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一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娟,别名李乐,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220721198002232428,汉族,大专文化,原吉林省常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售楼员,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松江村,住长春市南关区万隆原色小区3栋5门210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百花,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娟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李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国娟以吉林省常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售楼员的身份,谎称能买到便宜的商品房,采取伪造私刻公司公章、法人名章制作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伪造假的商品房产权证件并以常青公司的名义在“长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互联网站编造虚假的买卖商品房备案信息等手段,骗取吴坤等43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9.396172万元,所骗钱款均被李国娟用于归还欠款和挥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娟无辩解。

被告人李国娟的辩护人李百花的辩护意见是:李国娟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国娟利用其曾经担任过常青公司售楼员所了解的信息及形成的影响,谎称能购买商品房,通过冒用公司或他人名义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伪造产权证、伪造入住手续、在长春房地产网上修改网签合同的备案信息等手段,骗取刘敏等43名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购房款、入住费等共计1541.21967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李国娟通过郭亚丽与被害人刘敏相识,李国娟向刘敏承诺帮助刘敏购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名家3栋1单元205室,并收取刘敏购房款50万元,该交易最终未能达成。2011年10月,李国娟返还刘敏40万元后,刘敏向李国娟索要剩余10万元,李国娟谎称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小区1栋C单元402室为其所有,并将其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刘敏,骗得该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460241号)记载:常青公司将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小区1栋C单元402室以56.18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国娟。

2、即时备案合同信息查询信息记载:经查询,460241号合同档案信息不存在。

3、住宅维修专用收据证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名家3栋1单元205室的业主为孙琪。

4、被害人刘敏陈述:2009年,我通过郭亚丽认识的李国娟,李国娟答应帮我买南湖名家小区3栋1单元205室的房子,我交给她几十万元,她说帮我办理入住手续就把合同拿回去了。后来房子没买成,2011年10月,李国娟退给我40万元。之后她一直不给钱,我追的紧了,她就拿出五环高尔夫小区1栋C单元4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60241号)说抵给我。

5、被告人李国娟供述:郭亚丽和刘敏找我买过房子,刘敏想买南湖名家小区3栋1单元205室,给了我50万元现金。房子没买成,我还给刘敏40万,还欠10万元,我知道五环高尔夫1栋C单元402是空房,刘敏要我还钱,我就做了个假合同押给刘敏。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08年末,被害人李宏伟及其男友车永明欲在长春市购买住房,李国娟谎称其能帮李宏伟购买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3D栋702室。后李国娟冒用常青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宏伟、车永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李宏伟购房款、水费等共计36.610572万元。2011年8月5日,李国娟承租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7H栋801室,并向李宏伟谎称用该商品房调换3D栋702室。李国娟骗得36.6105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常青公司与被害人李宏伟、车永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35.3144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3D栋702室出售给李宏伟、车永明。

2、收条、收费凭证记载:2009年1月15日,常青公司收取房款35.3万元。2009年7月1日,常青公司收取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3D栋702室被害人李宏伟水费、物业费、电梯费合计3105.72元。

3、被害人李宏伟陈述:2008年年底,我和男友车永明想买房子,李国娟打电话说她手里有房子,我看中了五环高尔夫家园3D栋702室。2009年1月15日,我在五环高尔夫家园李国娟办公室交给她定金4万元,李国娟以常青公司名义写的收据。当月18日,我在火车站前,交给李国娟31.3万元购房款。我还交给李国娟物业费3105.72元、1万元房产证钱,我一共给李国娟36.610572万元。2011年8月6日,李国娟说给我调换成五环高尔夫7H栋801室,我把这个房子装修并住到现在,结果发现这套房子是李国娟在2011年8月5日租来的。

5、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09年1月,李宏伟看中了五环高尔夫小区3D栋702室,1月15日,她在五环小区给我4万定金,我出了收条,1月18日,李宏伟在火车站给我31.3万元现金,还给过我3105.72元物业费,我一共收李宏伟36.610572万元。房子最后没办下来,我告诉李宏伟给她调到五环高尔夫小区7H栋801室,其实房子是我租的。我和李宏伟签合同盖的是常青公司的章,我给李宏伟的购房合同、各种收费凭证、通知书都是假材料。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09年6月,被害人吕朋艳通过刘敏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名家小区住房,李国娟带吕朋艳到该小区看房后,吕朋艳欲购买该小区4栋508室。2009年7月4日,李国娟冒用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吕朋艳购房款5万元,2010年3月29日,吕朋艳向李国娟指定的王福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转款39.6418万元,2010年4月30日,吕朋艳交给李国娟住宅维修金1.116万元、税金1.4万元,李国娟共骗得45.75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据、转账凭证记载:2009年7月4日,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被害人吕朋艳南湖名家4栋508室购房款5万元。2010年3月29日,吕朋艳向王福顺账户4367 4209 4263 0020 109转入39.6418万元。2010年4月30日,吕朋艳缴纳南湖名家4栋4单元508室住宅专项维修费1.11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5.7578万元。

2、抵押合同记载: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国娟欠被害人吕朋艳60万元,李国娟同意将财产抵押给吕朋艳。

3、证人王福顺证言:李国娟好像用过我的身份证。开户人王福顺,卡号为4367 4209 4263 0020 109建行的卡不是我办的。

4、被害人吕朋艳陈述:2009年6月,我通过刘敏认识的李国娟,李国娟说她有南湖名家的房子,还领我看过,我看中4栋4门508室。2009年7月4日,我丈夫谭东海交给她5万元定金。2010年3月29日,我给李国娟指定的叫王福顺的账户4367 4209 4263 0020 109转款39.6418万元。2010年4月30日,我又交给李国娟住宅维修金1.116万元。之后房子没下来,房子和钱都没给我。

5、被告人李国娟供述:我收过吕朋艳40多万元买南湖名家的房子,吕朋艳给我的钱转入一张王福顺的建行卡,卡是我用王福顺身份证办的,王福顺不知情。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四、2010年,被害人张萍通过朋友胡明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其能帮张萍购买长春市朝阳区吉港南湖名家小区3栋3单元305室,并于2010年2月1日骗得张萍购房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据记载:2010年2月1日,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被害人张萍吉港南湖名家小区3栋3单元305室预付款10万元。

2、被害人张萍陈述:2010年,我通过朋友胡明认识了李国娟,李国娟说帮我买吉港南湖名家小区3栋3单元305室的房子。2010年2月1日,我交给李国娟10万元定金,李国娟给我出了收据后就再没音讯。

3、被告人李国娟供述:张萍找过我帮她买南湖名家3栋3单元305室房子,房子是不存在的,我收了张萍10万定金。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五、2010年3月,被害人芦军通过其儿子吴天逸的女朋友杨丹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向芦军谎称通过关系能买到人民法院拍卖的房产,芦军与李国娟约定购买长春市朝阳区吉港花园3栋305室。2010年5月24日,李国娟冒用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芦军定金15万元。2010年6月1日,李国娟再次冒用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芦军购房款及税费28.8497万元。2010年8月20日,芦军向陈柏生账户汇入4.9万元。2011年7月,芦军发现吉港花园3栋305室有人装修,李国娟谎称补交尾款6万元后能将房源调换为长春市朝阳区长影世纪村小区52栋2单元302室。2011年7月23日,芦军的丈夫吴连志交给李国娟入住费5.86万元。2011年9月22日,吴连志交给李国娟尾款6万元。2011年10月7日,吴连志交给李国娟好处费5万元。吴天逸、杨丹入住后,被长影世纪村小区52栋2单元302室房主要求搬离了该房屋,芦军找到李国娟,李国娟返还了41万元,后李国娟又以为他人购买房屋为由借款40万元,直至案发前没有归还,李国娟共骗得64.6097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转款凭证、收条、收据记载:2010年5月24日,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吉港花园3栋305室定金15万元。2010年6月1日,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吉港花园3栋305室购房款及税费28.8497万元。2010年8月20日,被害人芦军向陈柏生账户汇入27.9万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到吴连志入住费5.86万元。2011年9月22日,李国娟收到吴连志补交尾款6万元。2011年10月7日,吴连志取出5万元。李国娟向吴连志借款40万元,约定2012年3月23日还清。

