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8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华,女, 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史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史华在德惠市郭家镇壕甲村承兑一个幼儿园,有学生100余名,2015年4月10日以来,有6、7名学生转到其他幼儿园,史华认为郭家镇街里乐贝康丞幼儿园是张某某开的,认为是张某某将生源抢走。2015年4月14日8时许,史华随身携带一个装汽油的饮料瓶及打火机来到德惠市妇幼保健站找张某某谈论此事。当日11时许,史华在张某某办公室对张某某说:“一是你承兑我幼儿园,二是我整死你。”随后,史华将汽油泼洒在张某某头部及身上,在拿出打火机欲点燃时被张某某同事闫某甲等人制止,并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史华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华出于报复被害人与其抢生源的动机,将汽油泼洒在张某某头部及身上欲点燃,在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完全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史华酌情从轻处罚方面,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史华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上诉人史华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原审量刑重,希望能够减轻其处罚。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吉林省德惠市妇幼保健医院内将上诉人史华抓获。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德惠市三道街妇幼保健院四楼儿童保健科办公室内,屋内比较凌乱,散发着较大的汽油味,地面分散着一枚粉色的打火机碎段,黑色椅子处汽油味较浓且其上的加热椅垫潮湿,椅子周围发现蓝色百事可乐瓶盖,屋内里侧的办公立柜底部有破损痕迹。
3.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害人张某某的黄色外衣一件。
4.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加热椅垫、装有黄色液体的百事饮料瓶、张某某的黄色衣物)中均检出汽油成分。
5.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史华作案时精神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史华出生于1978年10月17日。
7.证人闫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省德惠市妇幼保健站工作,2015年4月14日中午我在办公室时听到有哭喊声,我出来后看见闫某乙和冯某某,我们一起敲儿保科门,没人开门,我感觉事情不好,就直接把门踹开了。开门后,我看见一个女的骑在张某某身上,左手抓张某某头发,右手拿打火机,屋内有很浓汽油味,我们忙过去抓住那个女的胳膊,冯某某把打火机吹灭,我们三个抢下她手里打火机,将她从张某某身上拽下,当时张某某头发上,鼻子里、耳朵里、嘴里、衣服上都有汽油。那个女的用的是一个百事可乐的瓶子,瓶子当时还扔在单位了。当时进屋时听见那个女的说整死张某某的话,其他的话没注意听,光想着抢打火机了。
8.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1点20分左右,我上楼走到三楼时闻到有汽油味,到四楼时,听见张某某在办公室里喊救命,这时碰见闫某甲、冯某某,我们三个一起把张某某办公室门踢开进屋,张某某在地上躺着,有一个女的骑在他身上,那个女的用左手拽着张某某头发,右手拿着打火机,打火机已经打着火了,离张某某头发大约有30公分左右,冯某某把那个女的右手攥住了,火机给吹灭了,火机被抢下来,把那个女的给拽开了,后来警察把那个女的带走了,张某某被冯某某、闫某甲送医院去了。
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中午11点30分,我正在办公室准备吃饭,闻到有汽油味,后来听见有人叫喊,我就开始找,走到楼梯口时看见同事闫某乙,走到四楼遇见严志鹏,在四楼听见喊声在儿保室,闫某甲就把门踹开了,看见陌生女子骑在张某某身上,一手拽张某某头发,一手拿着打火机,并打着火,我一看张某某身上浇汽油了,怕出事,就冲过去,把打火机抢了下来,我们三人把她们分开并报警。进屋时听见那女的说,要死一起死。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今天早上,我和我单位同事去市医院开会,8点多的时候,我同事梁庆彬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女的去我的单位找我要做婚检,我说要做婚检就找婚检的人,如果非要找我就让他等我开完会。上午十点多的时候,有个女的在开会休息期间进会场找我,她说找我有事,我也不认识她,我说你非要找我的话等我开完会吧,之后他就出去了,11点多散会了,我就向外走,在三楼见到那个女的了,她让我找个地方说点事,我俩去了我单位的四楼办公室,我让她坐下,她坐下后说我同你就说实话吧,我不是要办婚检,其实我是开幼儿园的,并说那个幼儿园是她花20多万兑的,要兑给我,我说我怎么能兑你的幼儿园呢。她说给你两条道,一是兑我幼儿园,二是我整死你,她说这话时,弯下腰去取东西,这时我才看见地上放着个饮料瓶子,用一个黑色的塑料瓶子装着的,她动作非常的快,拿起瓶子拧开盖向我头上浇,我没有反应过来,还在凳子上坐着,瓶子中的液体已经浇到我的头上和身上了,我一闻才知道是汽油,我站起来就向门外跑,她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摁倒在地上了,之后她骑在我身上,不知从哪拿出个打火机,打着火之后,跟我说你知不知道打火机打着火了,我说别烧我,当时她是右手握着火机,她还用手打我两下,这时我的意识不清醒了,我记得我用脚不停地踢铁柜子,还不停地喊,之后我记得有几个我同事进屋了,抢下了那个女的手中火机,把我救了下来,后来公安局的人来了把那个女的给带走了,我被送到医院去了。
11.上诉人史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14日,我到吉林省德惠市妇幼保健站工作找张某某,因张某某在吉林省德惠市郭家镇街里开个幼儿园,她是园长,我也在郭家镇开了个幼儿园,她把我幼儿园的学生给挖走了,能有七八个学生,还有一些学生要走,我就寻思去找她教育她一下,太生气了,这不是熊人吗,我家有摩托车,家里有汽油,我用一饮料瓶子装了半瓶子汽油,带着打火机到吉林省德惠市妇幼保健站去找张某某,她当时没有在办公室,说在市医院开会,开完会后我俩打车回的她单位。我说我是接手壕甲幼儿园的,学生让你给挖走了,生源天天下降,我把幼儿园兑给你吧,她说我不兑,你现在不是挺好的吗,我说你不来挖学生我是挺好的,现在学生让你给挖走了,家长让我给返学费,我把幼儿园兑给你得了,你要是不兑,不等于让我等死吗,她说不能兑,我说我现在就死给你看,我一生气上去扯她的头发,我俩就撕打在一起了,我用右手拿起汽油瓶子,把汽油倒在了张某某的头上了,我掏出打火机还没点着呢,张某某的同事把门踹开进屋了,把我的打火机给抢走了,我同张某某撕打的过程中,我说过把幼儿园兑给她和要死同她一起死的话。装汽油的瓶子让我从四楼窗户扔下去了,打火机让张某某的同事抢下去了。
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出示证据如下:
1.德惠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含汽油的百事可乐瓶系闫某乙在德惠市妇幼保健医院外二楼一石棉瓦上发现并挑回交给侦查人员。
2. 德惠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物证照片证实,在吉林省德惠市妇幼保健医院外侧二楼一石棉瓦上取回的饮料瓶经上诉人当庭辨认系上诉人史华拿到现场装有汽油的饮料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史华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史华提出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华供述、张某某陈述、证人闫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史华将所携带的汽油泼洒到张某某头部及身上,拿出打火机欲点燃的事实,史华明知其行为能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后果,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史华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故对史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史华提出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华故意杀人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并依据史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史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史华出于报复被害人的动机,将汽油泼洒在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身上欲点燃,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史华故意杀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史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