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振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7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振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发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因诈骗他人财物,于2006年6月29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玉平,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家里生白山市,户籍地家里生白山市。因诈骗他人财物,于2006年6月29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至7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振军、王发军、庞玉平、潘某某诈骗、抢劫、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振军、王发军、庞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振军、王发军、庞玉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庞玉平申请撤回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德惠市第四中学附近,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宁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宁某某人民币1380元。

2.2013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王发军在德惠市文化馆附近楼空,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潘某某分钱的方式抢劫潘某某现金6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12元。

3.2013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农安县站前邮政储蓄所门口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杨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杨某某金耳坠一对重5.4克,价值人民币1485元。

4.2014年2月28日10时40分,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农安县幼儿园胡同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冯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冯某某人民币4631元。

5.2014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尹凤祥(另案处理)在农安县客运站东门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刘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75元。

6.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尹凤祥(另案处理)在德惠市东风路与二道街交汇处一小区楼道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徐某甲分钱的方式骗取徐某甲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943元。

7.2014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尹凤祥在德惠市三道街大市场公厕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潘井龙分钱的方式骗取潘井龙人民币3000元。

8.2014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他人在距德惠市三道街天天手机门前100米小区楼道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杜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杜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金戒指一对,价值人民币33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650元。

9.2014年4月22日13时20分,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农安县新华书店东侧胡同内 ,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吕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吕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40元。

10.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德惠市老县医院附近,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马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马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7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50元。

11.2014年4月26日9时40分,被告人马振军伙同他人在农安大路与古城街交汇处附近胡同,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孔某某分钱的方式抢劫孔某某人民币4400元。

12.2014年4月29日8时40分,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农安县春阳楼下,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

13.2014年4月29日8时40分,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德惠市步行街二楼美食城缓台上,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鞠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鞠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25元。

14.2014年4月29日12时,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九台市二道街邮局院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徐某乙分钱的方式骗取徐某乙人民币3400元。

15.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德惠市东三道街大市场东侧,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李某甲分钱的方式骗取李某甲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16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46元。

16.2014年6月19日7时45分,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万润西楼楼道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李某乙分钱的方式骗取李某乙金戒指一枚(无法估价),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100元。

17.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农安县委家属楼附近 ,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徐某丙分钱的方式骗取徐某丙金耳坠一对,价值人民币1650元。

18.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发军在伊通中华路建设银行银行后身胡同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王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00元,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788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振军、王发军、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庞玉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延吉监狱解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振军、王发军、潘某某、庞玉平、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振军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发军、庞玉平、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振军、王发军、庞玉平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庞玉平系自首且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玉平、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振军、王发军、潘某某、王某某对诈骗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第八起、第十起犯罪,因被害人陈述证实马振军、王发军、庞玉平、潘某某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马振军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马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吴万伍千元。被告人王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庞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所犯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发军、庞玉平返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二元;被告人马振军、王某某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得所用财物冥币、袜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马振军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抢劫被害人孔某某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起事实证据不足。

上诉人庞玉平上诉提出,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系虚假,其本人未供述抢劫潘某某的事实,且同案王发军供述不在案发现场,故原审判决认定其2013年9月9日在德惠市文化馆附近抢劫潘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发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在缺少其与庞玉平供述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证言和视频截图即认定其伙同庞玉平在德惠市文化馆附近抢劫潘某某,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马振军、庞玉平、王发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采用扔钱捡钱再与被害人分钱的方式分别合伙多次行骗,其中马振军作案十起,涉案数额37452元;庞玉平作案八起、涉案数额32053元;王某某作案六起、涉案金额21921元;潘某某作案五起、涉案金额15916元;王发军作案二起、涉案金额83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家属代替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德惠市第四中学附近,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宁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宁某某人民币1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我去德惠九道街邮政储蓄取钱1320元,走到四中门口在凳子上休息,一个男子坐在我身边,然后就过去一个男子掉在地上一个烟盒,身边那个男的过去吧啊烟盒捡起来,打开烟盒里面有一捆钱,我说给我两张,这时掉钱的人回来问我俩是否捡到他的8000元钱,我俩都说没有,他说咱们找一个地方你们把兜里东西拿出来我看看,捡钱的人指着我说这是我妈,然后我们走到一个居民楼楼道,丢烟盒男子染我把兜里的东西掏出来看,我把取出来的钱掏出来说是我自己的钱,然后放回兜子里了,捡钱的男子说咱俩分钱你别吱声,他就把捡到的钱放到我兜子里,然后他俩走了,我掏兜发现钱不见了,放在我兜里的是冥币。

