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一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春梅,化名李娜,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正阳街,捕前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小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周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宋春梅向安某某等人谎称其亲属在长春市电业局当领导,有能力安排他人到电业部门工作或购买单位内部集资住房,先后多次在本市骗取安某某亲友张某甲等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28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被告人宋春梅向安某某谎称有能力安排他人到本市电业局工作,通过安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甲20万元,并约定分两次支付,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5万元。
二、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宋春梅向被害人夏某某谎称有能力安排其女儿进入电业局工作,在本市火车站附近一银行门前骗取夏某某3万元。
三、2010年4月,被告人宋春梅以帮助被害人姜某某之子尹某某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安某某收取姜某某28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6万元。
四、2010年9月,被告人宋春梅以帮助被害人吕某某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安某某收取吕某某10万元,安某某将此款全部转交给宋春梅。
五、2010年9月,被告人宋春梅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某之女徐某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安某某收取徐某某27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3万元。
六、2010年9月,被告人宋春梅以帮助被害人李某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安某某收取李某22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3万元。
七、2010年9月,被告人宋春梅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牟某某之子李某乙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安某某收取李某甲30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8万元。
八、2010年10月,被告人宋春梅以帮助被害人金某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安某某收取金某28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6万元。
九、2011年6月,被告人宋春梅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乙之女张某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安某某收取张某乙33万元,安某某将其中28万元转交给宋春梅。此后,宋春梅又以办理会计证为由,骗取张某5000元。
十、2011年7月,被告人宋春梅以帮助被害人全某某之子全某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安某某收取全某某30万元,安某某将此款全部转交给宋春梅。
十一、2011年10月,尹某某应母亲姜某某要求,为敦化市居民王某、臧某之子王某某联系工作。尹某某随后找到被告人宋春梅,宋春梅谎称有能力安排王某某进入本市电业部门工作并需要25万元费用,同时虚构电业局正在集资建房,诱骗尹某某参与投资。尹某某借机向王某夫妇索要45万元陆续交予宋春梅,其中25万元用于给王某某办理工作,20万元用于其个人集资购房。后宋春梅又以交纳上岗保证金为由,通过尹某某骗取王某夫妇3万元。2012年10月,被害人王某在多次要求姜某某、尹某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4日,姜某某、尹某某母子自杀身亡。
十二、2012年8月,被告人宋春梅以帮助被害人许某某之子高某某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安某某收取许某某30万元,安某某将此款全部转交给宋春梅。
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宋春梅向安某某索要其代为收取的上述被害人剩余款项,安某某将其中44万元陆续转交给宋春梅。
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在被害人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安某某个人出资137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姜某某、吕某某、徐某某、李某、李某甲、金某、张某、全某某、许某某。被告人宋春梅返还96万元,其余188.5万元皆被其挥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春梅无辩解。
被告人宋春梅的辩护人王英的辩护意见是:宋春梅认罪、悔罪;尹某某与姜某某的遗书证实二人自杀的直接原因是臧某家的逼迫,建议对宋春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宋春梅向安某某等人谎称其亲属系长春市电力部门领导、自己是长春市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以安排他人到电力部门工作或购买单位内部集资住房为由,先后骗取安某某亲友张某甲等人共计284.5万元。期间,宋春梅还采取安排部分被害人到电力部门实习、参加培训、考试及为部分被害人支付“工资”等手段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被告人宋春梅向安某某谎称有能力安排他人到长春市电力部门工作,通过安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甲20万元,并约定分两次支付,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11年8月19日,安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朋友王占江的银行卡账户中存入20万元。
