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国,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9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彪,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5年8月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松,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国、陶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治国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陶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王治国、陶彪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181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201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国及其辩护人张启良,被告人陶彪及其辩护人闫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治国与被告人陶彪于2012年至2013年间,经事先预谋到各地进行流窜盗窃。
1、2013年1月23日16时许,二被告人到永吉县口前镇东方名苑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经技术开锁后,盗得现金27 800.00元,中华烟、苏烟各一条,芙蓉王烟半条,被盗财物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鉴定:中华烟价值人民币450.00元、苏烟价值人民币200.00元、芙蓉王烟价值人民币115.00元。
2、2012年10月11日,二被告人到汪清县汪清镇新民街鑫森佳苑2号楼8单元被害人何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日本产精工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9 000.00元。
3、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人到九台市团结街龙凤花园二期B4号楼4单元402室被害人刘增茂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及现金700.00元,经物价鉴定,黄金戒指价值3 500.00元、银项链价值350.00元。
4、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人到舒兰市正阳西区10号楼6单元302室被害人刘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白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黄金毛主席纪念章一枚、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 200.00元、黄金耳坠一对价值人民币1 740.00元、黄金毛主席纪念章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0元。
5、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二被告人到九台市南山街福林小区6号楼西门601室唐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
6、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人到舒兰市北城街世福家园1号楼6单元501室石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600.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 436.00元。
7、2012年11月28日上午,二被告人到蛟河市黄松甸镇西山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王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钉一副、玉手镯一只,经鉴定: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2 015.00元,黄金耳钉一副价值人民币403.00元。
8、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人到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棚改楼20号楼9单元5楼西门被害人张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黄金戒指一枚、雷达手表一块、现金200.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 000.00元,雷达牌钨钢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00.00元。
9、2012年12月3日上午,二被告人到延吉市新兴街北大雅苑13号楼5单元401室被害人曹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 000.00元。
10、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人到敦化市丹江街江东花园4号楼7单元501室被害人王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收藏旧版人民币300.00余元。
11、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人到敦化市丹江街江东花园4号楼7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黄金戒指三枚、耳钉一枚、首饰盒上铜锁头一个、现金200.00元及玉溪烟2盒,经鉴定:戒指三枚、耳钉一枚价值人民币2 160.00元、玉溪烟2盒价值人民币44.00元。
12、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人到敦化市丹江街福林家园三期2号楼2单元3楼东门被害人陈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日本产欧亚米加手表一块、现金399.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80.00元。
13、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人到蛟河市贵都花园三区5号楼4单元402室被害人常诚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金镶玉耳钉一个、彩金戒指一个及现金700.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 300.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 1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705.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930.00元、彩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14、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人到蛟河市贵都花园三区5号楼4单元401室被害人于晶莹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钻戒一枚、彩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 827.8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 124.8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 000.00元、彩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 4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 600.00元、金镶玉耳钉一枚价值人民币800.00元。
15、2012年12月22日,二被告人到九台市工农街汽贸南楼10单元401室被害人金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银圆二枚、旧版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0元。
16、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人到辽宁省开原市和谐家园3号楼2单元701室被害人王某丙家,采用技术手段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3 400.00元。
17、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人到九台市新华小区4号楼东二门502室被害人高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00.00元、港币10.00元、台币1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治国、陶彪犯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治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及第8起没有手表,第4起没有白金项链,第12起、第13起、第14起我没去过,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治国的辩护人张启良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第13、14两起盗窃事实,王治国的供述盗窃物品及失主报案丢失物品不符;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9日所做出的讯问笔录存在程序违法,缺少刑事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具备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排除,因此认定这两起案件证据不足;对13起盗窃卷宗材料中,有现场勘验笔录,并提取了客厅地面泥土蹬踩痕迹,脚印清楚,公安机关没有对王治国的脚印或者鞋的尺码进行比对,属于证据不充分。第二,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第12起现金399.00元,不属于报案人的所述数额;失主有被盗物品(黄金项链)价格为1 980.00元的证明,不应以4 680.00元价值认定犯罪数额。第三,王治国自愿认罪且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从轻量刑情节。
