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凤海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凤海,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1224199502087939,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三岔河镇郊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二道区长青村十五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柏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凤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凤海及其辩护人张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8时30分许,在二道区四通路二煤气铁路附近,被告人赵凤海阻止交警拖走自己所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撕扯正在纠正其违章行为的交警吕祥臣脖领处,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交警吕祥臣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凤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吕祥臣、程晓辉、董利国的证言、鉴定意见、人民警察证、证明、照片、门诊手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凤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凤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凤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凤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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