(二)证人证言:1、安某某证言:我通过远房亲戚孟某某认识了宋春梅,她刚开始对我们说她叫“李娜”,后期我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叫宋春梅,她说她在单位的名字叫李娜,所以她就一直用李娜这个名字。在同宋春梅接触过程中,宋春梅说她父亲和二舅是房地产开发商,母亲是大饭店股东之一,老姨夫是长春市电业局局长赵某某,自己是长春市电业局工作人员,电业局要招收员工,她能弄到招工指标,能办理电业局正式在编工作,还能购买廉价房产等。宋春梅说安排工作必须得拿钱,因为找人和培训都需要费用,并说根据安排的人员自身的条件和要去的部门、干的工作,需要的钱也不一样,同时称安排工作可分两批付款,等上班了钱再全部拿齐。我的亲属和朋友知道后陆续找我帮助安排工作,我就帮朋友找宋春梅帮安排工作。在安排工作过程中,宋春梅安排他们去实习,组织培训、考试,有的还发了会计证,在培训期间还发给他们补助费,过节发给他们礼品,还量尺寸说做服装,有几人说不安排工作了,要求退款时,宋春梅退款很主动,这样就都相信宋春梅了。2010年3月,我朋友的一个亲属张某甲给我拿20万元,我电话联系宋春梅,她到我家附近将第一期款15万元拿走。2011年8月,宋春梅也没给张某甲办成工作,张某甲说不办了,要求退款,2011年8月19日宋春梅返回20万元。2、赵某某证言:我现任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没见过宋春梅和孟某某,也不认识这两个人,我同事和亲属中也没有这两个人,也没听我爱人说过这两个人。没有人找我安排过工作,我也没给亲属和朋友安排过工作。3、王占江证言:2011年8月19日安某某往我吉林农村信用社卡里汇了20万元,是返给张某甲的钱,张某甲把钱取走了。
(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春天的一天,我通过安某某联系一个叫李娜的女人(即宋春梅)帮我安排工作,李娜说她是长春市电业局领导办公室的,我共计给安某某20万元。2011年9月左右,因工作没办成,安某某将20万元返还给我,钱汇到我朋友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里了。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0年1月,我通过安某某的妻弟认识了安某某,我们有亲属关系,为了骗他,我说我舅是开发商、母亲开酒店,还说长春市电业局的局长是我姨夫,我能给学生安排到电业局工作,安某某相信我了,实际我根本没有给他人安排工作的能力,我自己都没有工作。从2010年3月到2012年8月,我以帮忙安排工作为由要钱,通过安某某共诈骗233万元,后期我返还给被害人96万元,还有137万元没还。在诈骗过程中,我不想用真名,就说我叫“李娜”,并说我上班改的名。我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还安排一些人去学习班培训,说给他们安排到电业局财务部门工作,我还安排了几个人去电业局实习。2010年3月,安某某联系我给张某甲安排工作,我要15万元,安某某在他家小区的路上给我15万元,我答应给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上班。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宋春梅谎称有能力安排被害人夏某某的女儿到电力部门工作,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一银行门前骗取夏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夏某某辨认笔录记载:夏某某确认宋春梅是以能为其女儿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其钱款的人,该人自称“李娜”。
(二)证人孟某某证言:宋春梅与夏某某相识。
(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0年三四月份,我担任长春诚责培训学校招生老师期间,一名自称李娜的女子(即宋春梅)曾带学生来培训,她说在电业部门工作,有能力为我女儿安排市电业局的正式编制工作,需要十六七万元,我说没钱,她让我先拿3万元,办成后再给剩余的钱。我在火车站附近一家银行给她3万元,之后就找不到她了,钱也没有返还给我。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我在诚责培训学校认识的夏某某,2010年三四月份,我说能帮她女儿安排工作,在火车站前的一个银行,她给我3万元,实际我没能力安排工作。3万元我没有返还给她。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10年4月,被告人宋春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姜某某之子尹某某安排工作,通过安某某收取姜某某28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银行卡查询流水单记载:安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2010年4月16日转入28万元。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记载:2012年10月26日,安某某向姜某某账户内存入28万元。
(二)证人安某某证言:2010年4月的一天,我同事的亲属尹某某让我帮他找工作,我把尹某某介绍给宋春梅,尹某某是专科学医的,宋春梅说专业不行,要28万元。尹某某送到我这28万元,当天我把第一期款16万元给了宋春梅。2012年10月26日,我用自己的钱返给尹某某28万元,钱汇到他母亲姜某某的账户上了。
(三)被害人陈述:1、尹某某陈述:2010年,我母亲姜某某认识了安某某,安某某说只要花钱就可以安排工作,我给安某某28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李娜(即宋春梅)给我打电话说她是长春市供电总局安监处副处长,说安某某认识他们单位的大领导,这名大领导已经委托她为我办理工作,宋春梅自称是这名大领导的直系亲属,就这样我和宋春梅认识了。我给安某某的钱是我家里的一些积蓄,再就是用我家房子贷的款,还有就是我家人借的钱,东拼西凑出来的28万元。宋春梅从2010年4月开始为我安排工作的,一直没办成,期间她说给我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财务部门工作,需要我有一些会计方面基础,所以就让我去培训学校学习会计,后来她又让我去农安县供电局实习了几个月,之后我就一直等她为我安排工作,这期间李娜每个月会给我开工资。2、姜某某陈述:2010年我认识了安某某,我想让安某某帮忙把我儿子尹某某安排到长春市工作,安某某说他认识供电局一个叫李娜(即宋春梅)的处长,她亲属是供电局一把局长,能把我儿子安排到供电局工作,当时谈好只要我们拿出28万元就能把我儿子安排进供电局工作,之后我给安某某账户汇款28万元。宋春梅说工作已经安排完了,但以各种借口说得一直待岗,这期间一直给我儿子开工资,还让我儿子去农安基层锻炼两个月,但我儿子一直也没上成班。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0年4月,安某某找我给尹某某安排工作,安某某给我16万元,我答应给安排到市电业局工作,实际我没有这个能力。尹某某找我要过几次钱,我没有给他。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四、2010年9月,被告人宋春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吕某某安排工作,通过安某某收取吕某某10万元,安某某将此款全部转交给宋春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安某某证言:2010年9月,我让宋春梅帮我弟妹吕某某安排近长春市电业局工作,因吕某某是我亲属,所以宋春梅让拿10万元。宋春梅到我家附近取钱时,我把吕某某放我这的10万元都给宋春梅了。吕某某被骗的10万元,我已经返还给她了。
