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0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破坏生产罪,于1988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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