(2)受案登记表、联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宁某某报案称在德惠市第四中学附近楼道内被骗走138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日立案侦查。

(3)收条,证实2015年4月30日和7月4日王某某和马振军家属代二人赔偿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各700元,宁某某对马振军、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4)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组织下,被害人宁某某辨认出了对其实施诈骗的马振军。

(5)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4月27日14时27分马振军、王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6)视听资料,证实马振军伙同王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14时30分许在案发现场出现。

2.2013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王发军在德惠市文化馆附近楼空,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潘某某分钱的方式抢劫潘某某现金6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玉平辩解,证实这起案件中被害人先捡到钱,看见钱多她只拽我不放,要求分钱,并说不给就报警,随后我的同案上来问我和被害人是否捡到钱,把冥币放进被害人包里,骗取财物。我们没有实施暴力手段。

(2)被告人王发军辩解,证实这次作案我在庞玉平后边跟着,看到他选好的作案对象就贴上去,我快速走到他们前面,把装冥币的烟盒仍在地上,之后庞玉平把冥币捡起来,说有这么多钱,咱俩找个没人的地方分了,他领着被害人找到没人地方,我跟着上去问你们捡到钱没,如果被害人带了首饰,我就说烟盒里不但有钱还有首饰,庞玉平就介绍被害人是他姐或他妈等,被害人也配合,都说没捡到,之后我说不对旁边有人看见你捡钱了,跟我对证,庞玉平就把烟盒给被害人,并让被害人拿钱或首饰去对证,之后我俩拿着被害人的钱跑了。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我和我对象李保国在德惠市中央街经文化馆到东五道街走,在东五道街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上来对我说我和你说点秘密,我跟着他走了四五步,到一个楼空时,他一下把我拽进去了,当时我对象李保国在我其那面十米左右,没看见我这边的事,之后来一个四十多岁男子对我说,他媳妇项链和耳环丢了,你是否捡到,那个三十多岁男子抓我胳膊,把我一侧耳环拽掉了递给那个四十岁男子说是不是你媳妇的,另一个男子把我另侧耳环拽掉,说我拿回去给我媳妇看看,然后四十岁的男子搜我身,看是否捡到他媳妇项链,把我放在内裤兜里的600元钱搜走了,然后跑了,三十岁男子说我陪你,就拿个袜子里面有一打东西扔给我,踹我一脚后跑了,然后我发现袜子里装的都是冥币。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我通过报纸征婚认识潘某某,我俩约好在的德惠植物园见面,我感觉她有点智障的感觉,然后她说会做鱼,我俩就到步行街三道街市场买鱼,我俩往家走,我在前面她在后面十几米远,我俩从三道街穿过胡同到中央街文化馆附近,我回头看空间潘某某不见了,我等了十多分钟,我认为她没看上我走了呢。我就回家了,之后我给她打电话她说在派出所,说她耳环被整走了,她说没挨打没受伤,此后我俩没有联系了。

(5)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潘某某报案在德惠市文化馆楼后被抢走600元钱和一对耳环,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侦查。

(6)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9月9日11时50分被告人王发军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7)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512元。

(8)视听资料,证实王发军、马振军于2013年9月9日12时许在案发地附近出现。

3.2013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农安县站前邮政储蓄所门口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杨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杨某某金耳坠一对重5.4克,价值人民币1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9时许,我到农安县站前坐车,看见一个男子掉了一个烟盒,随后过来一名男子把烟盒捡起来,打开烟盒给我看,有一打钱,这人说你别吵吵,咱俩平分,他带我到一个胡同里,说你把钱拿出来咱俩分,我说没钱,他把我重5.4克的黄金耳环摘去了,把烟盒里的假币给我了。走后我发现被骗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某报案在农安县站前邮政储蓄门前被骗一对金耳环,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3)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组织下,杨某某辨认出了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王某某和马振军。