(二)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0年,我们想让大伯哥安某某帮忙找人给我安排工作,安某某说他认识的宋春梅能帮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2010年9月,安某某说能办了,但需要10万元,我们筹集10万元给安某某送去,安某某转给宋春梅了。2011年夏天,宋春梅对我说工作快办成了,准备上班吧,还告诉我上班见到领导应该怎么说,并说给我安排到二道区供电局,因为那个单位离我家近,她还说给办事的那个局长是她老姨夫,她想让我们上哪个单位都可以。后来得知安某某被宋春梅骗了,安某某返给我10万元。
(三)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0年的一天,安某某在他家给我10万元现金,我答应安排吕某某到长春市电业局上班,但实际上我没有这个能力。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五、2010年9月,被告人宋春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徐某某之女徐某安排工作,通过安某某收取徐某某27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银行卡查询流水单记载:安某某工商银行卡账户2010年8月29日汇入27万元。2、个人业务凭证记载:2010年9月3日,安某某汇款到孟某某工商银行账户26万元。
(二)证人证言:1、安某某证言:徐某是我妹夫家的亲属,让宋春梅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徐某没有正规院校文凭,宋春梅让拿27万元。2010年9月,徐某送到我这27万元,我在2010年9月3日往宋春梅给我的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汇入第一期款13万元,是和李某给的第一期款13万元一起汇的。2011年10月,宋春梅也没办成,徐某说不办了,要求退款,2011年12月13日,宋春梅给我17万元,我另拿10万元,通过盛吉彦返给徐某27万元。2、盛吉彦证言:徐某是我朋友的孩子,安某某是我朋友。徐某让安某某帮助安排工作没办成,安某某把27万元送到我这,我把27万元汇到徐某母亲杨某的卡里了。
(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我认识安某某后,安某某说能安排我女儿徐某进长春市电业局上班,我给安某某27万元用于办理工作的事。过了大约一年,工作也没办成,我就找安某某说不办了,安某某把27万元返给我们了。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0年9月,我给徐某安排工作,安某某给我持有的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汇款13万元,我答应给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上班,我实际没有这个能力。2011年12月,徐某说工作不办了,要求退款,我返给安某某17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六、2010年9月,被告人宋春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李某安排工作,通过安某某向李某收取22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工商银行卡查询流水单记载:2010年8月30日,安某某银行卡账户汇入22万元。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2010年9月3日,安某某汇款到孟某某账户26万元。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2011年10月22日,汇款人邸某某(安某某妻子)汇到李某丙(李某父亲)账户22万元。
(二)证人安某某证言:李某是我妹夫老师的孩子,也是让宋春梅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李某是大学本科,宋春梅说要22万元。2010年8月30日,李某的父亲李某丙给我汇款22万元,我将第一期款13万元汇到宋春梅给我的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是同徐某的13万元一起汇的,一共汇去26万元。2011年10月,宋春梅也没给李某的工作办成,李某说不办了,要求返款,2011年10月22日,宋春梅给我22万元,我把22万元返给李某家了。
(三)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我父亲李某丙说安某某能帮我联系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但需要拿22万元办此事。我父亲通过银行将22万元汇到安某某的账户。2010年12月20日后,安某某打电话说给我联系考试,考试通过就可以在2011年1月到长春市电业局上班。我考完试就一直等上班消息。2011年4月末,安某某通知我工作的事通过了。2011年5月10日左右,安某某通知我到长春市电业培训中心等联系人给我分配具体的工作单位,我第一次见到了自称“李娜”的人(即宋春梅),“李娜”说她是给我们介绍到电业局上班的人,给我分配到朝阳区供电局,5月15日后就可以上班了。但5月15日后没有消息,一直到6月初,我给安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时候能上班,安某某说等一等,宋春梅正联系呢。7月中旬,我给宋春梅打电话,她说再等等别着急。8月初,宋春梅给我打电话说前一天通知我去绿园区供电局门口给我分配工作,但我没有收到这个通知,她让我过些天再等消息。9月初,宋春梅找我,说工作的事办差不多了,再等几天。几天后,她给我打电话说联系到榆树市城南供电所实习,实习后就可以上班了,我去实习了7天。9月中旬我给安某某和宋春梅打电话说办太久了,不想再办了,想把钱要回来。10月20日左右,安某某将22万元汇入我父亲的银行账户。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0年9月,我给一个叫李某的安排工作,安某某给我持有的孟某某工商银行卡账户汇款13万元,我答应给办到市电业局上班,实际我没有这个能力。2011年10月,李某说工作不办了,要求退款,我返给安某某22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七、2010年9月,被告人宋春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李某甲、牟某某之子李某乙安排工作,通过安某某向李某甲收取30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2010年9月9日,安某某向孟某某账户汇款18万元。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记载:2012年1月7日,安某某向牟某某账户汇款30万元。
