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常山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范某某于2013年1月、7月分别在吉林市船营区“奇峰”户外商店、昌邑区“地平线”户外商店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财物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间,先后在本市船营区、龙潭区、昌邑区及永吉县口前镇共盗窃作案14起,共盗得现金、衣物及各类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物品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财物被二人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魏某、魏莉、王某、张某某、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甲、屈某某陈述、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在北京路宝马服饰店盗窃三星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宝马羽绒服1件,羊毛衫1件是正确的,但现金只盗窃1万零点,不是25000余元。在乐天马特宝马服饰店盗窃物品对,但盗窃现金不是2798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
(一)马某某、范某某共同盗窃事实:
1、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范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携带梯子窜至吉林市盛世豪庭楼下奇峰户外店,范某某把着梯子,马某某顺梯子爬到二楼牌匾处,采取破窗入室手段,盗窃人民币5211元。
2、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范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东滩街地平线户外商店,以与前述同样手段盗窃人民币2440元。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范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人民币7651余元。
(二)马某某单独盗窃事实:
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凌晨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宝马服饰店,采取破窗入室手段,盗窃人民币近25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宝马牌羽绒服一件、羊毛衫两件、男裤一条。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凌晨窜至吉林市船营区乐天玛特附近的宝马服饰店,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人民币27980元,羽绒服、毛衫、衬衫各1件,裤子1条,眼镜1个,手表1块,宝马背包2个,手包4个。
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窜至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宝马服饰店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人民币614元及手表1块、手包1个、羊毛衫1件、牛仔裤2条。
4、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宝马服饰店,从牌匾处钻入营业室天棚后,破坏天棚进入一楼营业室,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
5、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盛枫户外商店,采取破门入室手段盗窃人民币470元。
6、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月5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延庆小区鑫鑫美发店,采取破门入室手段,盗窃人民币4400元及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随身听一个。
7、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2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兰天小区薇妮化妆品店,从牌匾处钻入营业室天棚后,破坏天棚进入一楼营业室,盗窃人民币12390元及白色华为G61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8、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上房第六家上海羊毛衫店,盗窃人民币500元左右。
9、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上房第五家博美化妆品店,盗窃人民币1000元左右。
10、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上房第四家诺曼琦服装店,盗窃人民币7400元左右。
1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水上房第三家晶蕾孕婴店,盗窃人民币1800元左右。
1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中信大药房,盗窃人民币800元左右及55盒男性补肾药。
1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日窜至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小燕莎服装店,盗窃人民币589元及南京烟一条。
14、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2月4日窜至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浪莎袜业三店,盗窃袜子14双、文胸2个、内衣4套、毛巾2条。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4起,盗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马某某人民币7000元,扣押范某某人民币1501元及三星19128型手机一部,被扣押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5]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191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为G610-U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被害人魏莉陈述,2013年1月21日我经营的盛世豪庭楼下奇峰户外店被盗,丢失人民币5211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7月29日发现我经营的昌邑区江湾路东滩街地平线户外商店被盗,被盗现金2440元。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16日凌晨我经营的船营区北京路宝马服饰店被盗,被盗现金25000元左右,三星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宝马牌羽绒服一件、羊毛衫两件。
5、被害人魏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凌晨我经营的船营区乐天玛特附近的宝马服饰店被盗,被盗现金27980元,还有羽绒服、毛衫、衬衫、眼镜、手表、背包、手包。
6、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月31日发现我经营的龙潭区遵义东路宝马服饰店被盗,被盗现金614元及手表、手包、羊毛衫、牛仔裤。
7、被害人单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8日发现我经营的昌邑区东市场宝马服饰店被盗,被盗现金4000余元。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8日发现我经营的昌邑区东市场盛枫户外商店被盗,被盗现金470元。