(4)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485元。

4.2014年2月28日10时40分,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农安县幼儿园胡同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冯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冯某某人民币4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我在农安县委对面工行取款4500元,走到县幼儿园胡同看见一个拎包男子掉了一盒烟,和我并排的一个黑衣男子捡起了烟盒,他把烟盒打开里面是钱,黑衣男子说到前边厕所给你两张,我跟她走到厕所,这时那个掉烟盒的人来了,他问黑衣男子是否捡到一个烟盒,黑衣男子说没有,说完从兜里掏出一个白色袜子我看见里面好像是钱,他说你看这钱是不是你的,掉烟盒男子说不是,那个黑衣男子说你也看看你兜里钱是不是他的,我把钱从兜里拿出来,黑衣男子拿着我钱说你看他的钱是不是你的,掉烟盒男子说不是,然后说钢材有个女的看见我的钱被你捡到了,让就让黑衣男子跟他一起找那个女的对峙,然后黑衣男子把那只装钱的袜子给我说,我去跟他对证,我的钱你先拿着,然后他俩走了,之后我打开袜子发现都是冥币。我一共被骗了4631元。

(2)受案登记表、联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冯某某报案当日其在农安兴华路工行附近被骗4631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3)收条,证实2015年4月30日和7月4日王某某和马振军家属代二人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各2300元,冯某某对二被告人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4)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组织下冯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和马振军系对其实施扔钱诈骗的人。

(5)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2月28日马振军和王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6)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2月28日冯某某取款4500元。

(7)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冯某某处扣押马振军、王某某用于行骗的工具白灰色袜子一条和冥币69张。

(8)试听资料,证实马振军、王某某2014年2月28日10时40分许在案发地附近出现。

5.2014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尹凤祥(另案处理)在农安县客运站东门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刘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12时左右,我在农安镇客运站附近,一个男的掉在地上一个黑色手包,身后又上来一个男的把包捡起来问我,咱俩把钱平分了,我说不要,他说你看见就得给你点,他就拽我走到一个小区,之后掉包的男子过来问他的包是不是我们捡的,捡包男子说不是,掉包男子说有人看见你捡到了,捡包男子和我说把包放在我这,掉包男子就领着捡包男子说要找人对证,捡包的男子说他二姨也要打个金项链,就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摘下来,还说让我给他拿点钱,我就给他拿了1000元钱,之后他和那个男子走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刘某某报案称3月28日在农安镇客运站附近被骗一条黄金项链和1000元钱,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侦查。

(3)收条,证实2015年5月8日庞玉平家属代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4)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刘某某辨认出了对其实施诈骗的庞玉平和尹凤祥。

(5)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75元。

6.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尹凤祥(另案处理)在德惠市东风路与二道街交汇处一小区楼道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徐某甲分钱的方式骗取徐某甲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94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振军供述,证实在德惠大约10点多,在二道街步行街头哪里的市场附近选择了一个40左右的妇女,尹凤祥扔钱我捡钱,把这个女的带到二道街卖建材的一个楼道口,骗了他黄金戒指一枚,是否骗了钱忘记了。然后我俩去了农安。

(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15时我在德惠步行街走到的大市场侧门看到前边有个穿灰色衣服男子掉在地上一个烟盒,和我并排走的一个黑衣男子把烟盒捡起来说烟盒值20元,我没说话,他吧烟盒打开里面是钱,他说别说话咱俩找地方分钱,我就跟着到一个小区,之前掉烟盒的男子过来问我才银行取出来1万元还有戒指和项链你见到没,黑衣男子说没有,然后黑衣男子上来把我推到一个楼道,掉烟盒男子问你们到底捡到没,黑衣男子掏兜给丢钱男子证明,我也掏出钱给他证明我没捡钱、,黑衣男子直接把我手里的钱抢过去,还把我戒指弄下来问那个男子是不是他的,之后两个男子一起跑了。当时我被骗290元现金。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徐某甲报案称4月9日在德惠市东风路与二道街交汇被骗取一枚金戒指,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侦查。收条,证实2015年7月4日被害人徐某甲收到马振军家属代其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元,徐某甲对马振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4)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943元。

(5)试听资料,证实2014年4月9日马振军、尹凤祥诈骗徐某甲的相关情况。

(6)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9日15时许尹凤祥、马振军在案发地附近出现。

7.2014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尹凤祥在德惠市三道街大市场公厕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潘井龙分钱的方式骗取潘井龙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振军2014年7月18日18时18分至20时15分第一次供述,2014年4月一天在德惠上午10点左右,在五道街一个邮政储蓄所,尹凤祥选择一个刚取钱的老头,推着个自行车,在一个十字路口,尹凤祥扔钱我捡钱,把老头带到一个小区楼梯口,骗了他3000元钱。

