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晓东,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系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局长,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晓东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晓东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晓东在任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永吉经济开发区征地工作和主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分以下四次挪用人民币17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支出。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毛晓东以结算四平市天昱农业大棚装备有限公司大棚尾款的名义,从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到杨凤云银行卡人民币50万元,偿还个人所欠刘辉的债务。
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毛晓东以解某某暂借整地经费的名义,从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到吉林永吉禽业协会人民币30万元,偿还个人所欠解某某的债务。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毛晓东以王某甲暂借款的名义,从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到车某某银行卡人民币20万元,偿还个人所欠张某甲的债务。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毛晓东以预支乃子街村征地补偿费的名义,从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到辛某某银行卡人民币70万元;其中偿还个人所欠孙某某人民币32.6万元,办理个人购买商用房产权证及房产手续等支出人民币20万元,个人支出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毛晓东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晓东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至今未归还,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晓东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毛晓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和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挪用手段不恶劣,挪用公款的目的是偿还个人债务,并非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被告人知罪、悔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这在客观上诱使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有自首的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虽然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但其主观恶意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酬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毛晓东工作期间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十五份,用以证明毛晓东工作期间勤勉尽责,多次获得单位的嘉奖,在工作岗位上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晓东在任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永吉经济开发区征地工作和主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分以下四次挪用公款17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毛晓东以结算四平市天昱农业大棚装备有限公司大棚尾款的名义,从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到杨凤云银行卡人民币50万元,偿还个人所欠刘辉的债务。
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毛晓东以解某某暂借整地经费的名义,从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到吉林永吉禽业协会人民币30万元,偿还个人所欠解某某的债务。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毛晓东以王某甲暂借款的名义,从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到车某某银行卡人民币20万元,偿还个人所欠张某甲的债务。该笔款项已由原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张某乙在另案中退还。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毛晓东以预支乃子街村征地补偿费的名义,从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转账到辛某某银行卡人民币70万元;其中偿还个人所欠孙某某人民币32.6万元,办理个人购买商用房产权证及房产手续等支出人民币20万元,个人支出人民币17.4万元。被告人毛晓东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晓东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干任字[2009]3号文件、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毛晓东案发当天相关过程的情况说明、永吉县纪委对县经济开发区农村局原局长毛晓东经济问题调查经过情况说明、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银行转账及记账凭证、支取50万元的支票存根、毛晓东以郑红的名义出具的50万元大棚尾款的收据、刘辉妻子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转入50万元的明细、支取30万元的支票存根、毛晓东以解某某的名义出具的30万元平整土地款的收据、永吉禽业协会转入30万元的明细、支取20万元的支票存根、毛晓东以王某甲的名义出具的20万借款的收据、情况说明、毛晓东为张某甲出具的借据、车某某的农行借记卡转入20万元的明细、支取70万元的支票存根、毛晓东以王某甲的名义出具的70万借款的借据、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关于乃子街四社预支征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2012年6月6日永吉经济开发区巴虎屯村村民委员会朱某某和吉林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杨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发票及完税证、物业管理中心收款票据,辛某某存取款明细、孙某某的银行卡转入32.6万元的明细,证人张某乙、杨某乙、林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杨某丙、王某乙、刘某某、杨某丁、张某丙、解某某、车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杨某甲、王某丙、于某某、朱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毛晓东的辩护人关于毛晓东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观点,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晓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晓东挪用的公款1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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