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0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智森,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大陆汽车电子公司工人。户籍地巴彦县巴彦镇新华委一组,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澳海东方一号小区22栋1单元901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玉玲,男,1960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住巴彦县兴华委六组,系被告人郑智森父亲。
原审被告人王阳,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化妆品培训讲师。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幸福村张家塘坊屯,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A区8栋1单元1602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审被告人王阳、郑智森犯转移毒品罪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智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智森,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0日,纪明明(另案处理)通过顺丰速递将装有毒品的邮包寄至被告人王阳所居住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的永利超市。后纪明明通过电话指示王阳,让王阳唆使被告人郑智森去永利超市,将装有毒品的邮包取回。王阳将此事告知郑智森,并给郑智森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相同),告诉郑智森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就谎称别人以100元价格雇其来取邮包。郑智森收下100元,按照纪明明和王阳的指示,前去领取邮包,在签收邮包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邮包中查出疑似冰毒物品两包,经称量净重50.35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的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阳、郑智森在明知邮包中藏有毒品的情形下,帮助纪明明接收邮包,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阳明知邮包中藏有毒品,仍唆使郑智森去领取,主观上具有了转移毒品的犯罪故意。虽然王阳是按照纪明明的要求去办,但是王阳不仅告知郑智森去取邮包,还为能够顺利取回邮包,教授郑智森躲避公安机关侦查的方法及措施,客观上对转移毒品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极大的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王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智森系受到纪明明、王阳的唆使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智森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毒品罪是以被告人是否实施转移毒品的行为作为定罪标准,转移毒品成功与否不影响对该罪名的认定。被告人王阳、郑智森共同帮助纪明明实施转移毒品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郑智森的辩护人提出郑智森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阳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智森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郑智森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智森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对郑智森应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阳、郑智森犯转移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永利超市将上诉人郑智森抓获;同年4月22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8栋1单元16电梯口将王阳抓获。
2.扣押清单证实,上诉人郑智森被抓获时被扣押“冰毒”两包26.39克、26.49克,现金100元,苹果手机一部,快递单收件人名为“肖辉”。
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上诉人郑智森处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5.158克、冰毒25.201克被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视频录像证实,上诉人郑智森被收缴毒品的称量过程记录。
5.检测报告证实,王阳近期有吸毒情况。
6鉴定文书证实,从邮包中查获的“毒品”样品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智森出生于1992年3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阳出生于1989年7月8日。
8.证人李伟证言证实,我是顺丰快递公司的快递员,2015年3月20日15时30分,我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的永利超市送邮包,我给快递单上的联系人打电话,后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郑智森)进来,说取一个叫肖辉的快件。该男子开始签的是“肖辉“的名字,我告诉该男子签本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该男子又签了一个”张浩“的名字和身份证号。这时候警察把该男子抓住并带走了。
9.证人纪明明供述证实,我通过一个QQ群花5000元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对方以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毒品藏在面膜里。2015年3月20日下午接到快递公司电话,通知邮包到了。我给王阳打电话,让王阳告诉郑智森去把藏有毒品的邮包取回来。后来发现郑智森被抓,我打车到王阳的住处,让王阳躲一躲。
10.原审被告人王阳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纪明明说甲基苯丙胺邮包到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的永利超市,我告诉郑智森去楼下取,并告诉郑智森先看看周围有没有警察,给他100元,告诉他如果警察抓到了,就说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给他100元作为报酬。取完邮包放到8栋楼下的垃圾箱里,然后将苹果手机(号码为13074320443)给郑智森,让他拿着方便联系。过了大概半个小时郑智森没动静,纪明明给我另一个手机号码为13166806168打电话,说郑智森出事被警察抓了,我就跑了。
11.上诉人郑智森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王阳接个电话,说是纪明明打来的,让我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的永利超市取藏有甲基苯丙胺的邮包,王阳给100元钱,告诉如果我被抓,就说是不认识的人给的钱,并告诉我取完后看看有没有人跟着,转一圈再上楼。我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的永利超市接收毒品邮包,接收了一份名为“肖辉”的邮包,其签收时写了一个假名“张浩“和一个假的身份证号,取完邮包后就被警察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郑智森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智森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对郑智森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智森明知邮包内藏有毒品,受纪明明和王阳的指使,前去领取邮包,在签收邮包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转移毒品行为已完成,系犯罪既遂;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郑智森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郑智森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郑智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郑智森、原审被告人王阳在明知邮包中藏有毒品的情形下,帮助纪明明接收邮包,转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智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