(2)被害人潘井龙2014年4月10日14时25分至15时40分陈述,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我到德惠市和平路邮政局取直补钱2700元,是骑自行车去的,10时许我取钱出来推着自行车走到和平路和五道街交汇,一个男子掉了一个 烟盒,另一个男子捡起来跟我说烟盒里有钱咱俩平分,我跟着他走到一个大院的楼口处,然后掉钱的男子过来说你们捡到钱没有,捡钱男子说没有,让老爷子捡到了,掉钱的男子把我衣服解开把现金3000元掏出来,掉钱的男子和捡钱的男子说跟他走一趟,之后捡钱的男子说爸你先上楼等着,回来咱俩分钱,之后他俩拿我钱跑了。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潘井龙报案在德惠市三道街大市场被抢劫3000元钱,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4日立案侦查。收条,证实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马振军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潘井龙经济损失1500元。

(4)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10日10时40分许嫌疑人尹凤祥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5)视听资料,证实马振军伙同尹凤祥2014年4月10日10时40分许诈骗潘井龙的相关情况。

8.2014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他人在距德惠市三道街天天手机门前100米小区楼道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杜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杜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金戒指一对,价值人民币33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庞玉平供述,证实2014年4月,我和潘某某出去准备弄钱,我俩到德惠市三道街看到一个老太太,潘某某扔的烟盒,老太太先捡到烟盒,我就上来说里面是钱咱俩一起分了,老太太把我带到一个没人的地方准备分钱,潘某某上来问是否捡钱了,我们都说没有,潘某某看到对方戴了戒指项链,就说烟盒里有钱还有金首饰,潘某某走了不一会就回来说要求给他媳妇看看被害人身上的首饰,我把烟盒里的假钱都交给被害人,让她把身上的首饰拿下来给潘某某妻子看,就把被被害人身上的金首饰骗到手,我和潘某某就走了。我们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首饰卖了钱我俩分了。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中午,我在德惠市三道街天天手机店门口,看见一个小个男子掉了一个烟盒,之后一个高个男子把烟盒捡起来说,里面有钱见面分一半,找个没人的地方分了,我俩就到附近一个楼道,这时丢烟盒的人矮个男子来了问是否捡到烟盒,里面有钱和他妈的戒指、项链和耳环,高个男子和矮个男子说我是他大姨,并说没捡到,矮个男子要求把我身上的项链、耳环给他妈看,高个男子把烟盒还有一个袜子里装的钱都塞给我,他们那种我的项链、戒指和耳环去进行验证,然后回来在和我分钱,后来我发现烟盒里的钱都是冥币。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杜某某报案称4月22日期在德惠天天手机店附近被抢走金耳环、金戒指及金项链和300元现金,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收条,证实2015年4月26日杜某某收到庞玉平家属代其赔偿的10450元,杜某某对庞玉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5)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3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650元。

(6)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4月22日11时59分许庞玉平尾随杜某某准备伺机作案。

(7)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22日12时许庞玉平在案发现场出现。

9.2014年4月22日13时20分,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农安县新华书店东侧胡同内 ,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吕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吕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庞玉平到农安,也是用这种方式骗钱,我扔包他捡骗了一个女的1000多元,还有一条项链。

(2)被告人庞玉平供述,证实我和潘某某在农安辽塔附近骗了一个中年妇女一条金项链和400多元钱。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1时20分许,在农安镇新华书店东侧胡同,看见一个男的掉了一个烟盒,随后一个男的把烟盒捡起来对我说,大姐你抽烟吗,我说我有,他就把烟盒打开里面都是钱,他说咱俩平分,拽着我走到一个楼的防盗门里,先前那个男的来饿了说我的一个烟盒你俩是否捡到,里面还有金项链和钱,捡钱的男子把烟盒塞到我手里,就把的项链摘下来问那个男的这是你的吗,又把我兜里的1200元拿出来问是你的吗, 那个男子说不是,之后掉烟盒男子走了,捡烟盒男子也走了,我觉得不对,打开烟盒一看没有项链和钱。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吕某某报案称当日在农安镇新华书店东侧胡同被骗金项链一条和1200元钱,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5)收条,证实2015年4月29日庞玉平、潘某某家属代二人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2240元。吕某某对二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6)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15时35分至15时49分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吕某某辨认出了在新华书店东侧胡同对其实施扔包捡钱诈骗的被告人潘某某和庞玉平。