(二)证人证言:1、安某某证言:李某乙是我朋友的孩子,也是让宋春梅给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李某乙没文凭,是退伍兵,宋春梅要30万元。2010年9月9日,李某乙送到我这30万元,我把第一期办事款18万元汇到宋春梅给我的孟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012年1月,宋春梅也没办成,李某乙说不办了,要求退款,2012年1月17日,宋春梅给我22万元,我另拿8万元,共30万元返给了李某乙,我把钱汇到李某乙母亲牟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李某乙证言:我与安某某有亲属关系。2010年6月至10月的一天,我父亲李某甲说找安某某能给我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开始说需要24万元,后来说我没学历,需要30万元。2010年6月至10月的一天,我给安某某30万元,之后我在家等着上班。这件事办了很长时间,期间我多次跟安某某联系,安某某说正办着呢,等了将近两年,也没能办成。后来我父亲找安某某说不办了,安某某将30万退还给我们了。
(三)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陈述:我儿子李某乙复员后,我让安某某帮我儿子安排工作。安某某说有朋友可帮忙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需要30万元。我给安某某30万元。后来没办成,安某某就把30万元返到我妻子牟某某的卡里了。2、牟某某陈述:我和我丈夫李某甲让安某某帮我们儿子李某乙找工作,没办成,当时拿的30万元返还到我的卡上了。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0年9月,我给一个叫李某乙的安排工作,安某某给我持有的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18万元,我答应给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上班,实际我没有这个能力。2012年1月份,李某乙说工作不办了,要求返款,我返给安某某22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八、2010年10月,被告人宋春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金某安排工作,通过安某某收取金某28万元,安某某先期转交给宋春梅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中国邮政储蓄存折记载:2010年10月10日,安某某账户现金转入23万元。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记载:2010年10月15日,安某某向孟某某账户存款16万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记载:2012年10月30日,安某某账户转出28万元。
(二)证人安某某证言:金某是我亲属,也是让宋春梅给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金某是专科,宋春梅说要28万元。2010年10月10日,金某往我的邮政储蓄账户里汇款23万元,几天后又送到我这5万元现金。2010年10月15日,我将第一期款16万元汇到宋春梅给我的孟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上。2012年10月30日,我将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到金某银行卡上。
(三)被害人金某陈述:2010年10月份,我母亲找我们家亲戚安某某帮我安排工作,他找一个叫“李娜”的女的(即宋春梅)帮我安排工作。我和我母亲总共给安某某28万元,让安某某给帮安排工作的人。后来,我和帮我安排工作的宋春梅见了面,她说帮我安排到朝阳区电业局工作,她还安排我在会计班学习,都是她给办好的。我学完后,宋春梅让我等通知。期间,我经常和宋春梅联系问什么时间可以上班,她以各种借口让等着。2012年10月,我们发现宋春梅关机了,我们找到安某某,安某某把28万元返给我们了。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0年10月,我给一个叫金某的安排工作,安某某给我持有的孟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汇款16万元,我答应给安排到市电业局上班,实际我没有安排工作的能力。钱我没有返还。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九、2011年6月,被告人宋春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张某乙之女张某安排工作,通过安某某收取张某乙33万元,安某某将其中28万元转交给宋春梅。此后,宋春梅又以办理会计证为由,骗取张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2012年10月29日,安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张某乙账户33万元。
(二)证人安某某证言:张某是我妻子同学的亲属,也是让宋春梅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2011年6月,张某拿来30万元,宋春梅说先要28万元,如能安排到市局还需加钱,宋春梅到我家取走28万元,后来宋春梅对张某说给安排到市局还需加钱,张某又送到我这3万元。我想这事不妥,就没把剩下的2万元和张某又送来的3万元给宋春梅。后来我把33万元都返到张某父亲张某乙的卡里了。
