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原系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诈骗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武健,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韩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担任低保专干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他人办理廉租房为名,向胡某某、朱某某、殷某某、马某某、肖某甲、张某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万元,所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以为被害人丁某某、郭某某办理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为由,骗取丁某某 10000元、郭某某30000元,所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其为他人办理廉租房、低保房收受钱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韩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办事处泰和社区担任低保专干,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在八里堡街道办事处东顺社区担任低保专干,负责所在社区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城市医疗救助申请、边缘户、低收入家庭受理、入户核查、信息比对情况核查、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住房的认定等社会救助工作。期间,被告人韩某多次以能为他人办理廉租房、低保房为由索取他人财物,以能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人韩某以为胡某某办理经济保障房为名,向其索要“活动钱”,2011年2月,胡某某妻子把3000元钱交给了韩某。2011年8月,韩某以钱不够为由向胡某某要钱,胡某某遂从银行取了4000元钱交给了韩某。
2010年4月,被告人韩某给肖某甲打电话,称为其办理廉租房,并告知廉租房位于洋浦大街凯利中心附近,但是需要“人情费”,之后韩某以各种理由先后六次向肖某甲索要钱款31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韩某主动给朱某某打电话,称为其办理低保房,并向其索要“人情费”,朱某某遂通过银行汇款给韩某20000元钱。
2012年8月,被告人韩某主动找到殷某某,称为其儿子办理廉租房,并告知殷某某给其儿子办理的廉租房位于东荣家园小区,殷某某先后四次给韩某钱款共计30000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韩某主动到马某某家中,称为其办理低保房,并向其索要“人情费”,马某某先后三次给韩某钱款40000元,期间,韩某曾领马某某到彩虹广场附近看房,并告知为其办理的低保房位于此处。
2012年冬,被告人韩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称为其办理廉租房,并索要30000元的“人情费”,之后张某某先后五次给韩某现金30000元。
2012年,被告人韩某以能办理社区公益岗位的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丁某某1000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韩某给被害人郭某某打电话,称能为其办工作到社区上班,需要“人情费”,之后韩某先后两次从郭某某处骗取30000元。
2014年1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宽城区青年路“一家网吧”内上网,被2081巡区民警抓获,后移交八里堡派出所。
综上,被害人韩某共索取贿赂六起,受贿金额15.8万元,诈骗二起,诈骗所得赃款共计4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基本情况。
2.聘用合同书、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公益岗位协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泰和社区任低保专干,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在二道区八里堡街道东顺社区任低保专干;其本人负责所在社区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城市医疗救助申请、边缘户、低收入家庭受理、入户核查、信息比对情况核查、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住房的认定等社会救助工作。
3.廉租房分配流程:首先对社区内低保无房户进行排查,然后由社区组成的七人小组进行重点户评议,评议出重点户后进行公示,由街道办事处及社区领导核查详细信息后上报材料,经主管部门核准后组织抽签分配。
4.存款凭条:2013年2月3日,张某某曾向被告人韩某的账户存入10000元。
5.短信记录:被告人韩某收受肖某甲处钱款后,肖某甲曾多次向其索要钱款。
6.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八里堡街道办事处廉租房共计67户,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乐小区,2013年至2014年无廉租房指标;被告人韩某从未给胡某某、朱某某、殷某某、马某某、肖某甲、张某某办理廉租房或保障房事宜。
7.到案证实:2014年1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宽城区青年路“一家网吧”内上网,被2081巡区民警抓获,后移交八里堡派出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在八里堡街道任办事处副主任,负责民政工作。被告人韩某是2007年通过市民政局招聘的公益岗位人员,与二道区民政局签订聘用合同,然后由区民政局委派到办事处、社区从事低保专干工作,工资由财政统一发放。韩某负责对社区范围内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初审和报件,对已确定为低保户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6月18日任八里堡街道办事处东顺社区党总支书记,被告人韩某是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在东顺社区任低保专干,但2012年10月以后就不怎么上班了。低保专干的工作主要是代表区民政局从事民政方面的工作,具体是对已确定为低保户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和参加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材料收集、入户调查、评议、报件。低保专干还负责低保房、廉租房申请的审查。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副局长,低保专干是市民政局委托市人事局统一招录,招录完成后由市民政局统一向各城区分配。区民政局和各低保专干签订聘任合同,然后由区民政局向各街道办事处分配。低保专干在政府分配廉租房过程中负责初审初录工作,另外和街道办事处的相关人员入户调查。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二道区信访局接待科科长期间,有居民向中央巡视组反映被告人韩某收钱但没有给办成低保的事。