(7)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40元。

(8)试听资料,证实2014年4月22日13时许庞玉平、潘某某在案发地附近出现。

(9)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22日13时许庞玉平、潘某某在案发地出现。

10.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德惠市老县医院附近,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马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马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7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我在马某某前面扔钱,庞玉平走到马某某旁边把钱捡起来,说分钱,被害人同意跟着庞玉平找没人的地方分钱,之后我跟上去问你们看没看见我的钱,之前庞玉平已经把冥币装到被害人兜里了,我说旁边有人看见你们捡钱了,庞玉平对被害人说你把首饰拿下来,我和他们对证一下,马某某就把项链和戒指摘下来给庞玉平,我俩出来就跑了。我们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摘她的首饰。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我在德惠市四道街,前面一个男子掉了一个烟盒,随后一个高个男子就把烟盒捡起来说里面有钱咱俩平分,我就跟着这人走了,后来又上来一个人说我的项链戒指都是他妈的,让我拿走给他妈看看,不知怎么回事就把包我脖子上的项链戒指都拿走了,等我反应过来知道被骗了,他俩没打我也没威胁我。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马某某报案称当日其在德惠四道街被两名男子抢走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侦查。

(4)收条,证实2015年7月4日庞玉平、潘某某家属代二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3520元。马某某对二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5)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7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650元。

(6)试听资料,证实潘某某、庞玉平于2014年4月25日8时40许在案发地附近出现。

(7)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25日8时40分许庞玉平和潘某某在案发现场出现。

11.2014年4月26日9时40分,被告人马振军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与古城街交汇处附近胡同,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孔某某分钱的方式抢劫孔某某人民币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振军供述,证实2014年4月我在农安县抢劫一个叫孔某某的,这起案件和谁干的是在记不清了,但案件肯定是我干的,手法和以前一样就是骗,根本没打他也没撕扯。

(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实今天我在农安镇农安大路与古城街交汇处一个胡同被抢了。2014年4月26日9时30分,我在农安镇邮储去了4400元,走到农安大路口,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拽着我胳膊把我拉到旁边胡同说你干啥去了,我说去邮局,这时又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指着我说他拿我钱,钱在兜里,然后他就把我上衣拉锁拉开,把我兜里的4400元和存折都拿出来,三十多岁男子指着我说你要喊就整死你,二十多岁男子说别都拿走给他留点,然后就从她兜里掏出个袜子扔地上,还说钱在袜子里,然后他俩跑了,我打开袜子一看里面是冥币。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派出所转来案件,孔某某报案称4月26日在农安镇农安大路与古城街交汇处一胡同内被骗44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立案侦查。

(4)孔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马振军的亲属代其返还了孔某某4400元,孔某某对马振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5)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组织下,被害人孔某某辨认出了犯罪嫌人马振军。

12.2014年4月29日8时40分,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农安县春阳楼下,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8时40分许,我在农安站前农信社取款8000元,一个黑衣人在我千米那掉了一个烟盒,和我并排的一个米黄色衣服男子把烟盒捡起来,发现里面是钱,他说你别吵吵把钱分给你点,他就带我到了马市场胡同头的春阳家属楼下,这时掉烟盒的人上来说刚才的烟盒是他掉的,黑衣男子说没捡到,黄色衣服男子就把自己钱掏出来说这是我的钱不是你丢的,然后他对我说你把钱掏出来给他看看,米黄色衣服男子就把我外套的钱掏出来给对方看了一下又装回来了,然后这两男子不见了,我发现8000元钱不见了,剩下一个袜子装的冥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报案4月29日在农安镇春阳家属楼下被骗8000元钱,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4)收条,证实2015年4月30日和7月4日王某某和马振军家属代二人返还张某某经济损失各4000元,张某某对王某某、马振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5)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14时29分至14时39分在侦查机关组织下,张某某辨认出了在农安马市场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王某某和马振军。

(6)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29日8时许马振军在农安站前出现。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对张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

