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7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义,别名:才义,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刘家镇永生村6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柴义及其辩护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柴义秘密进入榆树市刘家镇永生村姜桂军家室内进行盗窃,对其家中物品进行翻动,当时被姜桂军的岳父郑国军发现,郑国军对柴义进行抓捕过程中,柴义用木棒将郑国军头部打伤,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郑国军的伤情系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柴义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柴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被告人具有未遂、坦白的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作案工具木棍两节予以没收。
上诉人柴义上诉及其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柴义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系偶犯、初犯,二审期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柴义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铁锯一把、木棍两节,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2015年3月10日,其家位于刘家镇永生村的房屋被本屯村民柴义进屋后给翻动,东屋立柜里面的衣物以及被褥被扔了一地。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1日决定对柴义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3月10日23时多,刘家派出所接到刘家镇永生村村民姜桂军报案称,其姑爷家位于刘家镇永生村的房屋于刚才被本屯村民柴义进屋后给翻动,东屋立柜里面的衣物以及被褥被扔了一地,而且在现场抓获柴义时被柴义用木棒给打伤头部,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柴义带回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3.刘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刘家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当时柴义和姜桂军都在姜桂军家院内,在院内民警找到了柴义用于殴打姜桂军的木棒(已断为两节),姜桂军提供的铁锯一把(是其在自家靠门旁边的墙头上发现的)。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榆树市刘家派出所提取物证木棒一个。
6.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现场指认情况。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扣押铁锯一把、木棒2截。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柴义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9.谅解书证实二审期间被害人郑国军对被告人柴义予以谅解。
(三)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郑国军系头面部外伤,系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郑国军证言:2015年3月9日中午12点多,我去我的姑爷姜桂军家时发现,刚下完雪的地面上有脚印,一直到我姑爷家的大门前,我姑爷家的大门上锁了,锁头不见了,而且这个人还到我姑爷家西面的猪圈墙外了的,我顺着脚印就一直找到了我们屯的柴义家,当时我就想柴义去我姑爷家是不是想偷东西啊,(因为我知道他以前就手脚不干净,有小偷小摸的习惯),我就注意了。3月9日一天我就在我姑爷家外面的道上来回溜达,怕有人来偷东西,我是大约晚上12时多才回的家,3月9日晚上我没有发现什么情况。3月10日白天我又在村道上溜达,也没有发现什么情况,10日晚上我吃过晚饭就又在村道上溜达,大约晚上11时多,我走到我姑爷家南面墙外时,就发现我姑爷家屋里有亮光,因为我知道我姑爷家的人没有回来,指定是有外人进屋偷东西了,我就跳墙进院了,我一边往院里跑,一边大声喊抓贼,然后我进到了我姑爷家门前的塑料棚子里,这时从屋里出来一个人,我就上前一把抓住这个人,我一看正是柴义,我就对柴义说,你也太不对劲了,咱这都是实在亲属,你咋还偷到这来了,柴义说我也没有偷啥啊,你家丢啥了咋的,我就来溜达了,之后柴义就从塑料棚子里走到我姑爷家的当院了,我就拽着他不让他走,柴义也不知从哪儿拿出一个木头棒子,一下子就打到我的头上了,当时把木头棒子都打断了,但我也没撒手,我就是不让他走,而且还一直喊抓贼。