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洪亮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3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岩,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晚20时许,由于潘某某(另案处理)与郑某某(已判决)有矛盾,潘某某纠集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又纠集其余几人,郑唯纠集朱某某、易某甲(均已判刑)、张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见面,继而发生殴斗,被告人邢某某被朱某某一方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邢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左侧及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纠集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邢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邢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邢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1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3.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某左侧及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少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易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5.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二公(刑)监字[2015]1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邢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光华学院附近住所内被监视居住。

6.户籍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邢某某出生于1992年8月6日。

7.同案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我给邢某某打电话说被郑唯打了,让邢某某过来和郑某某唠唠,让郑唯道歉。后邢某某带着两名男子过来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邢某某又找来四个人。邢某某一直问郑某某、朱某某他们在哪儿,让他们快点过来,郑某某说在长春市朝阳沟公共停车场见面。到停车场之后,我看见郑某某、朱某某一伙二十多人在停车场了,见面后邢某某让郑某某给道歉,郑某某不同意,朱某某说让我和郑某某单挑,此间,郑某某拿一根镐把打我,邢某某上前拦着,对方看邢某某上前帮忙,易某甲拿扎抢,朱某某、郑某某、齐某某拿镐把上前打邢某某,其他人也上前打。万某某没动手,张某某动没动手没看清,我和邢某某带来的人跑了。

8.同案朱某某、易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易某乙、孔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18时许,郑唯打电话说潘某某要找人打他,让朱某某帮忙找人。19时许,邢某某打电话说打人不能白打,要和郑某某好好唠唠。朱某某和郑某某分别找的胖子(易某甲)、齐某某、王某甲、万某某、王某甲、阿浩、阿远、铲子、郑某某的哥哥、孔某某,阿浩来时自己又领来三个人一共是十五个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通路和洋浦大街桥下汇合。后双方约定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门前的公共停车场见面,邢某某、潘某某领着5、6个人来的,双方见面后邢某某提出让郑唯和潘某某单扣,郑某某用镐把将潘某某打了,邢某某就上来帮潘某某打郑某某,易某甲拿着扎抢扎到邢某某腿上,王某甲、齐某某拿着镐把就动手打邢某某,邢某某带来的人就都跑了,当时所有人都动手打邢某某了

9.上诉人邢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潘某某打电话说自己被欺负了,让我过去,后我领着两个朋友去潘某某家,我让赵某某和他朋友一起过来,朱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去长春市朝阳沟停车场,双方见面后,我让郑唯给潘禹晨道歉,郑某某不同意,朱某某让郑某某和潘某某单挑,郑某某用镐把打潘某某,我过去拉架时对方的人过来打我,其中一人用扎枪扎我腿部,郑某某用镐把打我头部,后面的事就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邢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并根据上诉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决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邢某某纠集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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