13.2014年4月29日8时40分,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德惠市步行街二楼美食城缓台上,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鞠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鞠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振军供述,证实2014年4月末,我和王某某到德惠,上午10时许在步行街市场选了一个20多岁的农村妇女,按以前方式把她带到市场边一个二楼缓台,骗了她一条黄金项链和五六百元钱。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坐车到德惠,次日在一个大市场二楼骗了一个穿秋衣的女的500多元,我分到200元,这个女的当时带了一条金项链,但马振军是否骗了金项链我不知道。

(3)被害人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在德惠步行街,走在我前面的一个男子掉了一个烟盒,另一个男子把烟盒捡起来告诉我说你面有钱要和我分钱,我就跟着到走到一个一楼,那个掉钱的男子来了问我起捡到钱没有,他说有钱和项链,之后我们走到二楼,掉钱男子说钢材有个人看见让我们下楼对峙,捡钱的男子拿出来一条白色袜子说里面是取的直补钱,并把袜子放到我包里,捡钱男子把我的项链和钱包拿走和丢钱男子说要一起去对峙,让我在原地等待,之后我发现袜子里都是假钞没有项链。

(4)收条,证实2015年4月29日和7月4日王某某和马振军家属代二人赔偿被害人鞠某某经济损失各1500元,鞠某某对王某某、马振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5)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马振军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6)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25元。

(7)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4月29日10时30分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对鞠某某实施诈骗的相关情况。

14.2014年4月29日12时,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某某在九台市二道街邮局院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徐某乙分钱的方式骗取徐某乙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12时许,我从邮局取款出来碰到一个男的问我抽烟吗,我说不抽,然后把烟盒打开之后发现很多现金,说捡到钱了,要和我分钱,我说不要,然后他带我在邮局原理走了一圈,想把钱分给我,后面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一直跟着,这个男的问我兜里有多少钱,我说3400元刚开的,他就把我衣服兜内侧的扣解开把钱拿走了,之后我发信啊钱没了发现被骗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徐某乙报案在九台邮政局院内被骗34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立案侦查。

(3)收条,证实2015年4月30日和7月4日王某某和马振军家属代二人返还了被害人徐某乙各1700元经济损失,徐某乙对二人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5时39分至15时49分在侦查机关组织下,被害人徐某乙辨认出了在九台邮政局院内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王某某和马振军。

15.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德惠市东三道街大市场东侧,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李某甲分钱的方式骗取李某甲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16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左右,我和庞玉平到德惠市,不知道哪里看见一个女的,我扔的烟盒,庞玉平捡,把这个女的项链和戒指骗走了,东西让庞玉平卖了三四千元,分给我1000多元,那天我穿白色夹克,庞玉平穿深色长袖衣服。

(2)被告人庞玉平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下旬,我和潘某某到的德惠在商贸大厦骗了一个40多岁女的,我把这个女的带到商贸大厦对界面一个胡同二楼缓台骗的,骗了一条金项链和一支金戒指和600多现金。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15时左右,我在德惠三道街买菜回来,看见一个小个男子掉了一个烟盒,这时从我身边过来一个高个男子把烟盒捡起来说这么多钱咱俩分,我俩走到一个楼梯口,他把我拽到二楼,小个男子上来说看到一个白色烟盒没里面有钱,高个男子说没有,小个男子走了,高个男子就把烟盒撞到袜子里放到我袖子里,这时小个男子又回来说烟盒里还有项链和戒指,高个男子把我项链和戒指弄下来说,你开我妹妹的东西是你的吗,小个男子说他姐在楼下让他姐看看,他俩就往楼下走,高个男子说给他看看马上回来,后来人就没了。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甲报案在德惠市东三道街大市场被骗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5)收条,证实2015年4月29日庞玉平、潘某某家属代二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406元,李某甲对二人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6)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组织下,李某甲辨认出了在德惠东三道街附近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庞玉平和潘某某。

(7)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庞玉平和潘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8)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16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46元。