2、被害人芦军陈述:2010年3月,我儿子吴天逸的女友杨丹在医院护理她表姐时认识的李国娟,李国娟说通过关系能买到法院拍卖房,李国娟出院后,我就联系李国娟,让她帮我买吉港花园3栋305室。2010年5月24日,我交给李国娟15万定金。2010年6月1日,我把余款28.8497万元交给李国娟。2011年7月,我发现房子已经有人装修了,就找李国娟,李国娟说房子卖给别人了。李国娟让我又补交了6万元尾款,把长影世纪村52栋2单元302室调给了我,吴天逸和杨丹住进去后,真正的房主来找,让他们搬出来。我找到李国娟,李国娟还给过我41万元,又借回去40万给别人买房子。我向陈柏生账户汇入的27万余元,其中有高殿奎15万元、孙晓瑞8万和我的4.9万元,我一共被骗60多万元。

3、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10年,我坐月子时认识的芦军,芦军的儿子要买住房,我先答应帮她买南湖名家和长影世纪村,一共收了芦军60多万,房子都没买成,我还给过芦军、吴连志41万,我答应给别人买房子,钱不够又借回来40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六、被告人李国娟供述称“2009年,我在常青公司担任售楼员期间,自己写了一个购房协议,找房倒以褚鸿志的名字办了高尔夫家园4栋H门1002号的产权证,但没向常青公司交购房款。”2010年8月,被告人李国娟用高尔夫家园小区4栋H门1002室的房屋产权向吉林省中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48万元。2011年11月,被害人韩晓东代李国娟归还贷款48万元以换取该抵押房产的产权。2012年1月13日,韩晓东将高尔夫家园小区4栋H门1002室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于佳伟。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买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审核登记表、完税证明记载:被害人韩晓东与于佳伟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60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绿园区高尔夫家园小区4栋H1002室卖给于佳伟。

2、公证书、抵押担保合同记载:2010年8月13日,褚鸿志、王蕾夫妇将登记权属人为褚鸿志,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高尔夫家园小区4栋H1002室抵押给吉林省中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8万元,该房产全权委托被害人韩晓东办理买卖、更名等一切相关手续。上述抵押、委托事项均经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

3、吉林省中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记载:2010年8月13日,吉林省中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8万元给李国娟,后李国娟无力归还借款,2011年11月,经过褚鸿志同意将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卖给韩晓东用于偿还借款。

4、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完税证明、发票记载:2002年12月20日,常青公司以26.9973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绿园区高尔夫家园4栋H1002室出售给褚鸿志,2009年3月11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该产权予以登记。

5、存量房登记核准报告、产权证、房屋转让合同、登记费专用发票、完税证明、公证书记载:2012年1月13日,韩晓东将长春市绿园区高尔夫家园小区4栋H1002室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于佳伟。2012年2月9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了高尔夫家园小区4栋H1002室产权登记变更为于佳伟。

6、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书、产权证、完税证明、收费票据证明:2002年2月28日,长春长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长春市绿园区高尔夫家园4栋H1002室卖给李冬梅。2008年3月20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长春市绿园区高尔夫家园4栋H1002室产权人为李冬梅。2009年11月9日,李冬梅将该房产卖给李娜,2009年11月19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了该房产产权登记人变更为李娜。2010年10月15日,李娜将该房产卖给施秀娟,2012年12月9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了该房产产权登记人变更为施秀娟。

7、证人褚鸿志证言:2009年初,李国娟把高尔夫家园4栋H门1002号落在我的名下,产权证放在李国娟那。2010年8月,李国娟让我和妻子王蕾带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去中海担保公司办理过担保借款40余万元的业务。

8、证人于佳伟证言:2012年1月13日,我花60万从韩晓东处买了高尔夫家园4栋H1002,产权过户后,我发现该房有人居住,调档之后发现有两套合法登记。

9、被害人韩晓东陈述:我是吉林省中海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0年8月13日,李国娟用她外甥褚鸿志名下虚假的高尔夫家园的房产抵押借款48万元,当时在公证处签订并公证了委托书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1年12月,李国娟因还不上借款将房产卖给我,我替她偿还了48万元借款。2012年1月,我将该房屋以60万元卖给于佳伟,于佳伟更名过户后,房屋有人居住,在产权处还能查询到两套产权证。

10、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09年,我在常青公司担任售楼员期间,自己写了一个购房协议,找房倒以褚鸿志的名字办了高尔夫家园4栋H门1002号的产权证,但没向常青公司交购房款。2010年8月,我找到吉林省中海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韩晓东,抵押高尔夫家园7栋H门1002室产权,借了48万元归还房款,我和褚鸿志和他媳妇王蕾在公证处签订的借款协议,公证了由韩晓东处理抵押房产的委托书。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七、2010年8月,被告人李国娟对芦军谎称其在航天家园小区能购买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子。被害人高殿奎的儿子高峤在长春工作,欲购买住房,高殿奎听其外甥女芦军说李国娟可以购买低价房,于2010年8月20日将15万元定金存入李国娟账户,后因李国娟催要余款,高峤将余款及产权费、入住费等24.5312万元交给李国娟。后李国娟伪造购房手续交给高殿奎,并于2011年末再次收取5万元好处费,李国娟共骗得44.53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取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收据记载:2010年8月20日,被害人高殿奎将15万元存入芦军账户。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高峤房款经芦军给36.5712万元、入住费1.62万元,2011年5月30日,高峤交给李国娟采暖费、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1.34万元,2011年12月9日,高殿奎汇给李国娟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4.5312万。

2、证人芦军证言:高殿奎是通过我认识李国娟的,李国娟说在航天家园和民航家园能买带法院查封房产,我汇给李国娟的27万余元中,有15万是高峤的父亲高殿奎的购房款。

3、被害人高殿奎陈述:我想在长春给我儿子高峤买房子。2010年8月,我外甥女芦军告诉我说李国娟在长春经营房子,先交保证金一万元,就能成本价购房。同年8月20日,我经芦军给李国娟15万元定金。2011年3月25日,我家交房款21.5672万元、入住费1.62万元,2011年5月30日,高峤交给李国娟1.34万元产权费。2011年末,李国娟说得要5万元好处费,我又给李国娟账户上汇入5万元,我一共给她购房款445312元人民币。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高峤和他父亲高殿奎找我买过房子,我收了高殿奎购房款44.5312万元,房子的地点在航空家园9栋806室,其实没有房子。2010年8月20日,高殿奎经芦军给我15万,2011年3月25日,高峤给我21.5712万元、入住费16200元,2011年5月30日,高峤给我1.34万元,2011年底,高峤给我5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八、2010年8月,被害人王玲欲给其儿子姜峰在长春市购买住房,王玲通过邻居姜喜平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后,李国娟谎称其能买到长春市南关区虹馆小区顶账的房屋,王玲于2010年8月20、28日,2011年6月11日汇入李国娟账户30、10、10、10万元。因王玲催要房屋,2012年1月20日,李国娟伪造了产权人是姜峰的产权证,给王玲看过后,以办理入住手续将该产权证收回。李国娟共骗得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玲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据记载:2010年8月20、28日,分别存入被告人李国娟账户30、10万元。2011年6月11日,两次各存入李国娟账户10万元。

2、产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记载:经查询,登记权属人姜峰,长房权字号:5060661625,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虹馆小区,建筑面积为107.75平方米的住宅信息不存在。

