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举鸿,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件号码2202811978110314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柳树河村下坎屯。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举鸿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传毕、贾西玲、于泓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良、李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传毕、贾西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泓的法定代理人于守亮,被告人王举鸿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举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举鸿于2014年7月29日晚到蛟河市娜莎足疗店按摩,在与女按摩师交谈中得知按摩师妹妹婚姻不幸福,王联想到自己的婚姻,遂产生报复前妻李某某之念。7月30日午夜1时许,王从娜莎足疗店打车到黄松甸镇内,后步行至黄松甸村四社李某某住处,并躲藏在李家院内苞米楼下。2时许,王见李某某父母外出卖菜,遂从李家院内拾起一根木棒,进入屋内,迎面碰见李某某从李家东屋走出,王遂手持木棒照李头部猛击,将李打倒,后又用木棒照李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李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提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相关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举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举鸿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举鸿与被害人李某某原为夫妻,离婚后未能从失败婚姻的阴影中走出,其到案后供述稳定,悔罪态度明显,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王举鸿与被害人李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李某某是否拿了家里的4000元钱及其他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10月31日离婚。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举鸿来到蛟河市娜莎足疗店按摩,其间,因女按摩师谈及他人婚姻致王举鸿联想到自己,遂产生报复李某某之念。7月30日午夜1时许,王从娜莎足疗店打车到黄松甸镇内,步行至黄松甸村四社李某某住处,并躲藏在李家院内苞米楼下。2时许,王举鸿见李某某父母外出卖菜,遂从李家院内拾起一根木棒进入屋内,并见李某某欲从东卧室走出,遂持木棒照李头部猛击数下,致李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王举鸿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蛟河市黄松甸镇黄松甸村四社被害人李某某家,该住房为东西走向坐北朝南泥土结构平房,前后有院落,东侧院门前为村道,院落大门为铁制拉门,呈开启状态,院落西侧有两条狗,院落四周为木质栅栏,北侧有苞米仓,苞米仓与栅栏间为土堆,上可见踩踏痕迹。李某某家住宅进屋为厨房,东西两侧分别为卧室,东卧室门的窗纱上可见溅落血,进入室内距门口20厘米处可见一粉色左脚拖鞋,距门口70厘米、距南窗210厘米、距东墙150厘米处可见地面上俯卧一女尸,上身着白色半袖,下身着红色裤头,右脚上穿一粉色拖鞋,头部有星芒状破口,地面上可见300厘米×330厘米喷溅血,炕沿下墙面上可见溅落血。
2.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30日14时50分,在见证人李金贵见证下,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按照王举鸿供述并经王举鸿指认,在蛟河市白石山镇前柳村下坎屯山上一水沟内提取王举鸿作案后埋藏的黑色长袖外衣一件、红色帽子一个、白色旅游鞋一双、灰色半袖一件、蓝色外裤一条、口罩一个。
3.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30日18时20分,在见证人王文海的见证下,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王举鸿的指认下,在蛟河市界内302国道311公里+300米处公路涵洞桥下,将王举鸿抛弃河中的作案工具木棒找到,木棒上有敲击痕迹及长头发两根。后王举鸿又指认了其作案时进入李某某家院落的位置、作案前藏匿地点及其作案地点李某某居住的卧室。
(二)物证:木棒一根,经被告人王举鸿当庭质证,确系其犯罪时使用凶器。
(三)法医鉴定
