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双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双,无固定住所。曾因嫖娼于2015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双潜入长春市二道区长青七队四通路5007号东源花圈批发店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将赵某某打伤后携款潜逃。经鉴定,赵某某所受伤系轻微伤。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海双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1队,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现金200余元、紫光电子5200mah充电宝一个、朗威牌RS831剃须刀1个、小杨树牌MM1101E手机1部、耳机1个。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435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海双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1队,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盗窃coolpad7298d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海双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双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海双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1队,潜入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现金200元及充电宝(价值20元)一个、小杨树牌手机(价值400元)等物品。同日,被告人张海双又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盗窃酷派牌手机(价值380元)一部。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现已返还被害人。

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双潜入长春市二道区长青7队四通路5007号东源花圈批发店内,乘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现金70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赵某某发觉并起身追赶,在追上张海双进行抓捕时二人发生厮打,张海双将赵某某打伤后携款潜逃。经鉴定,赵某某所受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民警在技侦部门的配合下,于2015年7月17日11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5号门将被告人张海双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海双的基本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民警将被告人张海双盗窃的酷派手机进行了扣押,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民警将被告人张海双盗窃的手机等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海双带领民警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及盗窃的赃物手机等物品进行了指认。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海双是盗窃其现金并打伤其额头的人;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认出被告人张海双是在其经营的食杂店内盗窃的人。

5. 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技侦部门的配合下,于2015年7月17日11时许,在长春经开区中东大市场5号门将被告人张海双抓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海双曾因嫖娼,于2015年4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7.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7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小杨树牌手机价值400元,充电宝价值2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380元。

8.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面部外伤致划伤长度达5.2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9.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早7时许,其从外面回到自家经营的食杂店内,看到一男子从柜台里拿东西,其感觉不对劲,并且发现钱箱子里的钱也不见了,就让那个男子把钱拿出来,男子从左上衣兜里掏出一堆钱,其发现他拿出的钱和自己丢的钱不一致,就上前掏他的兜,把钱都拿出来了,其还从他兜里翻出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其感觉没有自己家东西了,就让他走了,后来其爱人回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才知道手机被盗了,丢失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酷派智能机。

1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长青11队的平房居住,2015年6月26日晚18时许,其回到住处发现被盗,丢了一部手机,小杨树牌,MM1101E型,二三百元现金,一个耳机、一个蓝色充电宝,与其同住的人还丢了两个剃须刀。

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在自家的东源花圈店内睡觉,听见房门关门的声音,其坐起来发现放在炕边的裤子和手机不见了,其就知道进来小偷了,于是就追了出去,其看见一个人沿四通路往东跑就追了过去,那个人后来把裤子扔了,其没有顾得上捡裤子继续追他,追上之后开始打那个人,那个人从地上捡起个砖头打在其左侧额头,之后继续跑,其继续追,直到追到鑫磊物流园门前追上那个人,其拽着他的手不让他跑并让看热闹的人帮忙抓小偷,但是没有人帮忙。其与那个人又厮打起来,那个人又往物流院子里跑,有两个货车司机帮忙把那个人抓住,那个小偷自称是这个院子里的工人,司机一听就又把这个人给放开了,那个小偷就趁机跑进一个黑胡同不见了。其回去捡自己的裤子,发现裤兜内的7000元现金不见了,又在旁边草丛里找到自己的电话。那个人跑后,其在现场发现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一部手机、两个刮胡刀、充电器等物品。

12.被告人张海双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末的一天早晨6时许,其在四通路附近溜达,发现一家没有人,西侧的窗户开着,其就钻窗户进入屋里,从房间里偷了一个剃须刀,一部触屏手机、耳机,一个充电宝,还有一个充电器和现金200元。其从这家出来,看到一家食杂店,进去后发现屋里没有人,就进柜台把钱箱里的钱以及一部白色触屏智能手机都拿走了,这时其想买水,就喊食杂店的主人,店主是个老太太,她回来后发现地上掉了些5元的钱,又看自己上衣兜鼓鼓的,就说其偷钱了,让把兜里的东西都掏出来,不然报警。其就把钱和自己的手机掏出来了,她看手机不是她的就只把钱拿走了,这次只偷走一部白色触屏手机。还有一次,其没有钱了,就想到鑫磊物流附近偷点东西,因为其对那比较熟悉,一天半夜12点多的时候,其从东大桥打车到洋浦大街上的鑫磊物流,到了之后其四处转,发现一家花圈店的人睡着了,门关着的。其一推门,门就开了,进屋后看见有一条裤子在店里睡觉人的旁边,其拿起来翻兜,里面有一沓钱,还有一部手机,然后其就把裤子拿走了,出门后把钱揣进自己兜里,可能走的时候声音大了,屋里的那个男的就出来追自己,他追上自己后,自己开始反抗,用拳头打他头部,其把裤子扔给他,他还追自己,在追到鑫磊物流院里的时候,他又追上自己,这时来了几个保安和大车司机帮他抓自己,其和他们说自己是“冷风物流”(音)的,那几个人就没帮着抓自己,其在和花圈店那个人撕扯的时候,把随身的塑料袋弄掉了,里面有钱包、自己偷的手机、剃须刀、耳机、充电宝等物品。其趁那个男的不备,就从鑫磊物流院里一处坏的围栏处跑了,抢来的钱自己吃饭、住店、找卖淫女花了。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海双入户盗窃。本院认为,“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食杂店作为营业性场所,并非发挥家庭生活功能,该食杂店在案发期间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双该起事实属“入户盗窃”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双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海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海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20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七千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 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