并提交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桦甸市人民检察院驻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检察室出具的被告人王治国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考评意见,建议对王治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解其没有见到实物。
被告人陶彪的辩护人闫松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第16起失主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第二,本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已经废止,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涉案物品鉴定依法对实物进行鉴定。第三,陶彪具有坦白、认罪在押期间表现良好等从轻量刑的情节。
并提交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看守所、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驻永吉县公安局看守所联合出具的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实陶彪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治国与被告人陶彪于2012年至2013年间,经事先预谋,由陶彪驾驶车辆并望风,由王治国以技术开锁手段入户,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汪清县、九台市、蛟河市、舒兰市、延吉市、敦化市、辽宁省开原市共盗窃十五起,盗窃钱物合计人民币51 063.00元及部分财物。被盗财物除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 350.00元外,其余均被二人挥霍。被告人王治国、陶彪均经抓获归案。
一、2013年1月23日16时许,二被告人到永吉县口前镇东方名苑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被害人杨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现金24 000.00元、中华烟、苏烟各一条、芙蓉王半条。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00元,苏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0元,芙蓉王半条价值人民币115.0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杨某某赃款人民币8 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月23日下午三点多出去,晚上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被盗27 800.00元的现金及一条中华烟、苏烟及半条芙蓉王香烟。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2013年1月20日左右,到永吉县的时候天黑了,大约下午四、五点钟,在挨着公路的第二个楼,陶彪说偷了1.7-1.8万元现金,半条芙蓉王烟。盗窃完后回到佳木斯后,陶彪给我一条中华和3 000.00元。
3、被告人陶彪供述,在永吉县内盗窃,我把车停在挨着山,靠河边桥附近,我俩走到一个小区,找到一个楼,是从右数第一个单元四楼,过了七、八分钟,他下来后说偷到钱了,盗窃2.4万多元,一条软中华烟、一条苏烟、半条芙蓉王烟,这些烟都给我了,回到黑龙江后每人分得1.2万元。
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他大姑姐夫,被盗当天下午三点左右他大姑姐及大姑姐夫出去了,其当时在他家用电脑,走的时候确实把门关上了。
5、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硬中华烟一条价格为450.00元,苏烟一条价格为200.00元,半条芙蓉王烟价格为115.00元,合计价格765.00元。
6、被告人王治国、陶彪指认盗窃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王治国、陶彪指认了被害人杨某某家为其盗窃现场。
7、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二、2012年10月11日,二被告人到汪清县汪清镇新民街鑫森佳苑2号楼8单元被害人何某某家进行盗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我打电话报警,丢失一块日本手表,价值9 000.00元左右。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在汪清县内的一家盗窃,我进屋盗窃,陶彪在楼下给我望风,在主卧室的床头柜里翻到200.00元钱,没有其他东西。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某家被盗手表无法作价。
4、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5、陶彪对盗窃现场指认的指认笔录,证实何某某家是盗窃现场。
三、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人到九台市团结街龙凤花园二期B4号楼4单元402室被害人刘增茂家进行盗窃,盗得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及现金70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 500.00元、银项链价值35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我家中被盗,被盗黄金戒指一枚10克左右,价值3 600.00元,银项链一条,价值350.00元,现金700.00-800.00元。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在九台一个新楼,四楼西门,盗窃了一枚黄金戒指,样式记不清了,大概10克左右,价值3 600.00元,一条银项链,忘了什么样子,能值200.00-300.00元,还有现金700.00-800.00元。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6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黄金戒指一枚价格为3 500.00元,银项链一条价格350.00元,合计3 850.00元。
4、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四、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人到舒兰市正阳西区10号楼6单元302室被害人刘某甲家进行盗窃,盗得白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黄金毛主席纪念章一枚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200.00元、黄金耳坠一对价值人民币1 740.00元,黄金毛主席纪念章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10克白金项链一条,5克黄金耳坠一对,黄金毛主席像章一枚,花200.00元买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盗时家中门窗完好。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在舒兰记得是三楼,具体哪侧门我记不清了,在这家盗了一条白金项链、一对黄金耳坠、一个黄金毛主席像章,还有现金100.00元。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10克白克项链一条价格2 200.00元,5克的黄金耳坠一对价格1 740.00元,毛主席纪念章一个价格200.00元,合计4 140.00元。
4、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五、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二被告人到九台市南山街福林小区6号楼西门601室唐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0日中午,在九台市南山街福临小区6号楼西门601室其家被盗,放在柜里的一个包内的现金500.00元被盗了。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 2012年11月末的一天中午,我和陶彪在九台市内的一个新小区的六楼盗窃放在包内500.00元,具休面值忘记了。
3、被害人唐某某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盗窃现场情况。
