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英,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木海,男,汉族,1992年2月18日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芳,男,汉族,1947年2月9日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月银,女,汉族1947年3月16日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被告人邓昌文,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昌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英、张木海、张庆芳、侯月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尊龙、代理检察员徐华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英、张木海、张庆芳、侯月银,被告人邓昌文及其辩护人李福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昌文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在磐石市村路上,因怀疑同村人员被害人张某某与其父亲发生矛盾,二人见面后言语不睦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昌文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张某某左胸部一刀,致其倒地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左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邓昌文用刀刺伤他人,在邓昌文请求下仍然借给其人民币100余元钱帮助其逃跑。后被告人邓昌文逃至磐石市被告人李某乙家中,在邓昌文将其伤害他人的情况告诉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后,李某甲让其妹妹李某乙提供给邓昌文500元现金帮助其逃跑。
被告人邓昌文、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昌文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英、张木海、张庆芳、侯月银请求判令被告人邓昌文、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赔偿因张某某被害的死亡赔偿金192424元、丧葬费19203元,共计人民币211627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
被告人邓昌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
被告人邓昌文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系邻里关系引发、犯罪手段一般,可以参照自首处罚,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昌文因怀疑同村人员被害人张某某与其父亲发生矛盾,在磐石市村路上与张某某见面后言语不睦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昌文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张某某左胸部一刀,致其倒地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左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邓昌文用刀刺伤他人,在邓昌文请求下仍然借给其人民币100余元钱帮助其逃跑;后邓昌文逃至磐石市被告人李某乙家中,在邓昌文将其伤害他人的情况告诉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后,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妹妹李某乙提供给邓昌文500元现金帮助其逃跑。
被告人邓昌文、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昌文供述,供认:2015年1月26日18时许,其在家中与田某某等人喝酒时,听到回家的其父亲邓某某与孟某甲聊天中谈到邓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下象棋赢啤酒发生了争吵。后其与张某某打电话言语不合,张某某称要到其家找其,其从厨房拿出一把木头把的尖刀别到腰后,出门走到孟某乙门口时遇到张某某及其外甥宋某某,二人对骂厮打,宋某某在其中拉架,后其掏出尖刀向张某某腹部攮一刀,致张倒地,其询问张某某是否有事,对方已经不能说话。田某某赶到将其拽到邓家门口,此时其向田某某要钱以便逃跑,田某某回其家中拿了一把钱给其,其跑到其小姨李某乙家中,向李某乙说了在村里把别人攮坏了的事实,想借钱跑,李某乙称没钱,让其找其小舅李某甲借钱,李某乙用自己的手机给李某甲打电话,其与李某甲通话,将把人打坏的事说了,李某甲称去磐石了,其求李某甲无论如何借点钱帮其逃跑。后李某甲与李某乙通话,二人聊天后,李某乙给其500元。后其租车跑到其姨夫袁某甲家,将打仗事实讲述一遍,后与田某某通话,询问张某某情况,在袁某甲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其是2015年1月26日晚上7点多知道邓昌文把人打坏的。当时邓昌文找其妹妹李某乙借钱,用李某乙手机给其打电话。但是其不知道邓昌文把对方打成什么样,2015年1月27号早上听别人说才知道邓昌文把人打死了。其刚开始未同意借钱,后担心邓昌文在李某乙家闹事,就让李某乙借给邓昌文500元,在李某乙表示不借时,其称这钱算其借的。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供认:其是邓昌文小姨,案发当晚邓昌文到其家向其借钱,并向其说将别人打坏了,要坐车走,其开始不同意借钱给邓昌文,后邓昌文用其电话给李某甲打电话借钱,李某甲刚开始说不管邓昌文,后又来电话说让其借给邓昌文500元,其还是不想借,李某甲称这钱如果邓昌文不还由他来还。后其借给邓昌文500元。
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供认:其在案发当晚与邓昌文喝酒时听邓昌文说其父亲与张某某有摩擦,其去问邓昌文父亲缘由回来后发现邓昌文不见了,后出门看到张某某躺在地上,邓昌文手里拿着一把刀,其将刀抢下。后邓昌文向其要钱,其知道邓昌文要钱是要跑,后其到陈某某家喝酒,邓昌文又赶到陈某某家向其借钱,其称没有钱,向陈某某借钱,陈丙学将其口袋的钱掏出一把给其,其给了邓昌文100多元。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19时,其和赵大军在孟某甲小卖店家,宋某某来让赵大军开车去磐石医院,说他大舅张某某被邓昌文扎了。其到孟某乙家门口,看见张某某在道中间趴着,脑袋朝东,脚朝西,全身蜷缩在地上,喊了几声也不知声。孟某乙把手电筒拿出来,其看见张某某背部右侧出血,嘴也出血。其摸鼻子没气了,就给110、120打电话,说张某某被杀了。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19时30分许邓昌文来到其家,让其拉邓到石咀山镇街内,邓昌文说要去找别人借钱,下车时给其100元。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19时许,其在孟某甲家食杂店,看到张某某出去接电话,声音挺大,后摔门出去,其怕出事跟着张某某,走到孟某乙家门前碰到邓昌文,双方互相骂起来,二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其在中间拦着,后邓昌文从腰间拿出一把刀向张某某比划一下,其就将张某某拽一边去,后张某某躺在地上。其将张某某送到医院,到医院张某某就死了。
8.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邓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其小卖店下象棋喝酒,后其将邓某某送回家,邓昌文及田某某在家中问邓某某怎么回事,孟某甲称喝多了。没有发现邓昌文、邓某某与张某某有什么矛盾。
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喝酒了,在孟某甲家小卖店看下棋,孟某甲将其送回家,后睡着了,其他记不清了。第二天才知道邓昌文出事了。
10.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邓昌文到其家躲避,其父亲袁某甲报警。邓昌文告诉其因为有人和邓昌文的父亲邓某某吵起来,邓昌文与对方电话发生争吵,互相要找对方,后二人在道上遇到,邓昌文攮对方一刀。