3、被害人王玲陈述:2010年8月,我准备给儿子姜峰买房子,我通过邻居姜喜平认识的李国娟,她说在虹馆小区能买顶帐房子,40万元卖给我。2010年8月20日、28日,我给李国娟转了40万,2011年6月11日,李国娟说钱不够,我又给她的卡上转了20万。我找李国娟要房子,2012年1月20日,李国娟给我看了姜峰名字的产权证,她说要办入住就把产权证收回去了。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王玲找我买房子,我告诉王玲能买虹馆小区的顶账房,王玲通过转账给我一共60万元,后来王玲向我要房子,我就做了王玲的儿子姜峰名字的假产权证给王玲看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九、2010年8月,被告人李国娟对芦军谎称其在长春市朝阳区航天家园小区等处能购买人民法院拍卖的房产。被害人孙晓瑞通过芦军交给李国娟8万元,刘国娟谎称能为孙晓瑞购买航空家园8栋703室,2010年10月19日,李国娟收取孙晓瑞购房款36.24万元。2011年1月,李国娟谎称其能为孙晓瑞购买车库两个。2011年1月8日、9日,孙晓瑞向李国娟指定的孙翔宇账户汇入18万元。2011年3月31日,李国娟收取孙晓瑞产权手续费3.38万元。2011年4月,李国娟向孙晓瑞借款15万元用于归还郑爽购房预付款,直至案发前没有归还。2011年5月7日,李国娟返还孙晓瑞购房款43万元。李国娟共骗得37.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航空家园房屋有关事宜的协议、关于航空家园车库有关事宜的协议记载:2011年5月7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孙晓瑞郑春荣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44.24万元将长春市朝阳区航空家园8栋703室卖给郑春荣。2011年10月22日,李国娟与孙晓瑞、郑春荣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18万元将航空家园独立车库两个卖给郑春荣。

2、转款凭证、收条记载:2010年8月20日,芦军收到被害人孙晓瑞房款8万元。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到航空家园8栋2门703室房款36.24万元。2011年1月8日,孙翔宇被存入账户10万元,次日被存入8万元。2011年3月31日,李国娟收取郑春荣办理产权手续费用3.38万元。2011年4月23日,李国娟向孙晓瑞借10万元。2011年9月10日,李国娟向孙晓瑞借15万元。上述合计80.62万元。

3、欠条、关于赔偿情况的说明、关于缴纳房款的说明及诈骗经过记载: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李国娟共骗取孙晓瑞80.62万元。2011年7月,李国娟退还孙晓瑞购房款43万元。

4、证人芦军证言:孙晓瑞是通过我认识李国娟的,李国娟说在航天家园和民航家园有法院查封房产,我汇入李国娟指定账户27万余元中,有8万是孙晓瑞的购房款。

5、被害人孙晓瑞陈述:我通过我朋友芦军认识的李国娟,芦军告诉我李国娟能买到法院拍卖的房子,地点在航空家园。我让芦军给李国娟8万元钱,芦军给我写了收条,李国娟说给我的房子是航空家园8栋703室,之后我通过工行将36.24万元汇入李国娟的账户。2011年1月,李国娟说18万卖给我两个车库,2011年1月8日,我按李国娟要求把钱存入孙翔宇的账户。2011年4月,我妻子郑春荣的亲戚郑爽交给李国娟15万买房子,后来郑爽不买了,李国娟管我借了15万元还给郑爽,写了欠条。2011年5月7日,李国娟交不了房子,还给我43万。李国娟还收我入住费3.38万元,我被骗37.62万元。

6、被告人李国娟供述:我通过芦军认识的孙晓瑞和郑春荣,我答应给孙晓瑞和郑春荣买长春航空家园8栋703室和两个车库。房子没买成,我还了孙晓瑞43万。2011年1月,孙晓瑞向我提供的孙翔宇的建行卡汇款18万元。2011年4月,为退郑春荣亲属郑爽的房款,我向孙晓瑞借了10多万元,我还收了孙晓瑞3万余元入住费,总计37.62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2010年9月,被告人李国娟向被害人马林谎称其在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家园小区能购买房屋,李国娟带马林到该小区9栋5单元409室看房后,马林同意购买该住房。2010年9月28日,马林交给李国娟定金1万元。2011年3月5日,马林分别向李国娟银行账户转入购房款24万元。2011年6月20日,李国娟冒用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马林签订了航空家园小区9栋5单元409室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6月22日,马林向李国娟账户转入购房款16万元。李国娟共骗得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销售合同记载:2011年6月20日,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马林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27.4593万元的价格将航空家园9栋5单元409室出售给马林。

2、收条、转款凭证记载: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马林航空家园购房款1万元。2011年3月5日,李国娟的银行账户被转入24万元。2011年6月22日,李国娟的银行账户被转入16万元。

3、被害人马林陈述:2010年9月初,李国娟听说我要买房子,说她在航空家园有房子,李国娟带我看了航空家园小区9栋5单元409室,我看中了这套房子。2010年9月28日,我交给李国娟1万定金。2011年3月5日、6月22日,我分别转给李国娟24万元和16万元。2011年6月,李国娟和我签订了合同。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10年9月初,马林要买房子,我说我有航空家园的房子,我领马林看了航空家园9栋5单元409室的房子后,马林同意买这套房子。2010年9月28日,我收了马林1万元,后来我又收了马林40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一、2010年12月,被害人张波通过朋友褚鸿志、王蕾夫妇与李国娟相识,并委托李国娟帮其购买房屋。李国娟明知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6栋B803室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然冒用常青公司的名义与张波签订房屋购买协议,骗得购房款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买协议记载:2010年12月24日,常青公司与被害人张波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40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6栋B803室卖给张波。

2、收条、收据记载: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张波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6栋B803室购房款40万元。

3、被害人张波陈述:2010年12月,我通过朋友王蕾的丈夫褚鸿志认识了李国娟,我找李国娟帮我买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6栋B单元803室。2010年12月24日,我给李国娟40万元房款并签了协议,出卖人是常青公司。2012年春天,我在房地集团档案馆查询后,发现那套房子是被法院查封的。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10年,我通过褚鸿志认识的张波,当年12月,张波找我买房子,我领他看了五环高尔夫小区6B803室。我以常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卖方与张波签的购房协议。2010年12月24日,我收了张波40万元。我在常青房地产做售楼员时,和银行合作过,知道这套房子被法院查封。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二、2007年12月,被害人朱荣义通过同事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2011年3月5日,李国娟向朱荣义谎称能购买长春市绿园区吉达花园小区29栋403室,朱荣义交给李国娟购房款51.75万元,次日,李国娟与朱荣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朱荣义催促李国娟交房,李国娟找到制作假证的不法人员,伪造了产权人为朱荣义的吉达花园小区29栋403室产权证。2011年12月20日,李国娟将伪造的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朱荣义。李国娟骗得5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及证明记载:2011年3月6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朱荣义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51.75万元将长春市绿园区吉达花园小区29栋403室或28栋、30栋同层等面积住宅出售给朱荣义。

2、收条、收据证实:2011年3月5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朱荣义购房款51.75万元。

3、产权证复印件、业务受理单及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经查询,登记权属人朱荣义,长房权字号:5060104455,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吉达花园小区29栋403室,建筑面积为118.54平方米的住宅信息不存在。

4、被害人朱荣义陈述:2007年12月,我通过同事认识的李国娟,她在胜利公园的一个售楼处卖房子。2011年3月5日,李国娟说她吉达花园的房子,价格51.75万元,我交给她51.75万元,第二天签的协议。之后我一直催李国娟交房,2011年12月20日,李国娟将产权证复印件交给我,原件李国娟说要办入住手续拿走了。后来李国娟一直不交房,我去产权处查产权证发现是假的。

5、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11年3月,我跟朱荣义说有住房一套,价值51.75万元,他在3月5日当天将全部房款51.75万元转到我账户上,后来我把房款用了,我把找办证的做的假房产证的复印件给了朱荣义,原件我拿回来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三、2011年4月,被害人刘乐吟找被告人李国娟帮其购买住房,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家园小区3栋602室。2011年5月4日,刘乐吟的母亲张伟娜向李国娟指定的迂培荣账户内转款43万元,2011年5月6日,刘乐吟交给李国娟3万元,2011年7月1日,张伟娜向李国娟账户转款6.6万元,李国娟共骗得刘乐吟5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乐吟提供李国娟签字的记事散页记载:2011年9月16日,刘乐吟购买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家园3栋602室所交房款为52.6万元。