(9)试听资料,证实庞玉平伙同潘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的情况。

16.2014年6月19日7时45分,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万润西楼楼道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李某乙分钱的方式骗取李某乙金戒指一枚(无法估价),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早上7时许,我和老伴在公主岭河南街舞曲客运站等车,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在我身前掉了一个红色烟盒,又过来一个穿华半袖的男子把烟盒捡起来说,我不会抽烟,烟给你吧,我说不会抽烟,之后他就拽着我说烟盒有钱给我走咱俩分钱,我就被拽到万润西楼的楼道里,这时掉烟盒的男子滚落来说你捡到我的烟盒了,烟盒里有我妈的金戒指、金耳环和钱,那个穿花半袖的男子给我衣服里放东西,然后拽我手上的戒指和穿灰色衣服男子说你把戒指给他看看,之后又拽我耳环并对另一个男子说你看是你的吗,他把我的戒指和耳环都拽下来说大娘你在这等我,一会就回来,之后他俩就跑了,我没追上。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上午7时左右,我和我媳妇在客运站等车,之后我去看车次,之后我回去找我媳妇发现不在原地,之后看见她从西边回来,说我的耳环和戒指被人抢了,就在那两个楼道之间,之后我让旁边一个小伙报了警。我媳妇说,一个男的在她前面捡起来一个袜子,走到她跟前说这俩好像有钱咱俩分了,就把我媳妇拽到客运站西门楼道上,又出来一个男的他们钱跟我媳妇的一对耳环和一个金戒指。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李某乙报案在公主岭河南街客运站西侧万润西楼被骗一对金耳环和一个金戒指。

(4)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100元。

(5)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19日庞玉平伙同潘某某诈骗李某乙的相关情况。

(6)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6月19日7时47分在案发地附近出现。

17.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被告人庞玉平伙同潘某某在农安县委家属楼附近 ,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徐某丙分钱的方式骗取徐某丙金耳坠一对,价值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早上7时30分许,我在农安镇一手机店门前看见一个矮个男子掉了一个烟盒,旁边一个高个男子捡起来打开,里边有钱,他跟我说里边有钱咱俩平分,他带我走动县委家属楼8号4单元楼道里,高个男子把用袜子装的烟盒塞到我兜里,一会掉烟盒的男子来了说你看捡我钱了,还有我妈的两个耳坠,高个男子说没有,他拿过我的钱包拉开说你看老太太有钱么,说完他把我钱包里的钱都拿走了,又说你看老太太耳坠是不是你妈的,就把我耳坠拿下来,矮个说不是,然后高个男的把我推到楼边,他俩一起跑了。我把袜子包烟盒打开后发现里边都是烟。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徐某丙报案在农安镇碧水华城小区附近被骗200元钱和一对耳坠,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3)收条,证实2015年4月29日庞玉平、潘某某家属代二人赔偿被害人徐某丙经济损失1650元。徐某丙对二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4)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组织下,徐某丙辨认出了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潘某某。

(5)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7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庞玉平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6)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耳坠一对价值人民币1650元。

18.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振军伙同王发军在伊通中华路建设银行银行后身胡同内,以扔包捡钱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分钱的方式骗取王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00元,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10时30分我从伊通中华路往家走,一个高个男子身上掉了一个烟盒,这时一个较矮的男子走过去把烟盒捡起来说里面有钱,咱俩把钱分了,我说不要你把钱还给失主,走到建行西边胡同,这个矮个男的说咱俩分钱你别吵吵,说完这个男的把我拽到胡同,之后那个高个男子斤胡同说他丢了项链,矮个男子就指着我脖子上的项链说是不是这个,然后就摘我的项链,摘下项链后还拽我耳环,但没拽下来,然后矮个男子拿出一沓用白色袜子包装的白色纸币放我包里,一边放一半翻包,把我包里100元钱拿走了,那个矮个男子说你在这等着,我和高个男子去,说完他俩走了,我回家后打开纸币发现都不是真钱。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案当日在中华路建行门前被骗一条项链,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3)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5年4月30日和7月4日王发军和马振军家属代二人返还各3100元款项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马振军、王发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4)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400元、黄金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788元。

(5)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7月15日10时39分二被告人在案发地出现。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马振军供述,证实2012年至今我在黑吉辽等地诈骗三四十起,同案有王发军、尹凤祥、王某某。我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叠冥币外面放一张真币,塞到烟盒里或袜子里,两个人分工寻找岁数大的或农村妇女,由一个在前边把假币仍在地上,后一个捡起来,跟选定的目标说分钱,领到人少的地方,扔钱的人回来找钱,说自己钱有记号,让后一个人和目标把钱拿出来看看,后一个人把假币装袜子里给前一个人看,要求目标拿出钱来验证,装作还有人认识自己的钱要出去验证,后一个人就把装假币的袜子给目标装作装作和前一人一起去验钱,然后就走了。