(三)被害人陈述:1、张某乙陈述:我朋友安某某帮我女儿张某安排工作没办成,他将安排工作的33万元返还到我的银行卡中了。2、张某陈述:2011年,听说安某某认识人能安排工作,我家就让安某某帮我安排工作。2011年6月,我把30万元给了安某某,让他找人帮我安排工作。后来安某某找的那个人说把我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我就又给安某某3万元。安某某找一个叫“李娜”的女的(即宋春梅)安排工作,我见过宋春梅四次左右,她说她是市电业局的,她亲属是市电业局的局长。2011年7月,宋春梅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们这批安排工作的见个面,去了十几个人,都是宋春梅给安排工作的,她告诉每个人都分到了哪个区,并让做好上班准备。后来她又通知我到会计班培训,都是她安排好的。有一次宋春梅在站前国商附近向我要了5000元,说是办会计证,之后让我等上班。宋春梅没有给我安排工作,2012年10月,我和安某某说不办工作了,安某某将33万元返给我家了。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1年6月,我给张某安排工作,我到安某某家去取的钱,现金28万元,也是答应给安排到市电业局上班,实际我没有这个能力。有一次在火车站国商附近,我说给张某办会计证,又骗张某5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2011年7月,被告人宋春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全某某之子全某安排工作,通过安某某收取全某某30万元,安某某将此款全部转交给宋春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银行存款明细记载:2011年7月8日,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2、个人存款凭证记载:2012年10月28日,全某某交通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
(二)证人安某某证言:全某是我同学朋友的孩子,也是让宋春梅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宋春梅说办的人太多,涨价了,需要30万元。2011年7月8日,全某的父亲全某某向我农村商业银行卡里汇款30万元,当天宋春梅到我家把这30万元取走了,都是给全某安排工作的钱,没说向我借10万元。
(三)被害人全某某陈述:2011年6月,全某跟我说他班主任能给他安排到长春市供电局工作,这样我们通过我儿子的大学班主任认识了安某某,安某某说需要30万元。之后,我和全某去见了安某某,他说认识长春市供电局的人,能给我儿子安排工作,但先交钱,我说安排之前给不了钱。过了一段时间,有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她是长春市供电局的李娜(即宋春梅),还说现在供电局招工,但有限,安排工作需要30万元。之后我们找到安某某向他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转账30万元。后来,宋春梅给我打电话让我儿子到长春参加供电局组织的培训班,我儿子去培训了40多天,培训完就等消息,过了一年半左右,一直没给我儿子安排工作。期间,我跟安某某、宋春梅通过多次电话,每次宋春梅都让我等一等。2012年年未,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的事可能办不了,他把钱返给我了。我在长春市见过宋春梅几次,她自称在长春市供电局人事部工作。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1年7月,我给一个叫全某的安排工作,也是答应给安排到市电业局上班,实际我没有这个能力。我到安某某家去取的钱,共骗30万元,这钱里没有向安某某借的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对安某某证言有异议,称其从安某某处取的3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向安某某借的款。经审查,宋春梅曾供认其从安某某处取的30万元是通过安某某骗取全某的30万元,其中没有向安某某借的钱,其供述与证人安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其异议不成立。宋春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一、2011年10月,尹某某应母亲姜某某要求,为吉林省敦化市居民王某和臧某之子王某某联系工作。尹某某随后找到被告人宋春梅,宋春梅谎称有能力安排王某某进入长春市电力部门工作,并提出需要25万元费用,同时谎称电力部门正在集资建房,诱骗尹某某“购买投资”。尹某某借机向王某夫妇索要45万元陆续交给宋春梅,其中25万元用于给王某某办理工作,20万元用于其“个人集资购房”。后宋春梅又以交纳上岗保证金为由,通过尹某某骗取王某夫妇3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害人王某在多次要求姜某某、尹某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次日尹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尹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姜某某、尹某某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记载:2011年10月12日,尹某某账户汇入45万元。2、敦化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记载:2012年10月24日被害人王某到敦化市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10月,姜某某和尹某某谎称可以将其儿子王某某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诈骗其48万元。同日,敦化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月25日对尹某某刑事拘留,同月31日对尹某某取保候审。尹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自杀身亡,同月10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3、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记载:2012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从姜某某处扣押20万元,2012年11月1日返还给臧某和王某。4、欠条记载:2012年11月1日姜某某出具欠条“今欠王某28万元整,在一年内保证还清”。5、尹某某遗书主要内容:王某某家主动找我给他安排工作,我说我没这个能力,后来宋春梅单位有个编制,问我有没有朋友想来,我把安排工作的钱全部给了宋春梅,我没花一分钱,警方说我诈骗,我也是受害者,我也不知道宋春梅是骗子。我是安某某给我办的工作,他把我介绍给宋春梅,说她是长春市电业局工作人员,是省电业局领导家亲戚,我上班由她负责。宋春梅对我多次诈骗,把我家骗的倾家荡产,我还要负法律责任。我希望警方早日抓到这个骗子还我清白。我没占有为王某某办工作的一分钱。我家贷款还给王某某家,王某某家还要收我家房子,逼的我家走投无路。6、姜某某遗书主要内容:2010年4月中旬,我们认识了安某某,能给尹某某安排到长春市供电局工作,收28万元作为安排工作的费用,岗前培训1个月,3个月后上岗,但一年后也没上岗。