2、银行转账凭证记载:2011年5月4日,张伟娜向迂培荣账户转款43万元。2011年7月1日,张伟娜向李国娟账户转款6.6万元。

3、被害人刘乐吟陈述:2011年,我找李国娟帮我买房子,4月27日,李国娟领我到航空家园3号楼602室问我要不要,我同意了。2011年5月4日,我通过我母亲张伟娜的卡转账到李国娟指定的迂培荣账户43万,2011年5月6日,我交给李国娟3万。2011年7月1日,我通过张伟娜卡转给李国娟6.6万元。后来李国娟迟迟不给我办过户手续,我和房主李红通了电话才发现被骗。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刘乐吟找我买过房子,2011年5月4日,我让张伟娜直接打给迂培荣43万,2011年5月6日,我收了现金3万,2011年7月1日,张伟娜给我转款6.6万元,我一共收刘乐吟52.6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四、2011年4月27日,被害人金浩范经同事郑春荣介绍与李国娟相识,李国娟带金浩范到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家园小区看房,金浩范欲购买该小区3栋602室,李国娟谎称张伟娜是该小区的开发商,催促金浩范交房款,金浩范遂向李国娟指定的张伟娜的账户中转入61万元。2011年5月,金浩范与李国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5月6日,金浩范交给李国娟房款10万元。2011年10月,李国娟在金浩范催促下返还10万元,李国娟共骗得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买合同、关于购买航空家园房屋有关事宜的协议记载:2011年5月,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金浩范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71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家园小区3栋602室卖给金浩范。

2、收条、证明记载:2011年4月27日,孙晓瑞证明被害人金浩范向张伟娜的账户中转入61万元。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到剩余房款10万元。

3、空军航空大学保卫处证明材料证明: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航空家园3栋602室住房产权属于航空大学干部于树柏,于树柏未出售过该房产。

4、证人张伟娜证言:2011年4月27日,李国娟让我办过一张农商银行卡,卡一直在李国娟那里。

5、证人孙晓瑞证言:金浩范和我妻子郑春荣是同事,李国娟收了金浩范买航空家园小区3号楼602室两笔房款,一笔是10万,另一笔是2011年4月27日,金浩范转给张伟娜农商行账户61万,转款时我在场,我给金浩范出了证明。

6、被害人金浩范陈述:2011年4月27日,我单位同事郑春荣问我买不买航空家园的房子,我去后是李国娟领我去看的房子,我看中了3栋1门602室,李国娟说房子是张伟娜开发的,要房子当天就得交钱,李国娟让我汇入张伟娜卡中61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6日,我交给李国娟10万元,李国娟给我写的收据。李国娟一直没交房,2011年10月,在我的追要下,李国娟返给我10万元。

7、被告人李国娟供述:我通过郑春荣认识的金浩范,2011年4月27日,郑春荣帮我联系金浩范找我买房子,金浩范看中了航空家园3栋602室,我让金浩范转账到张伟娜卡上61万元,钱让我用了。后期金浩范又给我10万现金。后来金浩范向我要房子,我返给他10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五、2011年5月,被害人纪达全通过朋友刘玉明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能购买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的房屋,纪达全委托李国娟帮其购买该小区4栋3门810室,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5月18日,纪达全交给李国娟购房款20万元,同年7月,为办理入住手续,纪达全交给李国娟8100元,李国娟共骗得20.81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买合同证明: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纪达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3门810室出售给纪达全。

2、被害人纪达全陈述: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李国娟,她说能在汉森金烁小区买到房子,我找她帮我买3门4栋810室。2011年5月18日,我和李国娟签了合同,我交了20万元。2011年7月,我交给李国娟8100元。

3、被告人李国娟供述:刘玉明让我给纪达全买一套房子,纪达全想买汉森金烁广场小区810室,给我20.81万。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六、2011年5月,被害人季丹通过刘玉明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的房屋,季丹委托李国娟帮其购买该小区4栋1704室。2011年5月19日,李国娟与季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害人季丹购房款25万元,2011年12月20日,李国娟冒用长春市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季丹供暖费等费用1.1436万元,李国娟共骗得26.14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买卖合同记载: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季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30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1704室出售给季丹。

2、收据记载:2011年12月30日,长春市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被害人季丹供暖费、垃圾清运费、电费、物业费、电梯费1.1436万元。

3、长春市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记载:季丹的建筑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电费、煤气初装费、供暖费、防盗门款收据不是长春市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

4、被害人季丹陈述:2011年5月,我通过刘玉明认识的李国娟,她答应把二道区汉森金烁广场小区4栋1704室卖给我。2011年5月19日,我和李国娟签了合同,我通过刘玉明交给李国娟几十万元房款、1万余元费用,李国娟将票据交给我。之后,李国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我房子。

5、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11年5月,季丹购买的汉森金烁4栋1704室给了我25万元房款。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七、被害人王春雷与被告人李国娟是同学,2011年6月,王春雷欲购买房屋,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1单元2201室。2011年7月5日,王春雷与李国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银行账户将10.92万元转入李国娟账户,2011年12月9日,王春雷交给李国娟购房款5万元,2011年12月12日,李国娟将伪造房屋产权证交给王春雷。李国娟共骗得15.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买合同记载: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王春雷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40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1单元2201室出售给王春雷。

2、收条、存取款业务回执单记载:2011年7月5日,王春雷账户转入李国娟账户10.92万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王春雷购房款15万元。

3、房屋产权证及权属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登记权属人王春雷,长房权字号:5060019382,坐落在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建筑面积为88.63平方米的住宅信息不存在。

4、被害人王春雷陈述:我和李国娟是同学。2011年6月29日,我想买房子,李国娟说她手里有,我看中了汉森金烁小区4栋1门2201室。2011年7月5日,我和李国娟签了合同,汇给她10.92万元。2011年12月9日,我交给李国娟5万元,李国娟给我写了15万元收条,李国娟收我的15.92万元。2011年12月12日,李国娟在产权处把5060019382号产权证交给了我后,就以没交齐房款为由不让我入住。

5、被告人李国娟供述:王春雷找我买过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1单元2201室的房子。我了解房主刘英的信息,就利用这些信息和王春雷签了合同,我给王春雷的产权证是假的,我收王春雷购房款一共15.92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八、2011年7月29日,吴小魁(真实身份不详)介绍被害人吴坤从被告人李国娟处购买房屋。2011年8月17日,李国娟对被害人吴坤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广场小区9栋404室,与吴坤签订了房屋购置合同,并收取吴坤购房定金15万元。几天后,李国娟又向吴坤谎称其能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6栋503室,吴坤同意用吉粮康郡小区6栋503室代替汉森金烁广场小区9栋404室履行合同后,按李国娟要求向卜小英账户汇入18万元。2012年12月12日,李国娟将从制作假证的不法人员处购得的产权人为吴坤的吉粮康郡小区6栋503室的伪造产权证交给吴坤。李国娟共骗得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置合同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吴坤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35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广场小区9栋404室卖给吴坤。

2、收条证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到被害人吴坤购房定金15万元。2011年10月20日,李国娟收到吴坤购房款总计30万元。

3、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记载:经查询,登记权属人吴坤,长房权字号:5060019383,坐落在绿园区春城大街吉粮康郡小区6栋503室,建筑面积为89.75平方米的住宅信息不存在。

4、房屋产权证存根记载:吉粮康郡小区6栋503室登记权属所有人为黄忠民。

5、证人李佳兰证言:2011年9月,我委托李国娟帮我将汉森金烁小区9栋的房子卖掉,面积67.88平方米,是10层以上的房子,是11月卖出的。

6、证人邵乃华证言: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广场9栋404室是我的房子,已经卖了,我没委托过李国娟卖房子。

7、证人黄忠民证言: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二期6栋503室是我的房子,我没委托过李国娟卖房子。

8、被害人吴坤陈述:2011年7月29日,我通过吴小魁介绍认识的李国娟,我和李国娟签过合同,我通过银行转款转给李国娟15万。过了几天,李国娟说在吉粮康郡有一个新房33万,我再交18万元就行了,我就同意了。李国娟让我往一个叫卜小英卡里转了18万元钱后,李国娟打了欠条。同年12月12日,李国娟将长房权字5060019383号产权证交给我。

