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杰杰,住福建省莆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杰杰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与公平路交汇处的公厕附近,持砖头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的出租车玻璃砸碎,盗取车内的现金约人民币90元。
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杰杰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玻璃砸碎,盗取车内款物;而后被告人黄杰杰沿洋浦大街向南行至城建世纪佳圆小区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玻璃砸碎,盗取车内款物;被告人黄杰杰沿洋浦大街向南行至凯利花园小区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万某某、刘某某等人停放在停车场的6台出租车玻璃砸碎,盗取车内款物。当日凌晨,被告人黄杰杰共窃取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百余元。
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黄杰杰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大年初一饭店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玻璃砸碎,盗取车内现金及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害人温某某、薛某某、沈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万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票据、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杰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杰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杰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杰杰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