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8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纪、倪子钧,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宏举,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星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纪、倪子钧,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5日,被害人孙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质问其为什么说他坏话,二人在电话里相互对骂。孙某某得知王某某与儿子王某某在西九道街春来香烧烤店外面卸货,让其在那里等候。之后,孙某某找来张某某等六人前去找王某某。双方见面后又相互对骂,孙某某打了王某某一拳,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上来阻止,也被孙某某打了一拳,同孙某某一起来的张某某等人也上来打王某某和王某某。双方相互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回到车内取一把卡簧刀向孙某某右臂扎一刀,将孙某某右臂扎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3 616.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 924.62元(其中:医疗费33 616.62元、误工费11 291.28元、护理费1116.7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应对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判令赔偿数额低,应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继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 290.40元。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认其伤害上诉人孙某某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因本次伤害,其右上臂创口长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臂肘上桡神经浅支及深支断裂手术修复后遗留肌瘫2级以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83.75%,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所用工具折叠式尖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因伤害上诉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6.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因本次伤害入院治疗九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 616.62元。
7.上诉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做木炭生意,我和王某某是生意竞争对手。2015年3月15日10时40分许,在德惠市西九道街春来香烧烤店旁路边,我被王某某用刀扎伤。当天,我打电话问王某某问为啥说我坏话,我俩在电话里对骂起来,王某某说他在九道街春来香烧烤店,我让他在那里等我。我带领张某某、“东子”等人分别开车和乘坐出租车赶到九道街春来香烧烤店旁,我们下车,王某某和他儿子也下车了,我俩对骂,我朝王某某腮和脖子处打了一巴掌,又打了他儿子一巴掌,张某某把王某某儿子拽到一边打,这时王某某上他车了,看他要拿东西,我挡着车门不让他下,他就用东西扎我右胳膊一下,我一看他手里拿的是刀,我就跑了。我右胳膊被王某某用刀扎流血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上午,我和我爸王某某给几家烧烤店送完炭回到车里,一辆轿车和一辆出租车停在我家车前面,我爸下车,那两辆车里的人也都下车,一个人拽我爸衣服领子,我下车拽那个人手,让他把手松开,那些人开始打我们,等我回过神来看到我爸把其中一个打我的人按在路上,他俩抢一把刀,我把刀抢过来,也打那个人,之后我们走了。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上午,孙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卖炭同行骂他,让我和他去看看,我打电话让我朋友赵阳和我们一起去。孙某某开车拉着他找来的三个人,我和赵阳打车跟着,我们来到九道街春来香烧烤店,卖炭的爷俩(指王某某和他儿子王某某)正在卸货,老头骂孙某某,孙某某拽着老头脖领子打了一拳,老头的儿子上来打孙某某,我们打他爷俩。老头上车取了一把刀,扎孙某某右胳膊一下,我们都吓跑了,老头拿刀奔我过来,他爷俩把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打我,之后他俩走了。
10.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我在我家馄饨店里,看到店外一个人被爷俩(指王某某和王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打,那爷俩中有人拿把折叠式水果刀,用刀柄打那个人头部,那个人用手攥着刀刃,手被割出血了。
1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孙某某都是做木炭生意的,他妒忌我生意做得比他好,他曾经找过我让我把生意让给他。2015年3月15日10时40分许,孙某某打电话说我说他坏话了,我俩对骂,我告诉他我在西九道街春来香烧烤店。孙某某带人开车找来我,孙某某拽我脖领子打我脸一拳,我也打他,他带来的人打我和我儿子王某某,我看他们打王某某,我急了,上车从主驾驶处拿出把刀,孙某某看到我拿刀,拦住车门不让我下车,我就把车门推开,扎了孙某某右上臂一刀,他们看到我拿刀,都吓跑了,我看有人还在和王某某厮打,我跑过去,那个人要抢刀,我把他摁倒在马路中间,我和王某某拳打脚踢打那个人,王某某怕我用刀扎那个人,把刀抢了过去。我拿的是把折叠式水果刀,展开能有20厘米左右长。因为对方人多,我打不过他们,所以拿刀吓唬他们。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应对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发生厮打后,孙某某看到王某某上车拿刀后,挡着车门不让王某某下车,王某某因下车受到孙某某拦阻持刀将孙某某扎成重伤,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王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本案中,据以认定孙某某所受伤害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由有权机构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判令赔偿数额低,应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继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 290.4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某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并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孙某某关于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保护。其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其关于后继治疗费的赔偿请求,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原审判决判令王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有据。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