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2016-07-14 10: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ABL153号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湖屯路口时,与违章停放在长吉南线道路南侧路标的吉A8K581号自卸货车后部相撞,致孙某某车上乘客李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麻某某的证言笔录、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83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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