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洪晶,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红星村岗子刘屯1社。已被害死亡。
被告人王旭平,曾用名王晓义,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身份证号2201221980061525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农安县合隆镇红星村岗子刘屯1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颂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平及其援助辩护人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王旭平因妻子刘洪晶要与其离婚,遂在自家西屋炕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趁刘洪晶睡觉之机,扎在刘洪晶胸部、腹部、右前臂数刀致其死亡。后被告人王旭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洪晶因心脏和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旭平无辩解。
被告人王旭平的援助辩护人赵志枫的辩护意见:本案系家庭纠纷处理不当引发,比照其他犯罪社会危害较小,王旭平主观恶性不深;王旭平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旭平与被害人刘洪晶于2005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后于2009年9月24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1日,刘洪晶到吉林省松原市见网友李小强,期间与李小强有同居行为。刘洪晶回家后向王旭平提出离婚。2012年9月23日5时许,王旭平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刘洪晶胸腹部数刀,致刘洪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洪晶因心脏和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2012年9月23日6时30分许,王旭平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9月23日6时30分,农安县合隆镇红星村岗子刘屯居民王旭平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其在当日5时许用刀将其妻子刘洪晶杀死在家中。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旭平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农安县合隆镇红星村岗子刘屯1社自己家是其刺死被害人刘洪晶的地点。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红星村岗子刘屯1社王旭平家中,被害人刘洪晶躺在床上,床上有尖刀一把,被子上和褥子上有点片状血迹,室内无打斗迹象。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染血棉被布片两份,尖刀一把。
4、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床上提取木把尖刀一把。
5、当庭出示尖刀照片,经被告人王旭平确认,照片中的尖刀是其刺被害人刘洪晶的凶器。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洪晶右胸部、右上腹部均见一斜形创口,左胸部胸骨旁线外、锁骨中线内,可见四处斜形创口,右前臂见一水平创口,以上创口创角右下钝左上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均为单刃锐器作用形成。鉴定意见:刘洪晶应因心脏和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
7、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被子上、褥子上、尖刀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被害人刘洪晶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旭平及被害人刘洪晶的自然情况,被告人王旭平无前科劣迹。
9、结婚证证明:被告人王旭平和被害人刘洪晶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
10、证人孙桂贤证言:王旭平是我儿子,我们一起生活。王旭平和刘洪晶感情不好,案发前一个月,刘洪晶上网和别人聊天,王旭平打了刘洪晶,还把上网的手机摔碎了。2012年8月27日,刘洪晶离家出走。2012年9月21日刘洪晶回来之后就要和王旭平离婚。
11、证人王玉博证言:王旭平是我爸爸。王旭平和我妈刘洪晶最近吵架了。2012年9月22日,刘洪晶说要和王旭平离婚。
12、证人李小强证言:我和农安县合隆镇的刘洪晶是网友,刘洪晶来松原市在我家住了二十多天,和我在一起住的。刘洪晶走时,说回家看孩子,之后离婚和我过日子。刘洪晶回去当天,我们通电话听她的意思她丈夫知道她会网友了。
13、被告人王旭平供述:我和刘洪晶是夫妻关系,有两个孩子,儿子王玉博7岁,女儿王玉莹15个月。因为刘洪晶上网聊天、和网友打电话,我打过刘洪晶几次,还把刘洪晶的手机摔碎过几次。刘洪晶和一个松原的叫李小强的网友离家出走一个多月,把我和孩子都扔下了。刘洪晶回来后,一直和我说要离婚的事。2012年9月22日晚上,刘洪晶还说要离婚。2012年9月23日5时许,我想起刘洪晶昨天晚上说的话,我心里不痛快,就想把她杀了。我把刘洪晶翻过来,用案发前几天在合隆镇农贸市场买的刀扎刘洪晶肚子一刀,刘洪晶喊了一声老公,我又扎了她胸部几刀,扎胳膊一刀。我把刀扔在炕上,用被把刘洪晶包上,就去派出所投案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旭平及其援助辩护人均为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平因被害人刘洪晶要与其离婚,在刘洪晶睡觉时用尖刀将刘洪晶杀死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旭平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平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情绪失控下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刺被害人刘洪晶要害部位多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意图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旭平实施杀人行为是出于一时冲动,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均有别于其他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暴力犯罪,而且造成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刘洪晶与网友李小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刘洪晶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王旭平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王旭平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旭平的援助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处理不当引发,比照其他犯罪社会危害较小,王旭平主观恶性不深;王旭平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旭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旭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人民陪审员 赵桐林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