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春市二道区鲁辉国际城小区公寓11栋1122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时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75克。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民警在上述地址蹲守将被告人艾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9)农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69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时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毒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