4、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六、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人到舒兰市北城街世福家园1号楼6单元501室石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 436.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0日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枚黄金戒指和现金600.00元,戒指是7克左右,正面一个发字,开口是齐头的,戒指放在客厅电脑桌上面了,现金放在南侧卧室大衣柜。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2012年11月20日左右,我和陶彪在舒兰市一个单元5楼在床头柜和衣柜内翻到了一枚黄金戒指和现金600.00多元。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黄金戒指一枚价格2 436.00元。
4、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七、2012年11月28日上午,二被告人到蛟河市黄松甸镇西山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王某甲家进行盗窃,盗得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钉一对。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2 015.00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403.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2012年11月28日,其家中被盗,放在南侧卧室床头柜第一个抽屉里的首饰盒里的首饰有两枚黄金戒指,一枚2.7克,图案是一双拖鞋,从中间断开了,是其夫的妹妹送的,没有发票;另外一枚是3.8克,是玫瑰花的,颜色暗,是打的,没有发票;金耳钉是空心的,图案是一朵花,是1.3克的,还有一个缅甸玉的灰白色的手镯。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 ,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在蛟河市黄松甸西山一带小区,其中的一个四楼,在卧室的床头柜里偷了两个黄金戒指,耳钉一副,共计是6-7克,放在一个红色的首饰盒里的。陶彪在楼下望风。
3、永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盗玉手镯无法鉴定。
4、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两枚黄金戒指价格分别为837.00元和1 178.00元,耳钉价格为403.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被盗现场情况。
八、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人到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棚改楼20号楼9单元5楼西门被害人张某甲家进行盗窃,盗得黄金钻戒一枚及现金20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钻戒价值人民币2 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11月30日10时许其位于大石头林业局棚改一期20号楼9单元5楼的家被盗,丢失一块雷达牌手表、一枚钻戒还有大概200元现金。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和陶彪在大石头林业局一栋新楼盗窃一枚钻戒、现金200.00元。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6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黄金钻戒一枚价格2 00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被盗现场情况。
九、2012年12月3日上午,二被告人到延吉市新兴街北大雅苑13号楼5单元401室被害人曹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 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2012年12月3日7时50分至11时30分之间我家被盗了,现金2 000.00元,面值100元的20张,放在卧室衣柜一个黑色女式包里。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2012年10月份,在延吉市一个小区,和陶彪还是以同样方式进行盗窃的,盗窃5楼左门,我用工具打开门进屋盗窃的,在主卧室衣柜抽屉里翻到2 000.00元,没别的东西。
3、被告人陶彪供述,2012年12月份,盗窃2、3起,其中一起在延吉市新兴街北大雅苑13号楼5单元4楼,王治国开锁,我在楼下望风,具体盗窃什么记不清了。
4、现场指认笔录,陶彪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
5、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十、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人到敦化市丹江街江东花园4号楼7单元501室被害人王某乙家进行盗窃,盗得收藏用旧版人民币3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12月4日晚6点30分,我回家听说我家对门被盗了,门没有被撬,我发现卧室被翻了,被盗旧版人民币300.00多元。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在一家盗了之后,接着就去的对门盗窃,在对门盗窃了两套面值300.00元的老款人民币。
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盗窃现场情况。
4、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十一、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人到敦化市丹江街江东花园4号楼7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乙家进行盗窃,盗得黄金戒指三枚、耳钉一枚、玉溪烟两盒。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三枚及耳钉一枚价值人民币2 160.00元、玉溪烟价值人民币44.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2年12月4日我家被盗,初步清点丢失现金500.00元和三枚金戒指。在东卧室靠北墙的柜子里丢了用一个首饰盒装的三枚金戒指、一个耳钉,还有首饰盒上的铜锁头被盗了。在西卧室靠北墙的柜子,在一个竹筐里放着的现金500.00元和二盒玉溪烟被盗了。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在敦化市林业局的花园小区的一个五楼,在卧室柜子里盗窃现金500.00元、三枚金戒指、一枚耳钉,戒指都是女式的,有一枚上有一个黑色的宝石,一枚上面有一个红色的宝石,一枚老式的,三枚大约五克左右,金首饰是放在首饰盒里的,现金是在另一个卧室柜子里的竹筐中的,大约就这些东西。
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被盗现场情况。
4、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6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P416-419),证实被盗三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重量共6克,价值人民币2 160.00元。
5、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十二、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人到敦化市丹江街福林家园三期2号楼2单元3楼东门被害人陈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一条(麦穗形状)价值人民币4 680.00元。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2年12月4日下午3点多回家发现家被盗,丢失现金3 900.00元、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在客厅电视柜的左侧上数第一个抽屉里放着3 500.00元现金,客厅书柜上数第一个抽屉里放了400.00元,日本产的欧米茄手表一块,表盘是蓝色的,表链是白色的铁的,黄金项链一条,象麦穗一样,13克重,是1995年花了1 980.00元在敦化百货大楼买的。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在敦化市市区的一个小区的三楼,在卧室的衣柜的抽屉里偷过1 000.00元钱和一条女士金项链,象麦穗一样,约10多克。陶彪负责在楼下望风。
3、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3]06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盗13克黄金项链(麦穗形状)价格为4 68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被盗现场情况。
5、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十三、2012年12月22日,二被告人到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汽贸南楼10单元401室被害人金宝奎家进行盗窃,盗得两枚银圆及旧版人民币7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2012年12月21日下午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两枚银圆,人民币有70-80元,都是1元的5角的老式硬币,老式全国粮票(一张面值5市斤,大约有七、八十市斤)。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2012年10或11月份在九台盗窃一起,是一个新小区十单元的四楼东门,在小卧室的床头柜的小盒子里盗窃了两枚银圆和老式粮票,还有一些零钱,大约70-80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某某家亲属,在金某某家居住,其发现金某某家被盗,后给金某某打的电话。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被盗现场情况。
