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长刑一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3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跃云,1980年11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于某某的哥哥。
诉讼代理人关秋莉,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鹤佳,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松原市,捕前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海微,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扶余市,捕前租住长春市宽城区,捕前租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鹤佳、郭海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关秋莉,被告人杨鹤佳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丁法荣,被告人郭海微及辩护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鹤佳同其女友郭海微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上的一宾馆住宿时,杨鹤佳在登录郭海微的腾讯QQ号码后,郭海微的男网友于某某误将杨鹤佳当成郭海微,在网上提出要约郭海微见面并发生性关系。杨鹤佳看见于某某发过来的信息后,恼羞成怒想要殴打于某某,遂让郭海微将于某某约到本市朝阳区桂林路恒客隆超市门前见面。郭海微明知杨鹤佳要殴打于某某,仍打电话将于某某约至上述地点。5月9日凌晨,杨鹤佳在恒客隆超市前面的公交车站,用棒球棒将前来赴约的于某某打伤,并拿走被害人于某某掉在地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后于某某前往医大一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鹤佳、郭海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跃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鹤佳、郭海微赔偿于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9211.1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补偿费461780元、丧葬费19203.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550元,共计602994.6元。
诉讼代理人关秋莉的代理意见:杨鹤佳加害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拿走于某某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或盗窃罪,对杨鹤佳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鹤佳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杨鹤佳的辩护人丁法荣的辩护意见:被害人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于某某死亡结果是由于其血型特殊以及医院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措施导致,不是杨鹤佳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杨鹤佳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杨鹤佳在实施伤害犯罪过程中,主动中止犯罪;杨鹤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海微,有立功情节;杨鹤佳患有甲亢病,情绪激动、易怒,一时激愤而犯罪;杨鹤佳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杨鹤佳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海微对刑事部分辩解:我被迫参与本案,不希望发生本案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郭海微的辩护人陈大刚的辩护意见:郭海微没有伤害故意,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亦不明知杨鹤佳的伤害行为,郭海微帮助杨鹤佳的行为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医院是否存在救治不当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鹤佳与女友被告人郭海微于2013年5月8日晚入住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一宾馆,杨鹤佳登录郭海微的腾讯QQ账号,郭海微的网友被害人于某某误以为郭海微在上网,遂在网上约郭见面发生性关系,杨鹤佳认为郭与该网友发生过性关系而恼羞成怒,向郭海微表示要殴打该网友,让郭与于某某通电话约定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恒客隆超市门前见面。5月9日凌晨1时许,杨鹤佳驾车拉乘郭海微赶至约定地点附近泊车,杨鹤佳下车到恒客隆超市门前未见到于某某,遂返回车内让郭海微打电话联系于某某,杨鹤佳从车内取出金属棒球棒到恒客隆超市门前的公交车站,见到于某某正持手机打电话,遂用棒球棒击中于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用棒球棒击打于的左臂部和躯干左侧部位,并踢了于的身体几脚,于某某向杨鹤佳求饶,杨鹤佳任由其打乘出租车离开,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杨鹤佳将于某某遗落在现场的一部小米牌手机拾起带回车内,与郭海微驾车返回宾馆,后转到长新街与九台路交会处附近的一旅店租住。当日12时38分许于某某在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附近将杨鹤佳抓获,随后杨鹤佳引领公安人员到旅店内将郭海微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等材料记载: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案称,当日凌晨1时30分于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恒客隆超市门前被一名男子抢劫,且被打伤。