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成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成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学勤,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成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成日及其辩护人崔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7日19时20分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外婆米肠店,被告人严成日与大姐严某甲、二姐严某乙、大姐夫申某某、二姐夫李成春等人吃饭出来时,在米肠店门前,被李成春无故用健身球打伤头部,后严成日被李成春追赶至朝阳川镇凤凰饭店南侧胡同。在凤凰饭店南侧胡同内,严成日用砖头将李成春手上的蒙古刀打掉后,捡起刀捅了李成春腹部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成春系被单刃尖刀捅伤左腹部,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成日用刀捅伤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严成日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成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李成春无故打我的后脑,所以往胡同跑,李成春一直追赶,我跑出胡同,坐出租车到延吉。因侦查机关对我进行刑讯逼供,才承认用刀捅伤李成春,我并没有用刀捅伤李成春,认为无罪。

被告人严成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严成日口供反复不稳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严成日进行刑讯逼供,庭前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供述。2、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严成日被李成春无故用健身球打伤头部,但是用砖头还是用健身球打严成日头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也不能排除用刀柄击打严成日头部的可能性。3、被害人李成春身患抑郁症,案发前给自己女儿留下遗书,不排除另外一种可能性,故认定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对被告人严成日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害人李成春提议,找其内弟严成日吃饭,当晚李成春从家拿着健身球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外婆米肠店与妻子严某乙、大姨姐严某甲、连襟申某某及被告人严成日等人吃饭。当日20时许,吃完饭从米肠店出来时,在米肠店门前,李成春无故用健身球打伤严成日头部,后严成日被李成春追赶至朝阳川镇凤凰饭店南侧胡同。在凤凰饭店南侧胡同内,严成日用砖头将李成春手上的蒙古刀打掉后,捡起刀捅了李成春腹部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成春系被单刃尖刀捅伤左腹部,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成日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反映证实:2012年10月7日20时4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接到洪某某报案后,在延吉市河南医院将正在处置伤口的严成日抓获。

3、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成春系被单刃尖刀捅伤左前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李成春血样的DNA分型与现场提取单刃尖刀刀刃上血迹、现场提取石头上血迹的DNA分型均一致;送检的被告人严成日血样的DNA分型与被告人严成日所穿上衣所检部位血迹、被子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均一致;送检的现场提取尖刀刀柄所检部位脱落细胞检出混后DNA分型谱带,被害人李成春的DNA分型谱带和被告人严成日的DNA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同时可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大仙串店南侧胡同东段起16米处水泥道南侧土道处,从该处地面发现373㎝×145㎝范围的喷溅血迹(已提取),从靠西侧平房顶部距离房檐220㎝处发现一把带有血迹的蒙古刀(已提取),两房之间缝隙间距离69㎝,从缝隙处地面发现该刀的刀鞘(已提取)。

6、延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凶器为一把黄色金属材质的蒙古刀,刀鞘及刀柄印有各种图案,表面凹凸不平。经过物理方法及化学方法显现处理,未能在作案凶器上提取到指纹。

7、辨认笔录及辨认凶器照片证实:严某乙指认作案工具为存放在自己家卧室内的李成春从外地买来的蒙古刀。

8、视听材料(光盘)、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严成日供述用刀捅伤李成春的事实经过及指认现场、逃跑路线。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严某乙处扣押白色健身球一个。

10、门诊处方证实:被告人严成日头部受到外伤的事实。

11、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严成日入所时头部后侧有外伤缝了四针的事实。

12、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我丈夫提议请我弟弟严成日吃饭,我就召呼大姐严某甲、大姐夫等人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外婆米肠店吃饭。当日20时左右,姐夫申某某先送其母亲回家,我跟姐姐结完账出来,看见李成春突然用手打严成日的头部,严成日用手挡着,之后二人就往大道跑。我与严某甲去追,但没追着。后来我们二人分开找,我到对面胡同内发现仰面躺在地上的李成春,摸李成春的身体已冰凉,就给严某甲打电话,严某甲和姐夫一同过来将李成春送往医院。李成春去米肠店时,手里拿了一对健身球,还背了一个挎包,案发后家中的一把蒙古刀不见的事实。

13、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19时许,我与丈夫申某某、妹妹严某乙和妹夫李成春及弟弟严成日等人,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外婆米肠店吃完。20时许,我和严某乙结完帐出来时,在门口看见李成春突然用手打严成日的头部,严成日往大道跑,李成春在后面追。我和严某乙去追,但没追着,后来我们二人分开找,过了10多分钟后,严某乙打电话哭着说,李成春昏过去了,我给我丈夫打电话,我丈夫来将李成春送往医院。李成春来米肠店时,背一个挎包,打架的时候在车旁捡了一个健身球,我认为可能是李成春拿这个球打了严成日的头部的事实。

