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郭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2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小学学生,现住江苏省淮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江苏省淮安市。(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亚范,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人郭忠斌,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亚范,被告人郭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忠斌明知购买的COK533轿车为报废车辆而非法营运。2014年6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忠斌驾驶COK533轿车载乘客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永吉县双河镇长岗村七社附近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某刮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忠斌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造成一处重伤,两处轻伤,经事故认定:1、郭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郭忠斌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郭忠斌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郭忠斌发生交通肇事将陈某某刮倒致重伤后逃逸。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 277.24元、伤残评定费人民币7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 700.00元、住院期间三人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 7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 730.00元及出租车费人民币2 0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 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 5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9 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 560.24元。合计人民币152 167.48元。

被告人郭忠斌辩称,其买车时不知道是报废车,也不知道车刮到孩子。民事部分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忠斌驾驶COK533报废轿车,载着乘客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永吉县双河镇长岗村七社附近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某刮倒,陈某某的母亲见状,边喊边追肇事车辆,被告人郭忠斌未停车却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口前-吉草高速引线暨口前新华村附近将被告人郭忠斌截住并对其进行调查。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忠斌上网追逃。2015年5月18日17时许,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民警在吉林市龙谭区将被告人郭忠斌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肇事车辆照片、倒车镜碎片遗落现场的照片、肇事车辆的信息,证人卢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227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郭忠斌驾驶的机动车刮倒致重伤。于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31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护理级别6月13日、7月11日为一级护理。陈某某系农业人口。2014年9月19日,陈某某被鉴定为拾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证明陈某某自2014年6月12 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为人民币39 277.24元。

2、住院病历:证明陈某某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6月13日、7月11日为一级护理其余天数为二级护理及治疗用药情况。

3、鉴定费票据: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为人民币700.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肇事后发生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2542.50元

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6、诊断书:证明陈某某的病情。

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系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斌明知是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忠斌关于其买车时不知道是报废车,也不知道车刮到孩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忠斌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买的肇事车是没有手续的,车已经报废。又查,永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查询机动车信息中记载该肇事车强制报废期为2012年5月21日;证人卢某某证实被告人郭忠斌刮倒一名小孩后,认为他人没有看到车牌号,而继续向前行驶的事实。被告人郭忠斌在公安机关也曾供述其刮倒一人,看见人又起来了,后驾车离开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提出被告人郭忠斌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 277.2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 560.24元(10 780.12元X20年X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人民币6 328.00元[124.08元x(47天X1人)+(2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 900.00元(100.00元X49天),其提出给付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有证据的部分,即人民币2 542.5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陈某某系儿童,不存在误工,故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忠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忠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9 277.2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 3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 9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 54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 560.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为75 30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6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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