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慈光路8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被害人张某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女儿、被害人张某乙同胞姐姐。
诉讼代理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柏松、鞠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宜霖,该公司职员。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原审被告人王金波及其辩护人孙柏松、鞠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晓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宜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吉AXM899号三菱轿车原系赵某甲于2012年9月以刘继平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贷款时由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2014年8月,赵某甲将该车转让给李某甲,案发前该车有逾期欠款未还。2015年4月16日,由赵某乙事先安排后,被告人王金波与李某乙、凌某某、郑某某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以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以车辆欠款为由将该车从使用人李某丙处强行开走后返回长春。当日21时20分许,王金波驾驶吉AXM899号三菱轿车拉载李某乙,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力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吉ARQ825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吉ARQ825号车内乘员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金波弃车逃逸。王金波、李某乙与凌某某、郑某某汇合后驾车至农安县医院,后将事故情况告知赵某乙,赵某乙报警后,王金波在农安县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王金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吉AXM899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甲,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ARQ82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被害人张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甲婚生女、被害人张某乙同胞姐姐。被害人张某甲,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6.20元(以下币种相同)、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23元;被害人张某乙,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医疗费4780.58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23元。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家属支付律师代理费34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7 000元、拖车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8 000元、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金波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严惩;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分担问题。经审查,赵某甲以刘继平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吉AXM899号三菱轿车时,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该车在案发前确有逾期欠款未还。案发时,被告人王金波与李某乙、凌某某、郑某某以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并以该车欠款为由从使用人李某丙处强行开走,王金波在驾驶该车返回长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全案证据并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王金波等人的上述劳务活动具有相应的授权和指示,应按雇佣关系确定双方关系。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王金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波未经允许强行开走他人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且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吉AXM899号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李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医疗费4936.78元、死亡赔偿金890 984元、丧葬费42 846元、律师代理费34 00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车辆损失费37 000元、拖车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车辆损失费68 000元、鉴定费2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 936.7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王金波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7 830元;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 620元;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 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 936.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王金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7 83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 62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 5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林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与王金波无任何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亮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截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原审被告人王金波到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痕迹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损毁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4.尸体检验照片、抽血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本次交通肇事中死亡。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6.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金波交通肇事时未饮酒。
7.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时张某乙未饮酒。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审被告人王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9.急救病历证实,120急救中心对张某乙、张某甲抢救情况。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的自然情况。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金波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证实,吉AXM899号三菱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继平;吉ARQ825号比亚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宇。
13.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实,吉ARQ825号比亚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
14.买卖车协议书、贷款购车协议、欠款明细表、公证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赵某甲以刘继平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吉AXM899号轿车,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该车有逾期欠款未还。
15.交强险保险单抄本、交强险保险单副本证实,吉AXM899号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件副本、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7.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吉林省文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徐晓光、徐晓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与张某甲生前系配偶,二人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户口性质为自理口粮户口,二人均在在长春市务工。