9、被告人李国娟供述:吴小魁介绍我帮吴坤买房子,开始是汉森金烁小区的9栋404室,在我车里签了合同,吴珅通过银行卡转给我15万元。我又说吉粮康郡有一套住房,比汉森金烁小区的房子便宜2万元,我让吴坤打到卜小英卡上18万元钱后,我给出了收条。12月12日,我将从做假证的那里买来的产权证交给吴坤。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九、2011年8月,被害人黄玉海通过朋友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5号楼2门703室,并与黄玉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黄玉海转账给李国娟购房款46.5万元。后李国娟谎称因汉森金烁小区5号楼2门703室手续不全,可以用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2号楼2门304室代为履行合同,黄玉海于2011年10月11日与李国娟重新签订合同。李国娟骗得4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销售合同、房屋买卖协议记载: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黄玉海签订买卖合同二份,先后约定以46.5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5号楼2门703室、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2号楼304室出售给黄玉海。

2、收条、转款凭证记载: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黄玉海房款5万元。2011年8月19日,黄玉海转账支取11.5万元。

3、被害人黄玉海陈述:2011年8月,我通过朋友认识李国娟,她自称有便宜房子。2011年8月19日,我看中了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汉森金烁广场小区5号楼2门703室,我在李国娟车里和她签的合同,我在农行转给李国娟4.9999万元,2011年8月,我共给李国娟转账46.5万元。后来李国娟称这套房手续不全,答应给我换成吉粮康郡小区2号楼2门304室,2011年10月11日,我们签完合同,就找不到她了。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黄玉海向我买过汉森金烁小区5栋2门703室,我和黄玉海签了合同,黄玉海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46.5万。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2011年8月,被害人魏淑珍通过朋友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魏淑珍委托李国娟购买住房,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1611室,并与魏淑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8月24日、12月14日,魏淑珍交给李国娟47万元购房款、5000元办证费。李国娟共骗得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销售合同记载: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魏淑珍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47万元的价格将汉森金烁小区4栋1611室出售给魏淑珍。

2、收条记载:2011年8月24日、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国娟分别收取被害人魏淑珍购房款40万元、7万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文利签订买卖合同,将汉森金烁小区4栋1单元1611室卖给曲文利。

4、被害人魏淑珍陈述:2011年8月,我通过朋友认识的李国娟,李国娟答应帮我买二道区汉森金烁广场4栋1611室的房子。2011年8月24日,我和李国娟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我给李国娟转了40万元。同年12月中旬,李国娟给我看了产权证,我交了7万元房款和5000余元办证费。

5、被告人李国娟供述:魏淑珍说要买房子,我说卖给她汉森金烁广场4栋1611室,我和魏淑珍签了合同,魏淑珍通过银行转账给我40万,现金7.5万。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一、2011年9月,冯兰香委托被告人李国娟为其出售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1单元1301室,9月24日,李国娟与被害人张华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华丽将41.5万元转入李国娟账户。后冯兰香因故不想再出售该房屋,李国娟向张华丽谎称能为其调换到同小区4栋1单元1701室,张华丽发现4栋1单元1701室是已出售房屋后,李国娟又谎称为张华丽调换到同小区5栋1302室,并由李国娟承担房屋差价,张华丽向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定金2万元后,李国娟向张华丽收取煤气初装费等1.1436万元,并冒用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华丽出具了收据。李国娟共骗得44.64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买协议、房屋销售合同及证明记载:2011年9月24日、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国娟、王拓也分别与被害人张华丽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42.5万元、59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1单元1701室、5栋1302室出售给张华丽。

2、银行转款凭证记载:2011年9月24日,被害人张华丽账户转入被告人李国娟账户41.5万元。

3、收据、入住联系单记载:2011年10月13日,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被害人张华丽定金2万元。2011年12月28日,长春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5号楼1302室住户张华丽补交房款1.6万元,煤气初装费3300元,供暖费3403元,可是对讲门费1411元,建筑垃圾清运费587元、物业费2535元、电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436万元。

4、长春市汉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张华丽持有的建筑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电费、煤气初装费、供暖费、防盗门款收据不是该公司出具的。

5、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兰香签订买卖合同,将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4栋1单元1301室出售给冯兰香。

6、被害人张华丽陈述:2011年9月,李国娟答应帮我买汉森金烁小区4栋1单元1301室,和我签订了购房协议,我通过建行转给李国娟41.5万元,我要装修房子时,冯兰香说她让李国娟卖过这套房子,现在不卖了。我找到李国娟,她说给我调到同一单元的1701室,拿到钥匙后,物业说房子不是我的不能装修。我找李国娟,李国娟说1701不能更名,让自己我去售楼处选房子,售楼处只有5栋1302室,李国娟说她负责交差价17万多元。2011年10月13日,我在售楼处交了2万定金。我还把办理入住所需的费用共计1.3万多元交给李国娟,李国娟先后给我拿了煤气初装费、供暖费、垃圾清运费、电费等票据,这些票据开发公司说都是假的。

7、被告人李国娟供述:张华丽找我买房子,汉森小区4栋1单元1301室的房子要卖,签完合同后张华丽给我40余万,后来1301室不卖了,我说给她调楼上的1701室,由于1701室已经卖出去了,不可能过户,我就让张华丽到售楼处选一套房子,我来补差价,张华丽又在售楼处交了2万定金,定了5栋1302室,后来钱被我用了,没交房款。张华丽通过建行转帐给我41.5万元,给张华丽的合同和票据都是我伪造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二、被害人邓云玲是通过朋友邵春彦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2010年,邓云玲委托李国娟帮其购买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家园小区的住房,并交给李国娟80.8万元购房款,后因故没有买成。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国娟向邓云玲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的住房,邓云玲将该信息告诉了被害人其妹妹邓云菊和其侄子邓海峰,2011年11月21日,李国娟与邓云玲、邓云菊、邓海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7栋A601室卖给邓云玲,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701室卖给邓海峰,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2栋202、402室卖给邓云菊,邓云玲、邓海峰、邓云菊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33.949万元、71.9235万元,上述款项李国娟实际收取81万元,其余款项被邓云玲收取用于赔偿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家园小区的购房款。后李国娟将伪造的4份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给邓云玲。2011年11月,李国娟对邓云玲谎称能购买航空家园小区8栋3号车库,收取邓云玲购车库款8万元后,将其承租于雄壮的车库交给邓云玲。李国娟共骗得134.87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邓云玲、邓海峰、邓云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39.9245万元的价格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7栋A601室卖给邓云玲,以47.88万元的价格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701室卖给邓海峰,以48.8005万元、48.202万元的价格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2栋202、402室卖给邓云菊。

2、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购房款明细记载:被害人邓云玲向李国娟支付了34.209万元。被害人邓海峰向李国娟支付了33.949万元。被害人邓云菊向李国娟支付了35.9682万元和35.9553万元。

3、产权证复印件、业务受理单及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记载:经查询,登记权属人邓云玲,长房权字号:5061053021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7栋A601室;登记权属人邓云菊,长房权字号:5060153020、5060153018,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2栋202、402室;登记权属人邓海峰,长房权字号:5060153017,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701室的住宅信息不存在。

4、交款协议、欠条、收据、车库租赁合同记载: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邓云玲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航空家园8栋3号,约定支付80.08万元,因协议未履行,李国娟赔偿邓云玲240万元。李国娟与邓云玲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航空家园小区8栋3号车库,2011年11月11日,李国娟收取邓云玲车库费8万元。

5、购买军产住房协议书、租赁合同记载:2007年12月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航天大学将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家园小区8栋3号车库出售给熊壮。2011年1月19日,熊壮将该车库出租给被告人李国娟一年。

6、证人高守恒证言:李国娟给邓云玲买房子没成,李国娟答应赔邓云玲,邓云玲买五环高尔夫的房子交了21万元。

7、被害人邓云玲陈述:我是通过朋友邵春彦认识李国娟的,李国娟是常青公司五环高尔夫家园的售楼员。2010年,李国娟将繁荣路航空家园的两套房子卖给我,我交了80.08万元,后来李国娟说不能卖给我了,答应给我赔偿。2011年10月8日,李国娟向我推销五环高尔夫小区的房子,我和家里人说了,我妹妹邓云菊和侄子邓海峰都想买,邓云菊买了7栋202室和2栋402室,付给李国娟35.9682万元和35.9553万元;我买了7栋A601室,付给李国娟21万元;邓海峰买了5栋701室,付给李国娟33.949万元,购房款是分三笔交给李国娟的,第一笔邓云菊交了40万,邓海峰交了20万,我交了21万,第二笔邓云菊交了19953元和19682元,邓海峰交了19490元,第三笔邓云菊交了28万,邓海峰交了12万,除了第一笔交给李国娟81万元外,其余的款项李国娟同意用来冲抵之前欠我的钱。2011年11月,李国娟说将航空家园小区8栋一个车库卖给我,我交给李国娟8万元,车库交给我后,我才发现车库是一个叫熊壮的人租给李国娟的。

