,饭店派人到锅炉房看着韩永仁。(二)庞某某证言:2013年7月19日22时许,我在饭店宿舍休息,店员金某某打电话说店里出事了,我到饭店看见锅炉工逯某某躺在一楼大厅,地上有血,金某某说是韩永仁扎的逯某某,我问打没打120和110,金某某说打完120了,但没打110。这时韩永仁来到大厅喊了一声“你还能怎么地”,之后跑了。我打110电话报警,然后让员工赵某某、方某去锅炉房看看韩永仁在没在及锅炉的运转情况。后救护车来了,医生说逯某某不喘气了,接着巡逻的民警来了。我到饭店时,韩永仁没问我是否报警,但金某某说韩永仁问过她报没报警。雪月山饭店就韩永仁和逯某某两个锅炉工,他俩相互交接班,不存在管理关系,因韩永仁到饭店工作的时间比较长,锅炉房有什么事都跟他说,没发现他俩在工作中有什么矛盾。(三)赵某某、方某证言:案发当晚,庞秀平安排二人到锅炉房看韩永仁在不在及锅炉的运转情况。二人到锅炉房后,看见韩永仁坐在小床上抽烟,没有要走的迹象。(四)逯文超证言:经对尸体辨认,我确认是我父亲逯某某。

九、被告人韩永仁供述:我和逯某某都在某饭店锅炉房打工,我是带班的负责人,管理逯某某的工作。2013年7月19日晚是逯某某当班,21时许我看见他将锅炉水加冒了,他还站在休息室听收音机,就说“锅炉水都加冒了你还听收音机呢”,逯某某说用不着你管,我说我就是管你的,逯某某骂我说“我不服你”,我上前用手扒拉逯某某胳膊一下,说你骂谁呢,他用手推我胸部一下,我摔倒在地,右侧胳膊磕到凳子上,我激了,就右手从碗架子上拿起一把我平时切菜用的水果刀,扎逯某某左腿一刀,逯某某上来和我撕巴抢刀,我又扎他肚子一刀,逯某某将刀抢过去拿刀追我,我从休息室往雪月山饭店前厅跑,服务员金某某在前台看见逯某某拿刀追我,我跑到门外时看见逯某某倒在前厅,就从侧门跑回饭店直接回锅炉房休息室。我在休息室呆了一会,又来到饭店大厅,看见逯某某趴在地上不动,地上有不少血,就问报120没有,也不知道谁说的报了,我就又回锅炉房呆着去了,警察来后把我带走。我跟逯某某在平常工作中因为工作吵吵过,但没动过手,这次他不推我,我也不能激。我扎逯某某时就想教训他,谁叫他平常总不听我的,我根本不想扎死他。刀是塑料把直柄的水果刀,刀身长约50公分,宽约5公分,应该有血迹,我身上没有血迹,我没受伤。我从锅炉房回到大厅是想看看逯某某怎么样了,别人是否报警。庭审中供述:我胳膊上的血迹有可能是和逯某某腿部接触时蹭上的。我没报警,我寻思应该有人报警,但不知道有没有人报警。我再次返回大厅的目的是想找服务员报警,我想自首。警察抓我时,我没有反抗。我分不清报110和120(的区别)。

上述证据,被告人韩永仁及援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但对金某某证言中“韩永仁从锅炉房出来问我报没报警,我说报警了”的“报警”二字的理解即韩永仁是否明知他人报警存在分歧,韩永仁称报警是指公安部门,我要自首;援助辩护人认为金某某虽未分清报110和120的含义,但结合韩永仁的供述能够证明韩永仁有报警意愿,韩永仁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锅炉房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诉讼代理人认为韩永仁询问金某某是否有人报120,金某某实际上也是打的120电话,韩永仁不是自首;公诉人认为金某某证言与韩永仁供述均指120,韩永仁供述不知道是否有人报警,其身处锅炉房休息室,客观上也不可能知道有人报警,其不构成自首。经审查,韩永仁问金某某是否报120,金某某证“韩永仁问是否报警,我说报了”,根据金某某的证言,实际上金某某打的是120电话。根据破案报告,是韩永仁没在场的情况下庞某某报的110。证明当时是否有人报警,韩永仁不确定。但韩永仁刺被害人两刀,回到现场目睹了被害人流了很多血,自知后果很严重,在有条件、有时间逃跑的情况下而未逃跑,还询问他人是否报120,庭审中还供述“我想应该有人报警”,后回到锅炉房,没有逃跑迹象。其相信有人报警的想法有合理依据,应视为明知他人报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害人逯某某出生于1955年,殁年5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春是逯某某的妻子。逯某某被害后,胡凤春支付救护费102元,为逯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支付遗体穿衣、美容、火化等殡葬费用共计2535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结婚证、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逯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胡凤春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二、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记载:为抢救逯某某而支付的救护费102元。

三、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记载:为逯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支付遗体穿衣、美容、火化等殡葬费用共计25350元。

四、发票证实: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韩永仁无异议,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办理逯某某的殡葬事宜支付的费用应涵盖在依法保护的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没有赔偿依据。经审查,根据吉高法【2013】111号《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原告人胡凤春提供的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记载的各项收费均系为逯某某办理丧葬事宜而花销的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依法不应重复计算,应以法定标准保护,此节所提异议成立;律师代理费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已实际发生,并属依法保护范围,代理人不能提供收费过高的依据,其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永仁与工友被害人逯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后厮打,韩永仁持刀刺逯某某左大腿、胸部各一刀,逯某某夺刀后持刀追逐韩永仁,后倒地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永仁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永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逯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韩永仁虽然不确知他人报案,但有合理依据相信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待在锅炉房休息室,归案后认罪、悔罪,应视为自首,对韩永仁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永仁与逯某某又系工友关系,二人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引发本案,韩永仁有让他人打电话救助逯某某的意思表示,对韩永仁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韩永仁不是自首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援助辩护人提出的韩永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案发起因为二人争吵没有证据证实的代理意见及援助辩护人提出的逯某某平时工作不认真,韩永仁作为管理者多次对其劝告,遭到逯某某不服和谩骂,案发当日逯某某将锅炉烧冒水险些导致事故,韩永仁对其监督和提醒,引来逯某某的辱骂和推搡,逯某某应当对矛盾激化和引发犯罪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某饭店经理庞某某证实韩永仁与逯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也未发现二人在工作中有矛盾,据此,援助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情形只是韩永仁的单方供述,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逯某某对矛盾激化和引发犯罪承担责任。

关于援助辩护人提出的韩永仁属激情犯罪,且第一刀扎的部位是腿,不是头部、颈部,与预谋犯罪应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韩永仁属预谋犯罪,韩永仁供述其与逯某某因工作问题平时发生过争吵,此次犯罪是因逯某某将他推倒在地,其拿起尖刀想教训逯某某,韩永仁不属激情犯罪。

被告人韩永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逯某某的丧葬费应为19203.5元,原告人胡凤春主张的该项诉请合理,应予保护;主张的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一节因有票据支持,应予保护;关于胡凤春主张的停尸费(包括遗体穿衣费、美容、火化费)一节因包含在依法保护的丧葬费内,依法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合计29305.5元,由被告人韩永仁赔偿。

根据被告人韩永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致人死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永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永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春经济损失人民币29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祝仰辉

人民陪审员  张皋民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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