1.公(蛟河市)尸鉴(法医)字[2014]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李某某头部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双上肢擦挫伤。鉴定意见:死者李某某系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509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李某某血与现场头部附近血泊血STR分型一致。
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3656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经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509号鉴定文书比对,所检木棒上的血迹(1A号)来源于李某某可能性大于99.999999%。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八九年前,其女儿李某某与第一任丈夫于守亮离婚,带女儿于泓住在其家里。三年前经他人介绍,李某某认识了白石山镇柳树河村的王举鸿,三四个月后结婚,婚前二人谈好每月给李某某的女儿于泓500元生活费。去年8月份左右,李某某要带着于泓找她的朋友玩两天,王举鸿不同意,后李某某拿着500元钱出去玩了几天回来后,二人为此产生矛盾,几天后李某某要带着于泓回娘家,王举鸿就说李某某拿了家里的4000元钱,并在柳树河村的大道上搜李某某的身也没翻到。不长时间后,李某某和王举鸿就离婚了,李某某带孩子回到其家。二人离婚后,王举鸿经常往其家座机、李某某手机及李某某大姐手机打电话,接电话后他还不说话。李某某回来后,李某某、于泓与其妻子贾西玲住在东屋,其住在西屋。2014年7月29日17时许,于泓去她爸爸于守亮处了。2014年7月30日凌晨2点半其与老伴出去卖菜,后其又返回家取剩下的菜。2点40分左右其到家看见东屋的灯亮着,因离家时把灯都关了,当时也没多想。2点50分许其装完菜,想进东屋喝口水,打开东屋房门后看见其小女儿李某某头东脚西趴在地上一动不动,脑袋附近有很多血。当时李某某下身穿白色的短裤,上身穿白色带蓝点的半袖睡衣,其走到李某某的跟前看到李某某的头顶上有一个窟窿,脑袋旁边有很多血,屋里到处都是血。其找大儿子李家胜等家人,并让他们打电话报案,警察赶到。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3时许,其丈夫吴德良接到其兄弟媳妇丁颖的电话称:其妹妹李某某被人杀死了。其与丈夫赶到其父亲李传毕家,看见其妹妹李某某头东脚西趴在东屋地上,脑袋旁边有很多血。吴德良用手机(15943259464)打110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另证实,李某某和王举鸿离婚后,总有人给其妹妹李某某手机、其娘家座机和其手机打电话。其与李某某都认为是王举鸿打的,因为其妹妹和王举鸿于2013年9月份离婚后才有人打骚扰电话。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凤英证言相同。
4.证人李某某、丁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得知其家人李某某被杀经过。
贾某某另证实:李某某女儿于泓6岁时,与前夫于守亮离婚,前两年,李某某与白石山镇柳树河村的王举鸿结婚,半年前,李某某和王举鸿因为四千元钱吵架产生矛盾离婚。离婚后,王举鸿经常往其家座机及其大女儿手机打电话,接起来后他也不说话。除了王举鸿,其女儿李某某没有和其他人有矛盾,其家养的狗见邻居和生人都咬,但不咬王举鸿。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民主街娜莎足疗做按摩工作,昨晚(2014年7月29日)22时30分许来足疗店一名男子,其在208房间给他做的按摩。该男子自称37岁。他长脸,大眼睛,短发,身高175cm左右,较瘦,上身穿一件短袖。当时拿一个橘黄色的兜子,就是平时在商店买衣服给的那种兜子,并看见他往兜子里装衣服。在按摩过程中,其与对方谈及其妹妹婚后感情不和的问题,并问他该怎么办,该男子没回答。后其于23时35分按摩完离开208室,不知道该男子什么时候走的。
6.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1时许,其开车在蛟河市客运站往火车站行驶,看到县医院门前站个人,该人拦下前面的出租车后没有上,便开车过去,那人与其谈好花100元车费到黄松甸,他上车后其询问为什么没上前面的车,他说那个车要150元车费。当时那人坐在后排座,一路上就在后面睡觉。其开车走302国道,到黄松甸时都快2点了,其将该男子叫醒,该男子让其往黄松甸镇内开,后从黄松甸镇内出来又开了一会后,该男子让停车,给其100元车费,其看该男子往前走不远拐到一个岔道,其调头回蛟河了。该男子30多岁,长方脸,有点黑,有点瘦,短发。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6时许,其在蛟河市白石山镇火车站附近开三轮载客车等着拉活,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上了车,称要去白石山镇前柳村,讲好车费20元。其沿302国道由白石山镇向前柳村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其问他是否吸烟,他表示不吸。后到前柳村302国道道边后,该男子下车并给了20元车费。该男子身高175cm左右,体态中等,长脸,上身穿一件短袖,下身穿长裤,本地口音。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5时30分许,其在家门口大道上看见王举鸿从公路上下来经过其家往他家走,当时他上身穿一件黑色长袖运动装,没注意下身穿什么。其问王举鸿干什么去了,他说到上面办点事就往家走了。