8、被告人李国娟供述:我卖给邓云玲的五环高尔夫7栋A座601室,邓海峰的5栋701室,邓云菊的2栋402、202室都没有真实房源。邓云玲转给我21万,邓海峰转给我20万,邓云菊转给我40万,我收了81万。之前邓云玲给我80万让我买房子没买成,邓云玲让我赔偿她,所以邓云菊和邓海峰的尾款都让邓云玲收了抵账了。我交给邓云玲等人的受理单和产权证复印件都是假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三、2011年,被害人刘会涛通过其表弟邵春彦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2011年9月,刘会涛欲购买恒大御景小区房屋,交给李国娟42万元,后房屋没有买成,李国娟将42万元退还给刘会涛。2011年10月,李国娟向刘会涛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小区4栋H1001室、1栋C302室,并冒用常青公司名义与刘会涛的妻子王洋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骗取刘会涛信任,李国娟利用其掌握的常青公司登录密钥在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修改了高尔夫家园小区两处房屋的网上备案,刘会涛查询网上备案后,李国娟骗得购房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买协议、审批受理单、网站截屏记载:2011年10月10日,常青公司与刘会涛的妻子王洋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5.0324万元将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小区4栋H1001室卖给王洋洋。2011年10月10日,常青公司与刘会涛的妻子王洋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34.9608万元将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小区1栋C302室出售给王洋洋。上述合同在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有备案信息。

2、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记载:2011年10月22日,王洋洋取出10万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刘会涛购房定金10万元。2011年11月2日,王洋洋取出4.99万元。2012年1月6日,刘会涛转给李国娟10万元。

3、被害人刘会涛陈述:2011年,我通过我表弟邵春彦认识的李国娟,我找李国娟帮我买恒大御景的房子,交了42万元定金,很长时间没办成,她把钱退给了我。2011年10月,李国娟告诉我五环高尔夫有便宜房子,能在房地产网上给我备案,我在网上查到了7栋C302和4栋H1001用我妻子王洋洋身份做的备案,我交给李国娟10万元钱,她出了收条,还让王洋洋看了产权证,李国娟又找我要了一次5万元现金,一次10万元现金。2012年2月,李国娟被抓了,两处备案房子的居住人都有真正的手续和房证,我被骗人民币25万元。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11年,我通过邵春彦认识的刘会涛,刘会涛想买恒大御景有便宜房子,交给我42万没办成,我把钱退了。2011年10月,我告诉刘会涛五环高尔夫有便宜房子,答应他在房地产网上先备案,再办房证。我用常青公司密钥登陆房地局的网站,把五环高尔夫7栋1栋C302号和4栋H1001号改成刘会涛妻子王洋洋的名字,我分两次收了25万元,我给出了收据。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四、被害人高守恒陪同其同事邵春彦买房子时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的房屋,高守恒委托李国娟帮助其妻姐被害人刘亚斌、表妹凡荆购买该小区7栋A301室和8栋的房屋,后凡荆放弃购买该住房,由高守恒交房款购买。2011年10月11日,李国娟与刘亚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购房款36.7922万元,同日,李国娟收取高守恒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和税款1万元。2011年11月,李国娟将其伪造的房产证、业务受理单等材料复印件交给高守恒,以办土地证为由将原件收回。李国娟共骗得57.79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销售合同记载: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刘亚斌签订买卖合同,以39.9245万元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7栋A301室卖给刘亚斌。

2、收条记载: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刘亚斌卖房款36.7922万元,收取凡荆购房款21万元。

3、产权证复印件、业务受理单及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

经查询,登记权属人凡荆,长房权字号:5060153022,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小区8栋,建筑面积为150.57平方米的住宅信息不存在。登记权属人刘亚斌,长房权字号:5060153023,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小区7栋,建筑面积为114.07平方米的住宅信息不存在。

4、证人邵春彦证言:2011年9月28日,李国娟退我房款是高守恒给我转的钱,一共13万元,10万元转到我工行卡上的,3万元现金。

5、证人刘会涛证言:2011年,我找李国娟帮我买恒大御景的房子,交了42万元定金,很长时间没办成,她把钱退给了我。

6、被害人高守恒陈述:我和同事邵春彦买房子的时候认识的李国娟,她是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五环高尔夫售楼处售楼员。李国娟打电话说有便宜房子。2011年9月28日,我和李国娟钱签订合同,购买五环高尔夫家园8栋A单元301室,我替李国娟还给刘会涛和邵春彦20万元钱,这套房子开始是给我表妹凡荆买,后来凡荆不要了,是我交的钱,我又交1万元的税,李国娟出了21万的收条,收条是凡荆的名字。2011年10月11日,我大姨子刘亚斌和李国娟签了合同,我转给李国娟账户5万元,余款是现金,共计36.7922万元。2011年11月,李国娟给我拿证号是5061053023、5060153022的产权证原件和受理单让我复印,产权证上是刘亚斌和凡荆的名字,她说办土地证,把原件收走了,受理单、产权证都是假的。

7、被告人李国娟供述:高守恒让我给凡荆、刘亚斌买五环高尔夫8栋301、7栋301室,两套房子都是高守恒交的钱。刘亚斌的房子我收了高守恒给我的36.7922万元,之前我欠高守恒20万元钱,所以凡荆的房子就20万元给高守恒了。我给刘亚斌、高守恒的产权证、合同都是假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五、被害人马东平通过刘俊泽的同学邓云玲与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高尔夫家园小区的房屋。2011年10月,马东平与李国娟签订了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J门201室的房屋销售合同,并转款20万元到李国娟账户。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2日,马东平交给李国娟1.5万元、11.3万元,李国娟共骗得3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销售合同记载: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马东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41.1075万元的价格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J201室卖给马东平。

2、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承诺书记载: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马东平房产预付款、房产税32.8万元。

3、被害人马东平陈述:我通过刘俊泽的同学邓云玲认识的李国娟,李国娟说她能买到高尔夫家园的房子。2011年10月,我与李国娟签了购买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J门201室的销售合同,我转20万元给李国娟。12月7日,我给了李国娟1.5万元,2012年1月12日,我给她11.3万元。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马东平通过邓云玲找我买房子,马东平为购买的五环高尔夫小区5栋J门201室交给我32.8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六、被害人康博南通过连桥刘俊哲的同学邓云玲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的房子。2011年10月,康博南与李国娟签订了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802室的房屋销售合同,2011年10月13日康博南转如李国娟账户购房款27万元,2011年11月7日,康博南交给李国娟购房款3.4596万元。李国娟共骗得30.45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销售合同记载: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康博南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54.537万元的价格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802室出售给康博南。

2、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实:2011年10月13日、11月7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康博南购房款30.4596万元。

3、被害人康博南陈述:我通过连桥刘俊哲的同学邓云玲认识的李国娟,李国娟说能买到高尔夫家园的房子。2011年10月初,我想买5号楼802室,并与李国娟签订了合同。2011年10月13日,我给李国娟的银行卡转款27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17日,我又交给李国娟3.4596万元。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康博南通过邓云玲找我买房子,康博南为购买的五环高尔夫小区5栋L门802室交给我30余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七、2011年10月,被害人张善王找李国娟帮其购买地下车位,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地下车位。2011年10月17日,张善王与李国娟签订了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并交给李国娟7万元购车位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地下车位)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张善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7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二道区汉森金烁小区地下车位出售给张善王。