5.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肖某甲是其大姐,肖某甲曾向其借过13000元钱,这13000元钱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3000元,听肖某甲说这钱是一个叫韩某的给其办理廉租房要的好处费。第二次的3000元钱其与肖某甲一同去交给的韩某。
6.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肖某甲是其大姐,2012年5月,肖某甲从肖某丙处借了6000元钱,听肖某甲说这钱是有一个叫韩某的给肖某甲办理廉租房的好处费。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人韩某,韩某告知胡某某能为其办理经济保障房,但是需要活动钱,2011年2月,胡某某媳妇遂在八里堡把3000元钱交给了韩某。2011年8月,韩某以钱不够为由向胡某某要钱,胡某某遂从银行取了4000元钱交给了韩某。之后胡某某一直催韩某,韩某告诉胡某某等着。直到2013年春,胡某某到社区找韩某,社区工作人员告知韩某已经被开除了,胡某某在联系不上韩某后遂报案。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被告人韩某主动给朱某某打电话说能为其办理低保房,办事需要人情费,朱某某遂通过银行汇款给韩某2万元钱。
9.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韩某以能为殷某某儿子办理低保房的名义先后四次向殷某某索要现金30000元。2013年3月,殷某某开始找韩某要钱,但韩某总是推拖,到2013年10月后,再也找不到韩某了。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其家中说能为其办理低保房,但是需要人情费,当天下午马某某把5000元钱交给了韩某。过了三四天,韩某再次索要15000元,马某某在远达社区门前把钱给了韩某。又过了几天,韩某与其到彩虹广场附近转了一圈,韩某指着附近的楼房说这就是给你办理的低保房,并再次索要2万元说是给办事的人送去,马某某回家后又拿了20000元在东荣家园楼下交给了韩某,马某某分三次共计给了韩某现金40000元。
11.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被告人韩某对肖某甲说能为其办理廉租房,但是需要2万元的人情费,之后韩某以各种理由向肖某甲要钱,肖某甲先后六次给韩某现金31000元钱。之所以相信韩某能为其办理廉租房,是因为韩某是泰和社区的低保专干,管着廉租房的事,并为其办理过低保和房屋补贴,所以就相信韩某了。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韩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廉租房,但是需要30000元的人情费。张某某遂分五次给了韩某现金30000元。给完韩某钱后张某某多次催问办理廉租房的事情,韩某让其一直等着,后来张某某与韩某联系不上后就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被告人韩某称能为其办理社区公益岗位的工作,需要拿10000元钱。由于其与韩某认识十多年了,就相信韩某了,2012年7月4日,丁某某将10000元钱汇给了韩某。到2012年年底,丁某某向韩某要钱,韩某总是推拖,后来韩某电话停机,联系不上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韩某给其打电话称能为其办工作到社区上班,需要人情费30000元。过了几天,郭某某将20000元交给了韩某,随后韩某告知其可以面试了,并向其要剩下的10000元,郭某某在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一工商银行将10000元交给了韩某。之后郭某某再找韩某,韩某总是推拖,后来电话也不接了,郭某某感觉被骗就报案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7年至2011年在八里堡街道泰和社区做低保专干,2011年至2013年在东顺社区做低保专干。低保专干负责给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居民办理低保手续,同时负责保障房、廉租房办理的前期审查工作。其先后帮胡某某、朱某某、殷某某、马某某办理过保障房,但因为保障房、廉租房指标没有下来,所以一直没有办下来。
韩某还帮丁某某、郭某某办过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事,其本身没有能力办,但是可以通过找人帮助办理。在帮这些人办理保障房过程中向胡某某要了7000元,向朱某某要了20000元,向殷某某要了30000元,向马某某要了40000元,向丁某某要了10000元,向郭某某要了30000元,向张某某要过20000元,这些钱都用来买地下黑彩和个人消费花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这一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受贿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诈骗被害人的财产应予以退赔。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向胡某某等人索要15.8万元的行为系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胡某某等六人索要钱款,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2014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罪所得赃款15.8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胡某某人民币7000元、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殷某某人民币30000元、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肖某甲人民币31000元、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给郭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