1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18时30分左右,我们去了外婆米肠店吃饭。19时30分许,李成春让严某乙打电话给严成日,过来一起吃饭。严成日是后来的,大概20时许,我和我母亲、严成日家小孩先回家。我们刚到家,我爱人给我打电话说李成春和严成日打起来了。我和我爱人去找他们没多久,严某乙来电话说李成春昏过去了。我们在米肠店对面胡同里发现严某甲抱着李成春哭,当时李成春仰面躺在地上,我摸了心脏已经没有脉搏,鼻子也没呼吸。我拦了一辆出租车把李成春送到朝阳川镇医院。当时看见李成春左侧腹部有两处伤口的事实。

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21时许,我与雄杰在明奎家喝酒时,严成日打电话称自己被二姐夫打了,于是我跟雄杰下楼见了严成日,严成日说自己无故被二姐夫用石头打了头部。在河南医院处治伤口时,看见严成日后脑被打出血,缝了三针,食指处划破出血的事实。

1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20时10分左右,我与李某甲在明奎家喝酒时,严成日打电话称自己被二姐夫打了。后看见他头部有伤,其他部位没有明显伤的事实。

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朝阳川凤凰饭店北侧道靠活时,一名37岁左右、上身穿深色半大衣的男子,从南侧跑过来坐到副驾驶位,当时他后脑流血,他还跟我说:“快点开车,并说有人要打他”的事实。

18、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20时25分许,我朋友沈太龙给我打电话说李成春快不行了,赶紧到医院来一下。20时30分许,到了朝阳川医院看见李成春左侧腹部有两处刀伤,李成春已经死亡,就给朝阳川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9、被告人严成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成日在法庭上辩称,因李成春打自己的头部,所以往胡同跑,李成春一直追赶,我跑出胡同,坐出租车到延吉,我并没有用刀捅伤李成春。但被告人严成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2年10月7日19时20分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外婆米肠店,与二姐严某甲、二姐夫李成春、大姐、大姐夫等人吃饭出来时,在米肠店门前,李成春拿着石头往我后脑打了几次,我跑到对面凤凰饭店南侧胡同时,看到李成春从后背处拨出一把刀,于是就从地上拣起两块砖头,往李成春身上扔了过去。李成春握在右手里的刀掉在地上,我拣起地上的刀,顺手捅了李成春上身部位两次,之后将刀扔到旁边的平房屋顶上,跑出胡同后坐出租车先到延吉市先到新元公寓的朋友家,后到河南医院处治伤口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严成春在检察机关供述,被李成春用石头打伤头部,为此在医院打了破伤风针,但公诉人质问为何在刀柄上检出被告人的DNA以后,严成日开始推翻原来的供述,辩称可能是他用刀柄打的。

被告人严成日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同一监号的严成日进监号时右眼青肿,但不清楚伤是怎么来的。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严成日进监号时眼睛青肿,但不知道伤是怎么来。

3、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严成日头部和双眼被打的看不清长什么样,严成日说被办案单位打的,但到底谁打的不清楚。

4、被害人李成春的医疗费收据、延边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证实,证明李成春中度抑郁。

5、遗书证实,2012年9月29日,李成春生前给女儿写遗书交代家里经济状况和自己身体并不好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评议如下:1、被告人严成日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同一监号的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牟某某的证言,并提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庭证实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而且公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被告人严成日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严成日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严成日刚进监号时眼睛青肿,并不知道伤是怎么来的。且排除不了严成日被李成春用健身球击打头部缝了4针后造成眼睛青肿,故被告人严成日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严成日所提自己并没有用刀捅伤李成春的辩解,经查,《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尖刀刀柄上,有被害人李成春的DNA分型谱带和被告人严成日的DNA分型谱带,此检验报告能证明严成日接触过凶器,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吻合,且李成春追打严成日进胡同到严某乙发现李成春躺在地上的时间只有十几分钟,没有证据证明李成春在此期间与严成日以外的其他人发生矛盾而被捅伤,故被告人严成日提出的无罪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成春用健身球打严成日头部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严成日多次供述李成春用石头打了自己的头部,在检查机关讯问时,供述过被李成春用石头打伤头部,为此在医院打了破伤风针,但公诉人质问其为何在刀柄上检出被告人的DNA以后,开始推翻原来的供述,辩称李成春可能是用刀柄打了其头部,在刀柄上可能留下自己的DNA,可见,被告人辩解可信度低,且有证人严某乙证实当晚李成春手里拿了健身球,严某甲证实在李成春与严成日打架的车旁捡了一个健身球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成春是用健身球打了被告人严成日头部的事实。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成春身患抑郁症,案发前给自己女儿留下遗书,不排除另外一种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这只是辩护人的猜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成日用刀捅伤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李成春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严成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成日在法庭上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严成日的提出的无罪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严成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成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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