2、收条、银行卡明细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张善王车位款7万元。

3、被害人张善王陈述:2011年10月,我找李国娟想买地下车位,李国娟说能买汉森金烁小区的车位。2011年10月17日,我和李国娟签的合同,我用工行卡分别转给李国娟5万元和2万元。之后我给李国娟打电话,她就不接了。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11年10月,我和张善王签订了在二道汉森金烁广场小区购买车位的合同,实际没有车位这个事,我骗了他7万元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八、2009年,被害人高雁通过高守恒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绿园区高尔夫家园小区住房。2011年10月9日,为获取信任,李国娟利用其掌握的常青公司登录密钥在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修改了高尔夫家园小区五环高尔夫小区8栋201室、5栋802室的网上备案,将其与高玲、龚继平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2011年10月12日,李国娟与被害人孟庆萍约定以55.6万元的价格购买高尔夫家园小区2栋401室出售给孟庆萍,后李国娟收取购房款44.4883万元。2011年10月21日,李国娟与高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53.102万元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8栋201室出售给高雁,后李国娟收取购房款39万元;与高玲签订合同,约定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1栋402室以41.6万元出售给高玲,后李国娟收取购房款32万元;与被害人高军签订合同,约定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8栋202室以51.758万元出售给高军,后李国娟收取购房款39万元;与龚继平签订合同,约定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1001室以54.8975万元出售给龚继平,后李国娟收取购房款43万元。2011年10月25日,李国娟与被害人付广山签订合同,约定以47.85万元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136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付广山,后李国娟收取购房款38.9553万元;与被害人许宏伟签订合同,约定以47.88万元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136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许宏伟,后李国娟收取购房款38.9553万元。2011年11月,李国娟将伪造的财产权登记交给上述被害人。李国娟共骗得275.39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报案补充材料记载:2012年2月20日,被害人高雁、高玲、高军、付广山、许宏伟、龚继平、孟庆萍向公安机关举报,李国娟以有房产证为由,骗取高雁购房款39万元、高玲购房款32万、高军购房款39万、付广山购房款38.9553万、许宏伟购房款38.9553万、龚继平购房款43万、孟庆萍购房款44.4883万。

2、房屋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网站截屏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高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53.102万元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8栋201室卖给高雁。2011年10月21日,李国娟与被害人高玲签订合同,约定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1栋402室以41.6万元卖给高玲。2011年10月21日,李国娟与被害人高军签订合同,约定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8栋202室以51.758万元卖给高军。2011年10月21日,李国娟与被害人龚继平签订合同,约定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5栋1001室以54.8975万元卖给龚继平。2011年10月25日,李国娟与被害人付广山签订合同,约定以47.85万元将五环高尔夫家园136平方米的房产卖给付广山。2011年10月25日,李国娟与被害人许宏伟签订合同,约定以47.88万元将五环高尔夫家园136平方米的房产卖给许宏伟。高玲、龚继平与李国娟签订的合同在长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有备案信息。

3、收条、转款凭证、已付款明细记载: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高雁购房款39万元、高玲购房款32万、高军购房款39万、付广山购房款38.9553万、许宏伟购房款38.9553万、龚继平购房款43万、孟庆萍购房款44.4883万。

4、产权证复印件、业务受理单及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记载:经查询,登记权属人高雁,长房权字号:5060153019,登记权属人高玲、石锐,长房权字号:5061531262;登记权属人高军,长房权字号:5060153024;登记权属人付广山,长房权字号:5061053118;登记权属人许宏伟,长房权字号: 5061053069住宅信息不存在;登记权属人龚继平,长房权字号:5060153112;登记权属人孟庆萍,长房权字号: 5061053117的住宅信息均不存在。

5、被害人高雁陈述:2009年,我通过高守恒认识的李国娟,她原来是五环高尔夫小区的售楼员。高玲、龚继平、高军、孟庆萍、付广山和许宏伟都委托我向李国娟买房子。2011年10月8日,李国娟对我说高尔夫家园的房源可以网签合同,在长春市产权处查到。2011年10月9日,高玲在银都大厦19楼05室和李国娟网签了合同,能购查到备案,我付给李国娟32万元。我、龚继平、高军、孟庆萍、付广山、许宏伟都和李国娟签了合同,我给李国娟39万元,龚继平给李国娟43万元,高军给李国娟39万元人民币,孟庆萍给李国娟44.4883万元,许宏伟给李国娟38.9553万元,付广山给李国娟38.9553万元。2011年11月,李国娟交给我、高军、付广山、许宏伟、高玲、龚继平、孟庆萍的产权证,复印后被李国娟收回去办土地证。

6、被害人高玲陈述:2011年10月9日14时许,我和父亲高雁、龚继平还有李国娟去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看房子,我和李国娟在高雁办公室办的网签合同。

7、被害人孟庆萍陈述:2011年10月初,我通过我二舅同事的哥哥高雁认识的李国娟,当月12日,我看中了五环高尔夫家园小区2栋401室,约定房价55.6万元,我一共交给李国娟44.4883万元。

8、被告人李国娟供述:高玲、龚继平、高军、孟庆萍、付广山、许宏伟都通过高雁找我买过房子,为使龚继平、高玲相信我能卖他们房子,我私自用常青公司的登录秘钥取消了五环高尔夫小区8栋201室、5栋802室的备案合同,换上高玲和龚继平的。高雁想买五环高尔夫小区8栋201室,交给我39万;高军想买五环高尔夫小区8栋202室,交给我39万;高玲想买五环高尔夫小区7栋401室,交给我32万;付广山和许宏伟想买五环高尔夫小区,交给我38.9553元,许宏伟交给我38.9553万元;孟庆萍交给我44.4883万;龚继萍买五环高尔夫小区5栋802室,交给我43万。我给他们的房产证复印件都我伪造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九、2011年10月,被害人杨海涛找被告人李国娟购买房屋,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27栋402室。为购买该房屋,2011年10月22、12月9日、12月12日,杨海涛分别转入李国娟账户2万元、8万元、4.4万元,李国娟还谎称其能够买吉粮康郡小区一楼房屋,为购买该房产,杨海涛及其朋友分多次转给李国娟购房款28万元。李国娟共骗取4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海涛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业务凭证记载:2011年10月22日,被害人杨海涛转给被告人李国娟账户2万元。2011年12月9日,杨海涛转给李国娟账户8万元。2011年12月12日,杨海涛转给李国娟账户4.4万元。2011年12月13日,田彦玲转给李国娟账户10万元。2011年12月25日,杨海涛转给李国娟账户5万元。2012年1月6日,李国娟账户被存入5万元。2012年1月13日,杨海涛转给李国娟账户2万元。

2、被害人杨海涛陈述:2011年10月,我找李国娟想买房子,李国娟说现在只有吉粮康郡27栋402室,我同意了。当月22日,我在农行转给李国娟2万元,12月9日,我在农行转给李国娟8万元,12月12日,我在农行转给李国娟4.4万元,共计14.4126万元,我把李国娟交给我的产权证弄丢了。我还向李国娟买过一套吉粮康郡小区的一楼,2011年12月13日,我让朋友在农行转给李国娟10万元,2012年1月6日,我让朋友在农行转给李国娟5万元,2012年1月,我交给李国娟6万元现金,2012年1月13日,我在建行转给李国娟2万元,2012年1月25日,我在农行给李国娟转了5万元,共计28万元。我两套房子被骗42万余元。

3、被告人李国娟供述:杨海涛找我买过房子,杨海涛的产权证是我做的假证,杨海涛给我42.4万元房款。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十、2011年10月,被害人关贺通过朋友王拓也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的房屋。2011年12月23日、24日,关贺为购买吉粮康郡小区5栋3单元105室分两次交给李国娟购房款19.5万元,并与李国娟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后李国娟找他人伪造产权人为关贺的吉粮康郡小区5栋3单元105室产权证,将该产权证复印件在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交给关贺,关贺查询后,发现该产权证系伪造,关贺找到李国娟,李国娟把事先找开锁公司配制的吉粮康郡小区5栋3单元105室的的钥匙交给关贺,并谎称2011年2月27日为关贺办理入住。李国娟共骗取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购房协议记载: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关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111.39万元的价格将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5栋3单元105室出售给关贺,关贺已交付购房款19.5万元。

2、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12月23日、24日被告人李国娟分两次共收取被害人关贺购房款19.5万元。

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记载:经查询,登记权属人关贺,长房权字号:5060019382,坐落在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5栋3单元105室的住宅信息不存在。