2.被告人王发军供述,证实调包诈骗一般两个人的活,首先将冥币卷好放在烟盒里,最外面是一张一百元的的真币,选择好作案目标后,我就走到被害人前面故意将烟盒掉在地上让被害人看见,随后我另外一个同伙 赶在被害人前面将烟盒捡起来,跟被害人说捡到钱了,咱俩找个没人的地方分钱,随后我的同伙将被害人拽到一个美人的地方声称要分钱这时我在回来找到被害人跟我的同伙,我和同伙说我丢钱了,有人看见你捡了,我同伙称没有,我要求同伙跟我去一起证实,同伙将实现准备好的冥币放在袜子里拿出来,将袜子和袜子里的冥币一起交给被害人,大部分被害人认某某子里是真钱,随后我的同伙提出叫被害人把兜里的钱交给他,他跟我一起去证实并没有捡到我丢的钱,随后将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骗到手,我们就走了了,一般是马振军和王X光搭档,庞玉平和潘某某搭档,尹凤祥和赵海搭档,如有人有事,他们就给我打电话,我就会扔钱不会去分钱。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我和别人用调包的方式诈骗,我们用一打冥币放在烟盒或塑料袋里,仍在路上,让被骗的人去捡,或者我们的人捡起来,准备与被害人均分,我们要被害人身上的现金或首饰,如果分的慢就让扔包的人回来找,能骗就偏点不行就拉倒。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和我马振军还有白山的三四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做过案,一般选择在市场附近作案,我俩事先准备好烟盒里面放上冥币,最外面放一张100元真币,我那烟盒在前面扔,之后马振军在后面捡,然后对旁边的被害人说你看你面有钱,咱俩分了,马振军就把被害人带到偏僻的地方,我跟过去就问马振军是否捡到钱,他说没有,我就走了,之后再回去说那边有人看到你检我钱了,你把你钱拿出来我看看,马振军就把钱拿出来给我看,我说钱不是我的,马振军和被害人捣鼓几下就把被害人钱拿到手了,我俩就跑了。

5.被告人庞玉平供述,证实我和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烟盒包好一打冥币,最外面放一张真币,多数时候是潘某某拿着烟盒在前面扔,之后我赶紧跑到被害人旁边捡起来打开烟盒,故意让被害人看到里面有钱,我就说这么多钱咱俩分区,我就将被害人带到胡同里或人少的地方,之后我把事先准备的冥币放在兜里,这时潘某某来了问是否捡到钱,被害人都会配合说没有,潘某某都就让我和被害人把钱拿出来看一下,说不是我的钱,他假装离开接着就回来说了有人看见你们捡钱了,让我出去对峙,我就跟被害人谁你把你的钱给我我对峙完了在拿给你,我在把装冥币的烟盒塞给被害人,我俩拿到被害人的钱就跑了。除了骗钱以外还骗了金银首饰等。

6.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王发军处扣押冥币71张、芙蓉王烟盒1个。在马振军处扣押冥币50张、袜子一条。二被告人分别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

7.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发军因诈骗于2006年6月29日被锦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8.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庞玉平因诈骗于2006年6月29日被锦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9.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0)江刑重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10.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振军、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分别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1.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庞玉平和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5日分别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马振军、王发军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庞玉平自动投案及被告人王某某被从服刑监狱解回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自然情况。

关于上诉人马振军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抢劫被害人孔某某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孔某某陈述称其被抢劫且被害人辨认出了上诉人马振军,虽上诉人马振军不供认实施抢劫犯罪,但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庞玉平、王发军上诉提出,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系虚假,二上诉人均未供述抢劫潘某某的事实,且王发军供述不在案发现场,故原审判决认定二人于2013年9月9日在德惠市文化馆附近抢劫潘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潘某某陈述二上诉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且视频资料显示二上诉人案发时均在案发现场,而上诉人王发军辩称其不在案发现场的辩解与试听资料相左,二上诉人不供认抢劫,但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马振军、王发军、庞玉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马振军、王发军、庞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庞玉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庞玉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诈骗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发生变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振军诈骗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因上诉人庞玉平未如实供述其抢劫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抢劫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罪系自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庞玉平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马振军、王发军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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