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肖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肖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肖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杨某某、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杨某某、肖某甲自行分配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肖某甲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1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城门二探门口大排档,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杨某某、肖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肖某甲头面部及身体打伤。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杨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面部条状瘢痕累计19.3cm及左耳前面部皮肤呈黑色痂皮样改变,面积1X1cm大小、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外伤造成体表瘢痕累计6.5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外伤造成左耳耳垂缺损相对面积:7.6%,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肖某甲外伤造成面积累计5.5cm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甲面积外伤造成累计5.5cm划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甲外伤造成左前臂4.8cm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1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城门二探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杨某某、肖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时,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丙发生争执,二人从酒桌上拿起啤酒瓶互相打对方,被害人杨某某在中间拉仗,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肖某甲头面部及身体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杨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面部条状瘢痕累计19.3cm及左耳前面部皮肤呈黑色痂皮样改变,面积1X1cm大小、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外伤造成体表瘢痕累计6.5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外伤造成左耳耳垂缺损相对面积:7.6%,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肖某甲外伤造成面积累计5.5cm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甲面积外伤造成累计5.5cm划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甲外伤造成左前臂4.8cm创口,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案发现场方位照片,证人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肖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131号、120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丙发生争执,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及肖某甲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4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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