4、证人王拓也证言:李国娟是我同学褚鸿志的舅妈。2011年10月,关贺通过我认识的李国娟,李国娟说能买到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5栋3单元105室的房屋,关贺第一次给李国娟5万元,当时是在南湖大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李国娟车里,第二次是在开发区深圳街工商银行,关贺将14.5万元给了李国娟,李国娟给关贺写的收条。2012年1月左右,李国娟把房钥匙给关贺,并说2月27日办入住手续。

5、被害人关贺陈述:2011年10月,我是通过朋友王拓也知道李国娟的,李国娟自称手里有房子,最后确定是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5栋105室的房子。我和王拓也在亚泰大街与南湖大路交汇处的工商银行,交给李国娟5万元。2011年12月23日,李国娟打电话说再交点钱,我和王拓交给李国娟14.5万元现金。2012年1月,李国娟在大经路产权处交给我一份产权证复印件,我一查发现是假的,我就找到李国娟,她答应2012年2月27日办入住,并给了我钥匙。

6、被告人李国娟供述:关贺通过王拓也找我买房子,我之前知道吉粮康郡5栋3单元105室是空房子,我找开锁公司配的钥匙,之后把钥匙交给关贺了。我找办假证的做了产权证号5060019382的假房证,把假房证的复印件给关贺了。我两次收关贺19.5万元房款。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十一、2011年10月,被害人张帅通过邻居李树国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张帅找李国娟购买长春市二道区高尔夫家园小区6号楼地下车位,李国娟谎称车位4万元一个,张帅欲购买5号和42号车位、2011年10月30日,李国娟冒用常青公司名义与张帅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并骗取张帅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销售合同记载:常青公司与被害人张帅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8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二道区高尔夫家园小区6号楼地下车位2个卖给张帅。

2、收条记载:2011年10月31日,李乐(即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张帅购车位款5万元。

3、证人孙健证言:五环高尔夫小区有约800个车位,没具体划分,一直也没卖。李国娟没跟我说过车位的事,我也没让她卖过车位。

4、被害人张帅陈述:2011年10月,我通过邻居李树国认识的李国娟,我找李国娟买车位,李国娟说车位4万元一个,我订了高尔夫家园6号楼的5号和42号车位。2011年10月30日,李国娟以常青公司名义签的合同,第二天在正阳街省高法门前,我在我车里把5万元钱交给李国娟,李国娟给我打的收条。之后她一直推脱,车位一直没交到我手里。

5、被告人李国娟供述:张帅找我买五环高尔夫6号楼5号和42号停车位,我收过张帅5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十二、2011年12月,被害人项明媛通过被告人黄玉海与李国娟相识后,李国娟谎称其能购买吉粮康郡小区一楼带花园的房屋。2011年12月14日,项明媛的丈夫施海超转给李国娟账户购房款5万元,2011年12月27日,项明媛转给李国娟账户14万元。李国娟共骗得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汇款凭证记载: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项明媛购房款19万元。

2、被害人项明媛陈述:2011年12月,我通过黄玉海认识李国娟,李国娟告诉我她有几套吉粮康郡的房子,我相中了一套一楼带花园的房子。2011年12月14日,我爱人施海超在圈楼附近农行转给李国娟卡5万元,当月27日,我在建行普阳街支行分三笔转给李国娟卡14万元,李国娟给我写的19万元收条,之后,李国娟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产权证。

3、被告人李国娟供述:项明媛找我买过吉粮康郡的房子,房子不存在,项明媛交给我购房款19万,钱都汇到我丈夫闫雪涛卡里。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十三、2012年1月,被害人赵亮通过褚鸿志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赵亮委托李国娟帮其购买房屋,李国娟谎称能帮赵亮购买吉粮康郡27栋3单元505室,并让赵亮先交8万元购房款到安颖的账户上,2012年1月6日,赵亮用其女友程蕾的银行账户转给安颖账户8万元。2012年1月9日,李国娟冒用吉粮集团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与赵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几天后,李国娟收取赵亮购房款11万元。李国娟共骗得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购买协议记载:2012年1月9日,吉粮集团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害人赵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38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吉粮康郡27栋3单元505室出售给赵亮。

2、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记载:2012年1月6日,程蕾转给安颖8万元。2012年1月9日,李国娟收取赵亮3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赵亮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27栋3单元505室首付款19万元。

3、被害人赵亮陈述:2012年1月,我通过我哥的朋友褚鸿志认识了李国娟,我想让李国娟帮我买房子,李国娟说她有吉粮康郡27栋3单元505室的房子,让我先交8万元定金,我用女友程蕾的卡把钱转到叫安颖账户上。过了几天,我交给李国娟11万元,我一共交给李国娟19万元。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2012年1月份,褚鸿志介绍同学的弟弟赵亮买房子,我告诉赵亮吉粮康郡27栋3单元505室售价38万元。我让赵亮把8万元定金,打到安颖的建设银行卡上。过了几天,我找赵亮又收了11万元。2012年1月9日,我伪造了吉粮集团物业管理公司公章的房屋销售合同与赵亮签了合同。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十四、2012年2月,被害人孙民的女儿和女婿被害人吴景琼需要购买婚房,孙民通过李树国与被告人李国娟相识,李树国将李国娟谎称能购买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29栋603室的房屋的信息告诉孙民。李国娟把事先找开锁公司配制的吉粮康郡小区一套空房子的的钥匙交给李树国,李树国带孙民在该小区看房,并称该房屋与吉粮康郡小区29栋603室的格局相同。2012年2月10日,吴景琼与李国娟签订了吉粮康郡小区29栋6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孙民用吴景琼的账户转入李国娟账户购房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转让合同记载: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国娟与被害人吴景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70.4万元的价格将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29栋603室出售给吴景琼。

2、收条、转账凭证、保证书记载: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国娟收取被害人吴景琼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29栋603室购房款35万元。

3、被害人孙民陈述:我女儿和女婿吴景琼结婚要买房子,我通过李树国听说李国娟有房子,在绿园区的吉粮康郡29栋603室,价值70.4万元。2012年2月9日,李树国用钥匙开门领我在吉粮康郡看了一套128米的房子,并说这套的格局和卖给我的那套一样。当日,我女婿吴景琼在我办公室和李国娟签订合同,我在绿园区春城大街的农业银行用吴景琼的卡给李国娟的打了35万元房款。后来,我发现吉粮康郡29栋603室面积不到128平方米,物业告诉我面积是96平米。

4、被告人李国娟供述:孙民找我买吉粮康郡29栋603室的房子,我把信息留给中介李树国,还把找开锁公司配了一套空房子的钥匙交给李树国,让李树国领孙民看的房子,看的房子和孙民要买的房子的格局相同。我之前就知道房子是空的。我和孙民签了合同,孙民通过农行给我打了35万。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针对全案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破案报告证明:2012年2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吴坤报案称,被告人李国娟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其购房款33万元。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朝阳区吉隆坡大酒店附近将李国娟抓获。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李国娟的中国交通银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2张、吉林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建设银行存折1张、工商银行卡5张、民生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闫雪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张、农村信用社存折2张、中国银行存折1张、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公章、名章11枚;长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系统专用密钥1个。

3、证人孙健证言:我是常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到2009年底,李国娟是我临时雇用的售楼人员,不是我单位职工。2009年12月前,五环高尔夫的所有房源就已经出售。我没有委托过李国娟做任何事,李国娟使用的名章和公司章都是假的。我母亲叫孙桂芝从来没和李国娟办过事,公司公章和名章没放到我母亲那里过。

4、证人闫雪涛证言:李国娟是我妻子,我有工行、建行的银行卡一直放在李国娟那由她使用。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国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娟以谎称能买到低价商品房,采取伪造私刻公司印章、法人名章、制作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伪造产权证、编造商品房备案信息等手段骗取43名被害人购房款1549余万元的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国娟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与审理查明的数额有误差。被告人李国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国娟多次虚构能为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房产的真实产权状况,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入住费等高达1541万余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大量财物不能追回,犯罪后果严重,被害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虽李国娟在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8起犯罪事实,有部分数额坦白,但考虑其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国娟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国娟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李国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国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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