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鹏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北斗星网吧内,趁被害人田某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在左侧裤兜内的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鹏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