2011年4月中旬,安某某通知尹某某到长春开会,在会计培训学校教室,见到一名叫李娜的电业局工作人员。当时开会的有我本人、尹某某、张某甲、周某、全某、金某、李某乙等人。李娜说五月前都能上岗,但一直未到电业局报到上班,尹某某多次给李娜打电话,李娜说“快了,你别着急,你的位子是最好的”。2011年10月初,李娜给尹某某打电话说张某甲退了,单位空了一个编制问我的亲戚朋友有没有来的。平日臧某总说想把她儿子安排进去,当时我们没有答应,因为我们跟单位人说不上话,后李娜自称自己是长春市供电局工作人员,也是省电业局赵局长家亲戚,安某某也证明她在电业局工作,是领导家亲戚。我们相信了安某某,让臧某的儿子王某某来顶替这个编制。2011年10月13日,尹某某将25万元现金交给李娜,大概半个月后李娜说让王某某上班,需要3万元保证金,当时王某某和他大爷开车到长春将3万元交给李娜,后李娜多次找理由没让王某某上班。2012年1月初,李娜说把王某某剩余的钱给她汇过去,共计21万元,其中有我个人1万元,她让汇到她丈夫孟某某的账号上。期间还问王某某要不要单位的集资房。以后尹某某多次问李娜王某某什么时候上班,她总说快了,马上领导过话到人事部门。尹某某、王某某一直都没有上班。尹某某追的很急时,李娜说尹某某你被提拔到主任级别了,需要人情费一万元。一直没有上班的王某某家说不办了,要求退钱,多次给李娜打电话退钱,她说退,三天后就关机了。我到长春找安某某问李娜是否在长春市电业局工作,是否是领导家亲戚,安某某也不肯定了,后安某某说此人叫宋春梅。工作没办成不说,害的我们全家妻离子散,债务都要我们承担,现在又说我们是骗子,我们也不知道她是骗子,孩子那么年轻走向绝路,原因都是安某某能给我们安排工作引起的,我们走投无路。希望公安机关能严惩宋春梅等人,调查事实真相。我们让人骗的真是走投无路了,臧某家一点时间都不给,暂时又抓不到骗子,让我们全部承担,是你给我逼向绝路的,我和我儿子两条人命可以顶你28万了吧,最好把宋春梅抓到,把所有的钱追回。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吉林省敦化市沙河沿镇全发村西北角山跟与苞米地相连处,地上有一男一女两具尸体,在两具尸体周围雪地上未发现其他异常痕迹。在女尸的东侧相邻苞米杆附近有一个大号装康师傅黄绿色饮料瓶。根据死者手拎包内联系方式,得知女尸为姜某某,男尸为尹某某,二人系母子关系。提取饮料瓶及两份遗书。
(三)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载:署名为尹某某的遗书上的字迹与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上的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署名为姜某某的遗书上的字迹与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上的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四)证人证言:1、尹某某证言:臧某是我母亲姜某某的好朋友,王某是臧某丈夫。因为我找工作花了不少钱,所以我想骗点钱来弥补我的损失。我假借自己是长春市电业局工作人员身份,自称认识长春市电业局领导,可以通过领导为王某和臧某的儿子王某某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我以这个名义分两次诈骗王某和臧某共48万元。2011年9月,臧某听我母亲说我已经被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了,所以臧某就想让我帮忙也把她儿子王某某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刚开始时我没有答应,但是后来给我安排工作的介绍人李娜(宋春梅)说只要拿出28万元就可以争取到一个名额,这28万元只要给宋春梅25万元就行,剩下的3万元归我,作为我的辛苦费,我就让我母亲告诉了臧某,但我向臧某要了45万元,因为宋春梅当时说长春市电业局正在盖职工住宅楼,让我也出一些钱来跟她一起炒房,所以我就想借这个机会向臧某多要一些钱,剩下的钱我就可以和宋春梅一起炒房了。2011年10月,我母亲和臧某将45万元汇给我,我把这45万全部取出来交给宋春梅,其中25万元是给王某某安排工作的费用,20万元是我自己多要的,用来与宋春梅一起炒房。宋春梅自称是长春市供电总局安监处副处长。我跟王某和臧某说我已经被办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我自称是电业局的一名工作人员,正准备接任局长秘书,其实我当时什么身份都不是。2011年11月左右,宋春梅让我告诉王某某交纳上岗保证金3万元,因为给王某某办理的是长春市电业局会计工作,所以在上岗之前要交纳保证金,我通过我母亲将这个消息转达给王某和臧某,王某某和他大爷开车到长春将3万元当面给了我,我收到后把这3万元给宋春梅了。在为王某某联系安排工作过程中,2012年6月初,我让王某某去榆树市城发供电所实习了两个多月,其实是宋春梅让王某某去的。我对王某某说交完钱之后就能上班,可是后来王某某没能上班,但从2012年1月开始,王某某就开始有工资了,每月工资1482元,他每月的工资是宋春梅给我的。我是通过安某某认识的宋春梅,我不认识长春市电业局的领导,我就认识宋春梅。我不知道宋春梅是不是长春市电业局的领导。2、姜某某证言:2010年,我通过安某某联系李娜(即宋春梅)给我儿子尹某某安排到吉林省供电局的工作,吉林省供电局的局长是宋春梅的亲戚,她有安排工作的能力,我儿子一直待岗,但一直给我儿子开工资。2011年10月,臧某跟我说想把她儿子王某某也安排进吉林省供电局工作,我儿子一开始说这事办不了,后来又说宋春梅说现在还有一个名额,我就跟臧某说了,臧某同意拿钱给王某某安排工作,宋春梅跟尹某某说要拿45万元才能安排这个工作,臧某给尹某某账户汇了45万元。后来宋春梅让臧某再拿3万元抵押金,以后再退。臧某又让她儿子到长春给宋春梅拿了3万元。直到现在宋春梅也没把臧某儿子安排进吉林省供电局。后来臧某的丈夫跟我说他儿子工作不办了,让我把钱退给他。我就给宋春梅打电话说这个工作不办了,让她把钱退回来,她当时答应了,但一直也没把钱退回来,我给她打电话就无法接通,后来就一直关机。3、尹某甲证言:2012年12月4日,我在敦化市沙河沿镇新发村西边的一块地头看见我妻子姜某某和儿子尹某某的尸体,他俩自杀的原因我想是因为尹某某找工作和尹某某给别人找工作被人骗钱了,让尹某某找工作的人找姜某某和尹某某要钱,家里的钱都让人骗了,他俩受不了便自杀了。4、郝某某证言:我亲属姜某某、尹某某自杀是因为二人给王某夫妇的孩子安排工作没办成,王某夫妇逼二人还钱,同时二人又被一个叫宋春梅的骗去很多钱。5、姜某甲证言:我亲属姜某某和尹某某自杀是因为被一个叫宋春梅的女的骗了很多钱,同时姜某某和尹某某骗的一个叫王某的人也逼着他们返钱,他们无钱,才自杀的。6、姜某乙证言:我亲属姜某某、尹某某被敦化市公安人员从长春带回来后,听二人说被一个叫宋春梅的给骗去很多钱,同时姜某某和尹某某又骗一个叫王某的很多钱,王某夫妇逼着姜某某卖房子还钱,二人才自杀的。7、王某某证言:尹某某的母亲姜某某是我母亲臧某的好朋友,我母亲听姜某某说花钱将尹某某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了,所以我母亲就问姜某某可不可以将我也花钱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后来姜某某、尹某某说只要肯花钱,就可以将我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2011年10月12日,我母亲和姜某某一起到农村信用社将45万元汇给尹某某,一个月后,姜某某让我家再拿3万元上岗前保证金,并说在我工作一年后,电业局会将这3万元返给我。2011年11月11日,我和我大爷一起开车到长春将3万元给了尹某某。尹某某说他还要把钱给别人,没让我们一起去。尹某某没把我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我听我父母说尹某某和姜某某自杀了。