公安人员赶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询问于某某,获知其在案发时约一名女网友见面,准备发生性关系,且其被殴打过程中对方曾与其谈及男女关系。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杨鹤佳和郭海微,并得知二人驾驶的本田牌轿车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附近出没,侦查员赶至宽城区长新街附近找到该车并在周围布控。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欲驾车离开的杨鹤佳抓获,随后杨鹤佳引领公安人员到旅店内将郭海微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同志街与西康路交会处恒客隆超市门前的公交车站点,地面有一片血迹。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杨鹤佳、郭海微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至同志街与西康路交会处麦当劳餐厅(与恒客隆超市为同一栋楼)门前,指认该处是杨鹤佳殴打于某某的现场。
4、扣押物品清单等材料记载:公安人员从杨鹤佳处收缴小米牌手机一部、棒球棒一根,棒球棒上有血迹。
5、当庭出示物证棒球棒、小米牌手机的照片,经被告人杨鹤佳辨认,确认棒球棒是其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是被害人遗落在现场。
6、医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记载:于某某于2013年5月9日3时入院就诊,临床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脑外伤,化验血型为RH(-)型,当日12时38分死亡。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于某某颅顶部见头皮肿胀,前额部眉间处见一星芒状创口,该创口深达颅骨,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左上臂下段外侧及左前臂上段外侧见皮下出血,左腹外侧区见皮下出血,左腹部膨隆,分析认为损伤均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经解剖检验,颅顶部及前额部见皮下出血,右侧大脑额极底面见脑挫伤,右侧前额颅窝处见粉碎性骨折,心脏空虚,腹腔内积血及凝血块约3900毫升,脾脏破裂,结合其全身贫血貌特征,分析其应为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鉴定意见: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
8、法医学DNA检验意证明:送检的金属棍棒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于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9、公安机关从某宾馆的电脑中调取的信息记载:2013年5月8日21时29分许,有人以姜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郭海微的腾讯用户名为“别再牵强的掩饰”,账号为×××,其网友用户名为“开始圣起”。
10、公安机关调取的于某某的腾讯QQ聊天记录记载:2013年5月8日23时许至24时许于某某在互联网上与一网友聊天,约对方见面发生性关系,对方将手机号发给于某某,约于某某在桂林路和同志街交会处的恒客隆超市见面。
11、户籍材料记载:被害人于某某和被告人杨鹤佳、郭海微自然情况。
12、健康检查笔录证明:郭海微进入看守所时无外伤。
13、证人于跃云辨认笔录及证言:2013年5月9日2时许,一个姓马的人打电话说我弟弟于某某被打伤住院,我连夜赶到医院。上午8点多于某某问过我带的钱够不够。他要进手术室时人就不行了。
1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5月9日凌晨,于某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伤。我赶到医院,见他脑袋被打伤,他还说肚子疼。我给他哥打了电话。于某某说是因为一个女的被打伤,当时他在打电话,一个男的拿铁棒子从后面上来把他打倒,把他的小米牌手机抢走。我打110报警了。
1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5月8日杨鹤佳和女友到的长春市。
16、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30分,我约女网友(网名为“别再牵强的掩饰”,QQ号为×××)在桂林路恒客隆超市门前见面,我在等她时,有个男子用铁棍打我头部,我倒在地上,问他是不是打错人了,他问我“那女的你睡没睡?”,我说没有,他又用铁棍打了我手臂一下、腹部一下,踢了我腹部几脚。他拿走了我掉在地上的手机。
17、被告人杨鹤佳供述:2013年5月8日晚,我和女朋友郭海微到某宾馆住宿,用捡来的姜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我登录郭海微的腾讯QQ账户,一个网名叫“开始圣起”的男的同我聊天,他以为我是郭海微,说要约郭海微出去发生关系,我套他的话,发现他们之前发生过性关系,那个男的怀疑不是郭海微本人上网聊天,我让郭海微把对方约出来,说非得揍他一顿,我通过QQ把手机号发给对方,对方打来电话,我让郭海微接的,郭海微和他没说几句就挂了电话,对方又打来电话,我让郭海微把他约过来,郭海微就让那个男的过来,那个男的让郭海微打车去桂林路找他,我就让郭海微挂了电话,我通过QQ与对方约定在西康路与同志街交会处见面,之后开车拉着郭海微到桂林路与同志街交会处,我让郭海微打电话问他到没到,对方说到了,我步行到约定地点发现没人,返回车里又让郭海微打电话,我将车后座的棒球棒拿出来,到约定地点,看见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认出他是QQ头像照片中的人,就用棒球棒打他额头,他倒在地上,抱着头问“谁啊”,我问他“你睡没睡?”用棒球棒打在他左胳膊肘部和左侧腰部,踢他后背两脚,他说“我睡了,我错了,大哥,你别打我了。”他站起来后,我踢他左大腿一脚,说让他走,他就跑到马路对面,我将他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来,拿回车上让郭海微给手机解锁,想看里面的聊天记录,她没解开。我们回到宾馆,之后又搬到另一旅店住宿。5月9日下午五六点钟我被警察抓住,然后我带警察到旅店抓住郭海微。
