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令臣,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2424196603276739,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鸡冠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令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孟令臣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8队,因与被害人李振齐言语不和而相互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孟令臣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振齐耳部、后脑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振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孟令臣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投案,10月17日,被告人孟令臣与被害人李振齐达成和解,孟令臣赔偿李振齐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令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照片、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及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韦艳清、吴金喜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振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令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令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令臣已与被害人李振齐达成和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量。综上,根据被告人孟令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令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