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1月5日发现我经营的昌邑区延庆小区鑫鑫美发店被盗,被盗现金4400元及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红色随身听一个。
10、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3月2日发现我经过的昌邑区兰天小区薇妮化妆品店被盗,被盗现金12390元及白色华为G610手机一部。
1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3年7月17日发现我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水上房第六家上海羊毛衫店被盗,被盗现金500元左右。
1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7月17日发现我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水上房第五家博美化妆品店被盗,被盗现金1000元左右。
1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7月17日发现我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水上房第四家诺曼琦服装店被盗,被盗现金7400元左右。
14、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3年7月17日发现我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水上房第三家晶蕾孕婴店被盗,被盗现金1800元左右。
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1月18日发现我经营的昌邑区岔路乡中信大药房被盗,被盗现金800元左右及55盒男性补肾药。
16、被害人王某某甲陈述,2015年1月1日发现我经营的丰满区长江街小燕莎服装店被盗,被盗现金589元及南京烟一条。
17、被害人屈某某陈述,2013年2月4日发现我经营的丰满区长江街浪莎袜业三店被盗,被盗袜子14双、文胸2个、内衣4套、毛巾2条。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辨认盗窃地点情况。
19、2015年4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委托方没有提供衣物技术鉴定报告无法进行鉴定。
20、吉林市船营区富豪门宝马服饰店提供的、价格及照片载明被盗物品品名及价值244-246
21、受案登记表及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王某某报案其在北京路129-10号经营的宝马服饰店被盗。2015年1月11日魏某报案称其在乐天玛特周边经营的BMN服饰店被盗。2013年1月21日魏莉报案称其在盛世豪庭楼下经营的奇峰户外运动店被盗。2015年1月31日王某报案其在遵义路经营的宝马服饰店被盗。2013年7月29日张某某报案其在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东滩花园A座经营的地平线户外服饰店被盗。2014年11月29日单某某报案其在吉林市昌邑区长沙街经营的BMN服饰店被盗。2013年1月16日陈某某报案其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庆小区6号楼3单元37号经营的鑫鑫美发店被盗。2015年3月2日赵某某报案其在吉林市昌邑区经营的微妮化妆品店被盗。2013年7月17日孙某某报案其在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经营的北水上房诺曼琦服饰店被盗。2015年1月28日刘某某报案其在吉林市岔路乡经营的中信大药店被盗。2015年1月2日报案其在经营的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小燕莎服饰店被盗。2013年2月5日屈某某报案其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经营的浪莎裤业三店被盗。王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发现被盗手机现使用机主为范某某,其丈夫马某某有盗窃前科,同时对其生活轨迹进行侦查,发现二人先后在吉林省桦甸市及永吉县,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等地在旅店住宿期间,该地伴有盗窃案件发生,将二人抓获归案,二人对盗窃作案供认不讳。
22、2013年2月5日、3月8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行政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员案件审核表证实,长江街浪莎袜业三店被盗案,屈某某报警后,民警高铭序与丰满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的现场,经过现场勘查,被盗现场室内和室外无监控设备,经走访,暂时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此案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2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的自然情况。
25、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2)昌刑初字第266号、(2006)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12月18日刑满被释放。
2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扣押被告人马某某人民币7000元,扣押范某某人民币1501元及三星19128型手机一部,三星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7、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委托方未提供宝马牌服装的技术鉴定报告,无法判定其品牌真伪,故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2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是正确的,只是在北京路宝马服饰店、乐天马特宝马服饰店盗窃现金没那么多,都是1万零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29、被告人范某某陈述,我和马某某一起盗窃四次,其余都是我和他去踩的点。2013年12月份一天的白天,我和马某某先到吉林市盛世豪庭楼下奇峰户外店踩点,晚上,马某某拿梯子,让我把着梯子,马某某顺梯子到二楼牌匾处,过了1个小时,马某某出来,盗窃了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是正确的,马某某盗窃了4个宝马服饰店,有12000元的,也有15000元的。他偷回来钱让我看,超过10000元的交给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起,马某某单独作案14起,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51元,返还给被害人魏莉人民币5211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440元。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6993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返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798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14元,返还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7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4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2440元(包括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400元,返还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18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甲人民币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