(五)被害人陈述:1、王某陈述:我妻子臧某的朋友姜某某的儿子尹某某自称是长春市电业局局长秘书。2011年10月,姜某某说只要拿出45万元就可以给我儿子安排工作,而且是交完钱就可以上班。2011年10月12日,姜某某到我家和臧某拿着45万元给尹某某汇去了。一个月后,姜某某说让我们家再拿出3万元上岗前保证金,在我儿子工作一年后,电业局会将这3万元返还。2011年11月11日我儿子去长春将3万元当面给了尹某某。之后我们就一直等,但没结果。我们多次联系姜某某和尹某某,他们都以各种说辞让我们再等等,后来我们到长春市电业局打听得知根本没有尹某某这个人。我们不想让姜某某和尹某某给王某某安排工作了,想要回48万元,他们以各种理由不给我们钱。我们意识到被诈骗了。2、臧某陈述:我的好朋友姜某某的儿子尹某某自称是电业局局长秘书。2011年9月左右,姜某某跟我说,她儿子在长春市电业局工作,拿出45万元就可以给我儿子王某某安排工作,交完钱就可以上班。2011年10月12日,我和姜某某将45万元汇给了尹某某。一个月后,姜某某让我们拿出3万元作为我儿子上岗保证金,因为尹某某说给我儿子安排的是会计工作,上班之前都要交纳保证金,还说在我儿子工作一年之后,电业局会将这3万元返给我们。2011年11月11日,我儿子去长春将3万元当面给了尹某某。之后我们就一直等结果,可是没等到,我和王某多次联系姜某某和尹某某,但他们都以各种说辞让我们再等等,后来王某某到长春电业局打听得知根本没有尹某某这个人。我们想要回48万元,但姜某某和尹某某以各种理由不给我们,后来尹某某联系不上了,我和王某意识到被骗了。
(六)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0年,我通过安某某认识尹某某,当时安某某让我帮助尹某某安排工作。认识尹某某后,我常和尹某某来往。2011年10月,尹某某让我帮他的朋友王某某安排工作,尹某某给了我25万元现金。之后我和尹某某说给王某某安排会计职位,是好工作,让他再拿3万元,尹某某又给了我3万元。2011年11月,我和尹某某说电业局集资盖房,尹某某说他也投资买房,又陆续给我20万元。我没给王某某安排工作,也没有集资买房的事,就是骗钱。我骗的这48万元钱没返还给尹某某。我安排培训、实习是怕他们不相信,我给他开的工资是我从他们给我的钱里出的,是为了让他们相信我。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二、2012年8月,被告人宋春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许某某之子高某某安排工作,通过安某某收取许某某30万元,安某某将此款全部转交给宋春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银行流水查询单记载:2012年8月24日,安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2012年8月24日,从安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款至孟某某账户30万元。
(二)证人证言:1、安某某证言:我妹夫战友的儿子高某某,也是让宋春梅给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宋春梅说办的人太多,需要30万元。2012年8月24日,高某某的母亲许某某将30万元汇到我工商银行卡上。当日,我将30万元汇到宋春梅给我的孟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来我通过王某丁将钱返给许某甲了,许某甲把钱给高某某和他母亲许某某了。2、许某甲证言:2012年五六月份,我朋友王某丁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人安排工作,长春市电业局有一个工作名额,他大舅子安某某能安排工作,正好我外甥高某某刚毕业没有工作,之后我和我姐还有王某丁将30万元转到安某某的账户内,安某某说10月1日能上班。10月1日之后,王某丁说办不了了,把钱给我退回来了。3、王某丁证言:安某某帮高某某安排工作没办成,安某某把30万元返给我了,我将30万现金给了许某甲。许某甲又把30万给了高某某及其母亲许某某。
(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我通过我弟弟许某甲认识了安某某。2012年8月左右,我和许某甲说帮我儿子安排工作,许某甲说安某某能帮找工作,并说要花钱,我就将30万元汇到安某某的账户内。2012年12月,安某某也没有帮我儿子安排工作,安某某把30万元返给我了。
(四)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2年8月,我给高某某安排工作,安某某往我持有的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汇款30万元,我答应给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上班,实际我没有安排工作的能力。这钱我没有返还。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三、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宋春梅向安某某索要安某某代为收取的上述被害人剩余款项,安某某将其中44万元陆续转交给宋春梅。
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在被害人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安某某个人出资137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姜某某、吕某某、徐某某、李某、李某甲、金某、张某、全某某、许某某。案发前,宋春梅返还被害人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银行存款凭条记载:2011年6月20日,孟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存入36万元。2、借条证明:2011年6月20日,宋春梅以建筑工程用款为名向安某某出具金额为175万元的借条。截至2012年8月24日,宋春梅欠款137万元。