11.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袁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吉公(磐)勘(2015)22028400000020151010017号,现场勘查载明:现场位于联合屯南数第三趟街房北侧的村路上。村路为东西走向,路面上有少量白雪覆盖。距孟某家北侧大门三百二十公分处的路面上有东西两处血迹,西侧血泊为50×80公分。东三米为滴落血迹,血迹面积为20×50公分。邓昌文家北侧大门东侧柱子北二百五十公分的路面上有一滴落血迹。在路北侧菜园子雪中搜出黑柄单刃刺器一把,并粘有血迹。其他未见异常。现场提取血迹三处,在孟某乙家北侧的园子内提取单刃刺器。
1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1月27日,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押解邓昌文指认邓昌文故意伤害现场。到达现场后,邓昌文分别指认在自己家西屋窗台上取的作案工具尖刀、指认在孟某乙家门前伤害张某某的位置、指认其作案时使用作案工具尖刀、指认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裤子。
14.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1月27日12时43分至13时10分,李某丙辨认出5号照片为邓昌文。
15.物证:作案凶器尖刀一把,经被告人邓昌文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时使用工具。
16.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石市)公(法医)鉴(尸)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张某某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左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03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1)送检的2015020037003号-2015020037007号检材(邓昌文裤子上红色斑迹;孟某乙家大门西侧血迹;孟某乙家大门东侧血迹;邓昌文家大门口东侧红色斑迹;现场发现刀一把),经抗人血红蛋白金标试剂条检验结果均为阳性;(2)在上述所检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2015020037003号-201502003007号检材的STR分型与201502007002号检材(张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18.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报案、出警情况以及被告人邓昌文、李某甲、田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李某乙2013年2月4日因殴打他人曾被罚款100元。
19.户籍信息,载明被害人张某某及各被告人自然情况。
20.通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被告人邓昌文与田某某的通话情况。
21.扣押清单,载明磐石市公安局2015年1月27日4时53分对邓昌文身上的现金进行了扣押,共计500元(400元4张)
22.抓捕经过,载明:确定嫌疑人是邓昌文后,对田某某取证期间,邓给田某某手机打电话,询问被害人张某某伤亡情况,公安机关告诉田某某稳住邓昌文。经技术侦查知道此号码是磐石市袁某甲的手机后,准备去袁某甲家进行抓捕。在抓捕前,为了更加确认该号码是邓昌文使用,让田某某又给此号码回拨了电话,接电话的是邓昌文本人。之后在赶赴袁某甲家途中,又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通知得知袁某甲家报案,称富太镇的邓昌文在其家中。2015年1月27日零时许,在磐石市袁某甲家将邓昌文抓获。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在磐石市将李某乙、李某甲抓获,传唤到磐石市公安局。2015年1月27日18时许,在磐石市将田某某抓获,传唤到磐石市公安局。经讯问,李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对自己窝藏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3. 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3月29日情况说明,载明被害人张某某在磐石市被村里人常称呼为“张某乙”,在案卷中记录为“张某乙”一名字的是被害人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邓昌文到案后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段、工具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相吻合;现场证人宋某某证言能够证实案发过程,与被告人邓昌文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邓昌文裤子上及作案工具尖刀上均检出被害人血。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昌文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昌文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四人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昌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月英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张木海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张庆芳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侯月银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张某某被害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英、张木海、张庆芳、侯月银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昌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昌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昌文仅因怀疑被害人与其父亲产生矛盾而打电话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携带凶器与被害人厮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邓昌文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昌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英、张木海、张庆芳、侯月银请求判令被告人邓昌文、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赔偿因张某某被害的死亡赔偿金192424元、丧葬费1920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人邓昌文,其余被告人非本案适格的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邓昌文承担。其中丧葬费19203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人邓昌文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邓昌文、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昌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邓昌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英、张木海、张庆芳、侯月银经济损失19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英、张木海、张庆芳、侯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韦宝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