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炳军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2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汪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住汪清县。199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因自家缺少烧柴,于是携带手锯和油锯驾驶借来的四轮拖拉机到大兴沟林业局柳亭林场40林班3小班盗伐阔叶柞树、桦树共计55株,用车拉回家中劈成烧柴。经鉴定,其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5.6027立方米,原木出材3.671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78元。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每木调查野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权属证明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国有林木5.602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手锯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明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庆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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