十四、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人到辽宁省开原市和谐家园3号楼2单元701室被害人王某丙家进行盗窃。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我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3 400.00元,其中3 200.00元是放在大衣柜的抽屉里,另200.00元是放在电脑桌上的,都是百元面值的。
2、被告人陶彪供述,2013年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在辽宁开原以同样方法盗窃,一共盗窃了两家,王治国进屋了,当时其与王治国通了电话,王治国说没盗窃到钱和物品。
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被盗现场情况。
4、电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十五、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人到九台市新华小区4号楼东二门502室被害人高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人民币100.00元、港币10.00元、台币1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1月23日20时许,我和我丈夫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现金100.00余元,都是1元面值的,还有10元面值的港币和一百元面值的台币,放在电视柜上面的拉门里了。
2、被告人王治国供述,2013年1月末的时候,我和陶彪在九台市一个新小区4号楼东边的第二个门五楼西门盗窃,陶彪望风,我进入室内盗窃,在电视柜上盗窃了人民币100.00多元,还有两张不是人民币,我不认识这样的币种。
3、被告人陶彪供述,2013年1月23日在九台市市内一个小区盗窃了100.00多元钱和两张不认识的纸币。
其他书证
1、被告人王治国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治国的自然情况。
2、被告人陶彪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陶彪的自然情况。
3、王治国的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3月1日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将正在帮其姑姑送装修材料的王治国抓获。
4、陶彪的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3月18日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协助永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黑龙江省虎林市将网上逃犯陶彪抓获。
5、虎林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陶彪羁押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陶彪在虎林市看守所的关押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6、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东风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载明1997年12月4日,被告人陶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8月2日被释放。
7、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09)铁刑初字5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治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8、永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盗窃赃款被二人所用,且无法获得销赃线索。
9、永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陶彪84张人民币,83张100元,一张50元,手机卡三个,黑色北京现代BH小型汽车一辆,其中扣押的人民币8 350. 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杨景峰。
10、扣押的小型汽车车辆信息(黑DQ8378号黑色北京现代BH小型汽车一辆),载明两名被告人作案时所用车辆的情况。
11、黑龙江新康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载明王治国于2009年12月12日入监,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
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治国于2013年3月4日被上网通缉,2013年3月6日被抓获。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治国、陶彪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电话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14起盗窃事实,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治国讯问笔录存在瑕疵,且被告人王治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故对这两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治国在庭审中关于第4起没有盗窃白金项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家被盗物品有10克重白金项链及被告人王治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在舒兰这家盗了一条白金项链,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成立;关于第12起其没去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家被盗丢失3 9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象麦穗一样,13克重。被告人王治国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在敦化市一个小区三楼,在卧室的衣柜的抽屉里偷过1 000.00元和一条女士金项链,象麦穗一样,约10克重,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王治国的辩护人张启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13、14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12起盗窃现金399.00元,不属于报案数额;盗窃的黄金项链有失主被盗物品价格证明(项链价格为1 980.00元)不应以价格鉴定认定犯罪数额的观点,经查,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家被盗与被告人王治国在公安机关供述相吻合,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犯罪数额不予认定;关于失主有被盗物品价格证明,不应按价格鉴定认定犯罪数额的观点,经查,虽然有被害人的价格证明,但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故辩护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关于从轻处罚建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彪的辩护人闫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16起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观点,经查,盗窃第2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治国供述其在被害人家主卧室的床头柜里翻到现金200.00元及被害人陈述其家被盗的事实,故认定盗窃事实;盗窃第16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陶彪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故本院认定盗窃事实。关于鉴定结论属于违法无效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陶彪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关于从轻处罚建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国、陶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治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治国、陶彪能够自愿认罪,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王治国、陶彪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属坦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治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1 063.00元。
四、没收被告人王治国、陶彪盗窃犯罪中使用的黑DQ8378号黑色北京现代BH小型汽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晓明
(此件共21页打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