18、被告人郭海微供述及视听资料:2013年5月8日晚,我和杨鹤佳入住某宾馆,杨鹤佳用我的网名为“别再牵强的掩饰”的QQ号上网,我的网友“开始圣起”约我出去发生性关系,杨鹤佳很生气,问我是否和对方发生过性关系,我没承认,杨鹤佳在网上冒充我套于某某想知道我和于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于某某说他聊天的不是我,杨鹤佳把手机号发给于某某,杨鹤佳让我接电话把他约出来,说揍他一顿出出气,我接电话说了几句就挂断了,于某某打来电话,杨鹤佳又让我接电话约他出来,让于某某到桂林路找他。杨鹤佳开本田车拉着我到桂林路,于某某问我到哪了,杨鹤佳让我告诉于某某到恒客隆了。过了一会,杨鹤佳让我给于某某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于某某说到了,杨鹤佳从车里拿了一个棒球棒下车去找于某某,没过几分钟,杨鹤佳回来了,棒球棒上有血迹,杨鹤佳说用棒子打了几下,又用拳脚打了几下,还说于某某手机掉地上了,他捡了回来,他让我给手机解锁,想看手机里于某某的聊天记录,我没解开锁。我俩回到宾馆,后又住到另一旅店。下午杨鹤佳出去办事,后来公安人员到旅店把我带走。当庭播放郭海微到案后公安人员对其讯问的录像,录像中供述的内容与其上述供述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跃云的诉讼代理人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勘查时未找见证人见证。经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仅有见证人签名的复印件,确有瑕疵,但笔录记载的勘查时间、地点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所述案发时间、地点吻合,故不影响对该笔录的确认采信。于跃云的诉讼代理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欠缺对于某某受伤与死亡结果之间关系的论证。经审查,法医鉴定载明于某某肢体损伤情况,并根据于某某脾脏破裂情况以及全身贫血貌特征,论证于某某系由外力作用造成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已证实于某某死亡原因,虽未论证头部损伤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但不影响对该鉴定意见的确认采信。被告人郭海微对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有异议,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之后才进行录像。经审查,讯问录像中郭海微神志清醒,神态自然,叙述流畅,表达清楚,其进入看守所时无外伤,当庭亦未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材料,故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人郭海微对其与杨鹤佳的原始供述均有异议,称自己没有看到杨鹤佳与于某某聊天内容,不知道杨鹤佳使用棒球棒加害于某某,当日中午才见到被害人的手机。经审查,郭海微在供述笔录及讯问录像中均供认案发前知晓杨鹤佳与于某某聊天的内容,案发时看见杨鹤佳持棒球棒下车去找于某某,后杨鹤佳回到车上时看见棒球棒上有血,杨鹤佳让其给于某某手机解锁,均与杨鹤佳原始供述印证,其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人杨鹤佳、郭海微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杨鹤佳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病历材料,用以证实杨鹤佳患有甲亢病,情绪容易激动。经质证,于跃云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杨鹤佳患病情况不是减轻其罪责的理由。经审查,杨鹤佳患有甲亢病不是对其从宽处罚的法定依据。
经审理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跃云是被害人于某某哥哥。家属为救治于某某花费治疗费921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户籍材料、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鹤佳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郭海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杨鹤佳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因本案而支出。经审查,交通费票据记载费用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案发时间不符,故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鹤佳与女友被告人郭海微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宾馆住宿时,杨鹤佳上网登录郭海微的腾讯QQ号码,被害人于某某将杨鹤佳当成网友郭海微,在网上约郭海微见面发生性关系,杨鹤佳恼羞成怒想要殴打于某某,郭海微将于某某约至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的恒客隆超市门前见面,郭海微明知杨鹤佳犯意仍在通电话时约于某某并告知地点,5月9日凌晨,杨鹤佳在恒客隆超市门前公交车站用棒球棒将前来赴约的于某某打伤并拿走于某某掉落地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于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鹤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于某某死亡,被告人郭海微明知杨鹤佳要伤害于某某还约其见面,导致本案后果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鹤佳提起犯意,指使郭海微约于某某并直接实施加害行为,杨鹤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果严重,考虑本案是因情感纠纷引发,属民间矛盾,杨鹤佳打伤于某某后并未阻拦于离开现场,于某某自行到医院诊治,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等情节,对其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杨鹤佳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郭海微,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微顺从杨鹤佳犯意而约于某某见面但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