(二)证人证言:1、安某某证言:2011年6月20日前,宋春梅说帮那些人办事,拿的第一期款不够用,我先给宋春梅5万元现金,2011年6月20日,我又往宋春梅给我的孟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上汇去36万元。2012年4月,我感到这事不把握,和宋春梅说事都没办成,放你那那么多钱,你给拿回些吧,2012年4月2日,宋春梅给我12万元,2012年4月12日,又给我拿回3万元,共拿回15万元。2012年7月5日,宋春梅说张某甲安排工作那名额还留着,占的名额钱让我先给拿出来,等张某甲以后同意办了,再让张某甲出,我就又给宋春梅3万元。2012年10月24日,安排工作的人都还没上班,我打电话给宋春梅、孟某某,他们都关机了,我到宋春梅家多次,她都不在家,搬家了,我想是被骗了。2012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我把找工作的人送到我这剩下的钱,我还借了很多钱,把让我帮助找工作的这些人拿的钱全部都退还了。我把钱都返还后,想找宋春梅把钱要回来,但没找到,所以我就报案了。到现在宋春梅共骗走我137万元。2、邸某某证言:2011年6月20日,宋春梅给我丈夫安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17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明借给宋春梅夫妇用于建筑工程款,但实际上是宋春梅说能给我们夫妇的亲戚朋友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的费用,让她出借条是因为我们看安排工作的事很难实现,怕她赖账。宋春梅说安排工作的费用不是可以公开说的,就写工程款吧,我们也就同意了。
(三)被告人宋春梅供述:2011年6月,我说给那些人办事,钱不够用,安某某给我5万元现金,又往我持有的孟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6万元。还说给张某甲安排工作的钱不够,又从安某某那要3万元。2011年8月,张某甲的工作不办了要求退款,我返给安某某20万元;2011年12月,徐某说工作不办了,要求退款,我返给安某某17万元;2011年10月,李某说工作不办了,要求退款,我返给安某某22万元;2012年1月,李某乙说工作不办了,要求退款,我返给安某某22万元。2012年4月,安某某看我没有把这些人的工作安排成,让我退款,2012年4月,我分两次共退给安某某15万元。我先后共返给安某某96万元。我骗来的钱买翻斗车了,赔了不少钱,住院花了不少,装修房子、买家具、生活上用了不少,还有为了骗取让我安排工作的人的信任,我说已经给他们安排工作了,他们已经开始上班了,给七八个让我安排工作的人开工资用一些,赔给孟某某的大姨王申杰64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全案,提供如下证据:
(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3年2月21日,安某某报案称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其被自称是长春市电业局领导家亲属的宋春梅以能帮助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所属单位工作为名诈骗137万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8日在绿园区客车厂小区将宋春梅抓获。
(二)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春梅的自然情况。
(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宋春梅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4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证人孟某某证言:我刚认识宋春梅时,她说她叫李娜,后来我才知道她叫宋春梅,她说她在单位叫李娜,还说她用别人名上学时叫李娜,后来上班就叫李娜。我和她一起生活期间,她对外一般都说叫李娜。她说她父母是做房地产的,她母亲开大酒店,她姨夫是供电系统领导、市局书记。我名下的四张银行卡由我和宋春梅共同使用。2010年至2012年,卡中进账中有大笔金额。我们用上述钱款买翻斗车花二十多万、赔给表姨王申杰五六十万以及孩子上学等家用花费了。2012年12月,我们与安某某夫妇一起吃饭时,安某某向宋春梅要钱,我才知道安某某托宋春梅给别人安排到长春市电业局工作的事,并给宋春梅钱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春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春梅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等人284.5万元,后返还96万元,其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尹某某、姜某某自杀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宋春梅诈骗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尹某某、姜某某自杀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宋春梅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发现的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宋春梅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春梅认罪、悔罪;尹某某与姜某某自杀的直接原因是臧某家的逼迫,建议对宋春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尹某某、姜某某在遗书中明确表示因被宋春梅所骗,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加之被逼还债,走投无路而自杀,尹某某、姜某某自杀的重要原因是宋春梅的诈骗行为,二人的死亡结果与宋春梅的诈骗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宋春梅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两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虽认罪、悔罪,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春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之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春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宋春梅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宋春梅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訾效云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皋民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连书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