(五)书证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7月30日4时4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蛟河市黄松甸镇派出所转警称:李传毕在黄松甸镇黄松甸村洞口屯其家东屋地上发现其女儿李某某被人殴打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走访,确定被害人李某某前夫王举鸿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在蛟河市白石山镇柳树河村下坎屯将王举鸿抓获。经讯问,王举鸿对其于2014年7月30日2时许,在李某某家用木棒将李某某杀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举鸿、被害人李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王举鸿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31日离婚。
(六)被告人王举鸿供述:我和李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结的婚,婚后感情不好,她还不给我生孩子。她以前结过婚,我俩结婚时她还带了一个十岁的女孩。农历2013年7月15日,她说给她奶奶上坟,走了之后就没回来,后又说去延吉给她一个男朋友办事去了,我怀疑她和这个人有不正当关系。几天后,李某某回来向我要钱,我没有给她,她就收拾自己的衣物要回娘家,我将东西抢下来,但她还是走了。后我发现家里放的四千多元钱没有了,我怀疑李某某拿走了,但她不承认。大约两个月后,李某某找我办理的离婚。今天(2014年7月30日)我在蛟河市娜莎足疗按摩时,按摩的师傅唠一些她妹妹妹夫婚姻不幸福的事,我想到了我和李某某的婚姻,越想越生气,就想到黄松甸李某某家里把她打残疾。半夜1点多我从娜莎足疗出来,走到还有100米就到火车站位置,想打一个出租车要去黄松甸,但那人要价太高我就没坐。这辆车后面又跟着一辆出租车,我就花100元钱坐这辆车去了黄松甸。到黄松甸镇里下的车,走着去的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外面我看到她家屋里灯亮着,我知道李某某的父母要出去卖菜,我就躲在她家苞米楼子处等了大约20分钟,她父母卖菜走后,我在李某某家房门附近捡了一根大约六七十公分长,四五公分粗的木棒进屋了,可能是我弄出声音了,李某某就从她住的屋里出来还把屋里的灯打开了,我俩当时走了一个脸对脸,李某某一看是我就骂我,我一看她把我认出来了,就想把她杀死,上去用木棒打她脑袋。她当时是一脚门里一脚门外,我打完她就趴在她住的屋地上了,头冲着屋里。李某某当时没说话也没反抗,趴在地上一抽一抽的。
我从李某某家里出来后,从黄松甸镇里走到黄松甸北道口的时候,见有火车来,又绕回黄松甸镇里上了302国道,当我走出黄松甸界到白石山界快到白石山二道河附近的一座桥时,把逃跑时一直拿着的打李某某的棒子顺手扔道边了,扔完我听到有东西落水的声音,应该是把木棒扔到了河里。当我走到二道河子后,在道边碰到一个三轮摩托出租车,就打这个车回到了白石山镇里。到镇里又打了一个摩托出租车回的柳树河,后我就回家了。并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都脱下来装在一个红色的兜子里开车上山,将衣物埋在我家地头的一个壕沟里,后开拖拉机到村里时被警察抓获。
综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王举鸿供述相吻合;法医鉴定意见所载致伤工具及死亡原因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并从作案凶器木棒上提取到被害人李某某的DNA;证人李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的案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与被告人王举鸿供述吻合,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棒、出租车司机证言、辨认、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举鸿杀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举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王举鸿已经与被害人李某某离婚,本应安心于劳动生产和生活,但其对二人在短暂的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矛盾耿耿于怀,心生报复杀人之念,并于案发当日凌晨潜入被害人李某某娘家,趁李某某父母外出卖菜之际将李某某残忍杀害,其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鉴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因被告人王举鸿杀害李某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举鸿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举鸿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举鸿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举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