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春季至2015年春季,被告人吴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蟆泉子村八社炭窑山上集体林地内开荒种植农作物玉米,开荒面积合计14901平方米,核22.35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造成严重毁坏。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现场面积及林相图上的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袁某某、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二千元,余款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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