罪过相对较轻,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跃云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杨鹤佳加害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拿走于某某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或盗窃罪,对杨鹤佳应数罪并罚”的代理意见,经查,杨鹤佳因于某某与女友郭海微见面发生性关系而产生犯意,向郭海微明确表示要揍于某某,杨鹤佳将于某某打伤后未阻止于离开现场,亦未追打,可见杨鹤佳主观上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鹤佳作案动机是因情感纠纷,而不是为占有他人财物,其实施伤害犯罪时致于某某手机掉在地上,于某某离开而未捡回手机,杨鹤佳非为占有于某某手机实施本案,杨鹤佳捡走于某某手机,目的仅是为查看通讯信息,故杨鹤佳不构成抢劫罪或者盗窃罪。
关于被告人杨鹤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杨鹤佳在实施伤害犯罪过程中,主动中止犯罪;杨鹤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海微,有立功情节;杨鹤佳患有甲亢病,情绪激动、易怒,一时激愤而犯罪;杨鹤佳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杨鹤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海微与杨鹤佳尚未订婚,郭海微有与异性交往的自由,且无确切证据证实于某某明知郭海微已有男友,于某某与郭海微见面发生性关系虽不当且是本案诱因,但不属过错;杨鹤佳打伤于某某且无抢救行为,其伤害行为最终导致于某某死亡,故不成立犯罪中止;杨鹤佳患有甲亢病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其为泄私愤而伤害他人不属因激愤而犯罪;虽杨鹤佳及其家属有赔偿意愿并已筹措钱款,但未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谅解,亦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提出杨鹤佳认罪及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海微提出“我被迫参与本案,不希望发生本案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海微没有伤害故意,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亦不明知杨鹤佳的伤害行为,郭海微帮助杨鹤佳的行为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郭海微曾供述受杨鹤佳逼迫而约于某某见面,此情节无其他证据佐证,而郭海微在侦查机关前四次供述均未供述被迫参与本案,郭海微明知杨鹤佳意图殴打于某某而相约与其见面,为杨鹤佳伤害犯罪提供了必要条件,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郭海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被告人杨鹤佳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死亡结果是由于其血型特殊以及医院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措施导致,不是杨鹤佳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杨鹤佳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海微的辩护人提出“医院是否存在救治不当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脾脏破裂是杨鹤佳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而非医院造成,法医鉴定证实于某某因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可见杨鹤佳的伤害行为与于某某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亦应考虑于某某被杨鹤佳打伤后尚能自行前往医院就医,于某某的血型为稀有血型RH(-)型,客观上可能给医院手术备血增加难度,故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杨鹤佳、郭海微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跃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吉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丧葬费19203.5元、医疗费9211.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应予保护;主张赔偿护理费一项,应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保护120.74元;主张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考虑应有实际支出,可酌情保护4000元;主张赔偿死亡补偿费一项,新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解释已不再保护;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2585.34元,应由杨鹤佳、郭海微分别承担80%、20%民事赔偿责任,分别为26068.27元、6517.07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杨鹤佳、郭海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致人死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鹤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海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鹤佳、郭海微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跃云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8.27元、6517.07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