我就听见外面道上好像有人来了,但是没有进院。这期间,柴义就想往外跑,我就拽住他不让他走,柴义还用拳头打我脸部几下,把我的脸部也打伤了,柴义还威胁我说你告我吧,等我出来的,有你好过的,我也没听他的。过了能有20多分钟,我儿子郑洪文被屯中的人也叫了出来,到院里了,之后我就让我儿子看着柴义,我就把大门打开了,我儿子就拽着柴义,我就回家了,告诉我儿媳拿的手机报警了,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我从我姑爷家出去时,我看见我们屯的周洪山还有他儿子周四,以及他的孙子,还有郑云连、周洪林、李老二(李全宝)的妻子等人都在场。我在往我姑爷家跳墙时,看见墙头上有把铁锯,应该是柴义拿去的。我姑爷这几天去五棵树办事了,才走不几天,平时他们都在家住。我头部的伤是柴义用木棒打的,经鉴定,我头面部系轻微伤。
2.证人郑洪文证言:2015年3月10日晚上我正在家睡觉,就听见外面有人踹大门,我就起来了,当时好像有11点多吧,我问是谁,就听见外面有个女的在外面喊“可心啊,(我小名叫可心),你快去看看吧,你爸把贼抓住了,快点去你姐家。”我听后连忙回屋穿衣服,之后就跑到我姐家,等我到我姐家外面道上时,我看见我屯的周洪山的儿子周老四以及周洪山的孙子,还有李全宝的妻子、郑云连等一大帮人都在,我向周洪山的孙子借手机报警,他说没带,之后我就跳墙进院了。我看见我爸和柴义在我姐家的东墙根处呢,我父亲拽着柴义,我就让我父亲去开我姐家大门,让他回家找我妻子拿电话报警,我父亲就回家了。我就拽着柴义的脖领子,不让他走,期间柴义想出去,我没有让他走,我还问柴义,你咋还来这偷东西了,柴义说我来是来了,但也没有偷着啥啊,过了一会儿我妻子也来了,柴义一看走不了,他就自己用巴掌打自己的脸部,意思是想讹人,但我也没有让他走,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桂军陈述:2015年3月10日我去五棵树办事了,10日晚上11时多,我接到我小舅子妻子的电话说,我家屋进贼了,让我快回去,之后我就找个车回家了。我到家一看我家的东屋被翻了,东屋北侧的两个立柜都被翻动了,里面的衣物以及被褥都被扔到地上了,随后我就出来了。我没有具体查,目前我没有发现丢失什么东西。我平时就在我家的房子居住,我是前几天才去五棵树镇的。我走时我家大门以及屋门都锁了,但我听我岳父说,3月10日时,我岳父去给我家烧炕了的,烧完炕后屋门没有上锁,就把外面的大门锁上了。我家是三间砖房,而且是封闭式的院落,四周都有砖墙,南面有个铁大门,并且门是上锁的。
(五)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柴义供述:2015年3月10日23时多,我去我们屯姜桂军家了,当时他家没人,我就从他家大门进到院内的,大门没有锁,是开着的,然后我就进他家屋里了,他家屋门也没有上锁,我进屋后就到了他家东屋,我看东屋有个立柜,我就把里面的被褥以及衣物都翻动出来,我没看见什么值钱的东西,这时我听见外面有人喊抓贼,我就连忙出来了,我刚到门口,就碰见郑国军从外面进来,我就往出走,郑国军就拽住我不让我走,我俩就在姜桂军家当院厮巴起来,我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一下子就打在郑国军的头部上了,期间他还一直喊抓贼,这时我看见外面的村道上来了不少村民,随后他儿子也来了,拽着我的脖领子不让我走,郑国军就出去了,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在姜桂军家什么也没翻到,也没拿走什么东西。我去姜桂军家就是想偷点钱或有价值的东西。我的户籍信息上有两个名字,一个叫柴义,一个叫才义。我用木棒子打郑国军时没有多想,是他拽着我不让我走,而且还打我,我就随手捡了一根木棒打了他一下。(向其出示在姜桂军家院墙内找到的铁锯),这铁锯不是我带到姜桂军家去的,我没有这把铁锯。我进到姜桂军家后没用什么照亮。前几天我也没有去过姜桂军家。
另供述,我是从南面的院墙跳进姜桂军家院内的,我以前说我是从大门进入院内的,我撒谎了。我用木棒打郑国军是因为他拽着我不让我走,我为了跑,就随手捡了一根木棒打他一下,打在他脑袋上了。
关于上诉人柴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柴义系犯罪未遂,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系偶犯、初犯,二审期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柴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柴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份,即被告人柴义犯抢劫罪。
二、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木棍两节予以没收”的部分。
三、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柴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柴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伟
审 判 员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