18.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9.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某、张某丙因抢救张某甲、张某乙支出医疗费4936.78元。
20.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王某某、张某丙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4 000元。
21.赵某乙工作证证实,其受雇于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22.车辆照片证实,吉ARQ825号机动车的损毁情况。
23.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ARQ825号机动车车辆损失费为37 000元,杨某某支付拖车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
24.身份证、情况说明、买卖车协议书证实,案发时,吉AXM899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甲。
25.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证明,吉AXM899号机动车车辆损失费为68 000元,李某甲支出鉴定费2500元。
2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5年4月15日在车市购得吉ARQ825号车,我将该车送至张某乙的修理部进行修理。该车未过户,该车籍所有人为郭宇。
2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9月份,赵某甲将吉AXM899号三菱轿车卖给我。该车为贷款所买,故没法过户,买车时说好贷款由赵某甲还。2015年4月16日晚上,我儿子李某丙开车去洗澡,担保公司的人将车开走。
2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9时许,我父亲李某甲将吉AXM899号车车钥匙交给我,我开车去洗浴中心洗澡,洗澡后我驾车要走时,一辆白色轿车把我车别住,车上下来四个人把我推下车,他们开车跑了。后来知道这辆车肇事了。
2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乙母亲,张某甲妻子。张某乙在高力汽贸城开店做钣金喷漆,张某甲在市场打零工。
3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21时20分许,我开车沿高力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路口时,从我车后方过来辆白色三菱轿车超越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撞到一起,之后从白色车内跳出两名男子,他们没有看对方车辆损坏情况就离开现场了。
31.证人郑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和王金波都在都盛公司干清欠工作。我们和王金波、李某乙去大榆树扣欠款车。吉AXM899号车是别人用刘继平名买的,我们公司担保贷款,因拖欠银行贷款,我们在大榆树镇一个浴池找到这台车,我们给那个司机留张字条和电话号码,王金波和李某乙把车开走了。后来王金波打电话说他发生交通事故了,他们下车跑了。我们到吉林省农安县医院给赵某乙打电话,他报警了,我们在医院等交警来。
3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刚到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往回追缴欠款车。2015年4月16日下午,经理赵某乙让我、王金波、郑某某、凌某某去大榆树镇扣回欠款车辆。在浴池门口发现吉AXM899号三菱车,我们告诉驾驶员我们是担保公司的,由于车辆欠款没还清,需要暂时收回车辆。我们把赵某乙电话留下后把车开走。王金波驾驶吉AXM899号车拉着我沿高力中街由西向东行驶,在洛阳路路口撞上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我们下车就跑了。我们到农安医院给王金波看病,后来赵某乙报警了。
3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催缴公司担保贷款。王金波和李某乙、郑某某、凌某某是我单位员工,但未签正式用工合同,指派他们出去收车是单位老总安排的。吉AXM899号车由我们公司担保贷款,约定拖欠贷款一个月以上公司就收回车辆,吉AXM899号车已拖欠贷款两个月。2015年4月15日,我们去公司找客户欠款明细表等资料用于清收车辆欠款,郑某某、王金波、李某乙、凌某某去公主岭找吉AXM899号车清收欠款。22时许,郑某某说王金波开车肇事了,他们在吉林省农安县医院。王金波和我说他们收回刘继平的车后由于被车追就撞车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报警时王金波知道。
3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急救中心大夫,2015年4月16日21时29分许,我们到达现场后,看见一台车有两名伤者处于昏迷状态,我们先把副驾驶上的伤者抬到120急救车上,他已无生命体征,我们又把驾驶员位置的伤者抬到急救车上。
3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我将吉AXM899号车卖给李某甲,该车是我以刘继平名义贷款买的。2015年4月16日晚,李某甲爱人说李某丙开车时车被抢走了。我们和民警一起找车没找到,后来110指挥中心说车肇事了。吉AXM899号车拖欠贷款两个月,后来才知道担保公司把车开走了。
36.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公司经理赵某乙让我、李某乙、郑某某和另外一个同事去公主岭大榆树镇收回我们公司贷款出去的AXM899号车。在大榆树镇一家洗浴的门前我们找到了这台车,我们将这台车别停,我把车钥匙拔下来了,之后我驾驶AXM899号车,拉载李某乙,另外两人开来时的车,我们往长春返。21时许,我们返到长春,在高力中街与洛阳路交汇处,我开车与一辆比亚迪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我逃逸了。我们去了农安县医院,赵某乙到医院看我,我把发生事故的事跟他说了,赵某乙报警,警察到医院把我抓了。
本院二审期间,依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的辩护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清欠部经理。我的职责范围是公司收取客户的违约金,一期我负责给客户打电话催还款 ,二期以上通过公司总经理委派我们找客户结清货款。我们挣计件工资,客户把违约金交到公司后,通过内勤林某某给我们工资,一件一结清。我们每次扣回来的车都给公司总经理张雷爱人王世伟打电话,把车放到指定地点兰家中原石油连锁对面王世伟朋友的院子院内。我的工作证是公司内勤林某某拿单位公章和我去做证件的地方做的。王金波、李某乙、凌某某、郑某某经我介绍来公司工作,张雷知道这件事。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公司的内勤。赵某乙不是我公司人员,但在我公司负责清欠工作,他工作证上的公章系我公司加盖,当时他说他工作证丢了,我拿着公司公章和他去做证件的地方做的工作证,这枚公章原来在我手里保管,后来交给公司总经理张雷了。赵某乙出去扣车的流程是:银行下来单子后,张雷让赵某乙收车,车手上来后,交到公司制定地点,公司只要求赵某乙把客户的欠款结清,剩余的钱款我清点后交给赵某乙由他自行支配,我不认识王金波,但我在公司遇到他一次,他来公司复印清欠手续。郑某某来过公司几次,每次来都是复印清欠合同,他外号叫“宝子”。这次收车,赵某乙领着王金波等人来公司取清欠手续,我复印合同后将复印件交给他们。
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赵某乙、林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二人的证言不真实。经查,上述二名证人的证言系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它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人与王金波无任何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亮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凌某某、郑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受公司经理赵某乙指派,代表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贷款购买车辆吉AXM899号三菱轿车,证人赵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赵某乙等人受公司指派并持有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等清欠手续扣回逾期未还款的担保车辆,并将扣回的车辆交给公司,停放到公司指定地点,上述证人的证言以及担保合同等相关书证,均能证实王金波等人为公司扣回担保车辆的业务活动直接服务于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清收债务这一企业经营活动,应认定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王金波等人的上述业务活动具有相应的授权和指示,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王金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波应与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注明为自理口粮性质的户口簿、吉林省文苑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依照国务院及长春市关于农民进入城镇落户和自理口粮问题的相关政策规定,可以确认张某甲、张某乙生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二人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吉林省都盛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金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金波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王金波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某、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