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原系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房管所产籍科科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关鑫、田心心,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在担任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以下简称山城镇房管所)科长期间,明知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已售出、已抵押、已查封的情况下,恶意隐瞒事实,滥用职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高某某又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抵押给吉林森工融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融信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万元,申请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后,高某某更改贷款用途,将4000万元用于个人欠款和担保费用,造成巨大损失。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许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辩解:其只是让解某某在宏兴公司或者吉林森工公司提供的材料上盖公章,卷宗中的“情况说明”是宏兴公司或者吉林森工公司提供的,其不知道“情况说明”的存在;法院查封的怡豪家园小区的房产足以偿还吉林森工公司的贷款,未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主观上没有恶意,不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且许某是被高某某等人利用而发生错误行为;许某的行为不是造成吉林森工融信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本案目前还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宏兴房地产公司向吉林森工融信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万元,在办理贷款前宏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找到山城镇房管所产籍科科长许某,要求其帮忙办理备案登记,被告人许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向山城镇房管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宏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怡豪家园小区8号楼部分房屋予以查封,许某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2013年8月2日,吉林森工融信公司派人到山城镇房管所核实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有无抵押、查封、销售情况,许某明知上述楼盘的部分房屋有抵押、查封、销售的情况,仍以山城镇房管所的名义给吉林森工融信公司出具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在其单位查询无抵押、无查封、无销售的证明材料,并在证明材料上写明了上述房屋虚假的产籍号,致使吉林森工融信公司给宏兴房地产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2013年8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部分房屋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材料、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原系山城镇房管所产籍科科长,产籍科负责房屋封档和协助司法部门房屋查封、管理房屋登记簿、产权档案及提供社会利用工作。

2.情况说明证实:宏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未在山城镇房管所备案登记。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山城镇房管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4月22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怡豪家园小区8号楼部分房屋查封,并已向山城镇房管所上述文书,被告人许某签收。

5.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8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部分房屋查封,并已向山城镇房管所送达上述文书。

6.房屋抵押业务衔接通知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滥用职权,伪造怡豪家园小区已登记备案。

7.借款协议、收条、售楼合同证实:高某某从侯陶森处借款,后用怡豪家园小区的房屋抵债。

8.关于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00万元流动资金委托、贷款项目评审报告、交通银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证实:宏兴房地产公司向吉林森工融信控股有限公司申请4000万元贷款,并用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7、18、19号楼做抵押,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鞠鹏做保证担保。

9.委托贷款合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委托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实:2013年7月31日,宏兴房地产公司与吉林森工融信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4000万元的合同,并就贷款的担保做了公证。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和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许某从梅河口市带回长春市,经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讯问后移交给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11.证人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山城镇房管所工作人员,负责缮证工作和保管公章。2013年8月2日,许某和高某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到其办公室,许某说这几个证件需要盖章,已经和领导打过招呼了。加盖公章的是一份给宏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的6、7、8、10、11、18号楼在其单位查询无抵押、无销售、无查封的情况说明和一份怡豪家园小区房屋测绘明细表,其没有请示所长就盖了公章。

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怡豪家园小区的6、7、8、10、11、18号楼没有在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备案,其曾与许某说过6、10号楼已经抵押给通化建行了,森工融信需要什么就给出什么,森工的钱贷下来之后高某某就有钱还许某了。后来森工要求出具怡豪家园小区的6、7、8、10、11、18号楼无抵押、无查封、无销售的情况说明,其就领着去找许某,许某就给办理了,许某也知道6、7、8、10、11、18号楼有出售、查封、抵押的情况。

1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吉林森工融信控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发放贷款。2013年4月下旬,宏兴房地产公司要在吉林森工融信公司申请贷款,宏兴公司用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抵押给吉林森工融信公司。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吉林森工融信公司派遣侯某某、季宸宇到山城镇房管所核实宏兴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的楼盘有无销售、查封、抵押的情况,核实完后,侯某某、季宸宇拿回来山城镇房管所出具的无销售、无抵押、无查封的证明,证明抵押物可以抵押。根据合同和相关材料可以发放贷款,在2013年8月12日吉林森工融信公司委托交通银行给宏兴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贷款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三日内到产权处办理抵押登记,宏兴房地产公司没有到房地产部门做抵押登记。2013年8月19日,吉林森工融信公司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兴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3年11月1日,梅河口市政府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要求解除对宏兴房地产公司已售房屋及划拨抵顶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房屋查封函,吉林森工融信公司派其与侯某某以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山城镇去核实,核实后发现高某某隐瞒事实,涉嫌贷款诈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把这个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了。如果没有山城镇房管所出具的无销售、无抵押、无查封的证明,吉林森工融信公司是不会发放贷款的。

1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森工融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贷款业务信息收集。2013年8月2日,薛某某让其与季宸宇到的梅河市山城镇调查了解宏兴房地产公司的情况。高某某让高波开车接的二人去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到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主要是核实宏兴房地产公司在吉林森工融信公司抵押的楼盘有无销售、抵押、查封的情况。到了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后,有一个叫许某的科长接待的二人,其向许某表明了身份,并要求核实宏兴房地产公司在吉林森工融信公司抵押的楼盘是否有销售、抵押、查封,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的窗口办理业务人员说有备案了,但其没看到相关档案资料。后来在吉林森工融信公司法律顾问的指导下,由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出具了一份“无销售、无查封、无抵押”的证明材料,许某在证明材料上盖的章。许某先到里屋去了能有十多分钟,出来后让其单位另外的一个人员给打的证明,盖好公章交给的侯某某,然后由侯某某带回公司的。

1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城镇房管所的所长,宏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怡豪家园小区没有在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备案登记,其单位出具的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无抵押、无查封、无销售的证明没有经过其同意。许某在其单位是产籍科科长,解某某负责保管公章。

1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山城镇房管所产籍科科长,负责产权、产籍、抵押、归档等工作。2013年在森工集团贷款下来几个月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某就找过许某,称在吉林森工融信的公司贷点款,需要在山城镇产权管理所做个在建工程的登记备案,给做个分户,让其帮忙帮弄一下,许某表示同意。宏兴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备案登记,其帮着做了产籍号。2013年8月2日,吉林森工融信的人来了,要求出具个手续,其就找解某某给盖的章。当时其也看了“情况说明”和“怡豪家园小区房屋测绘明细”,同意让解某某在这两份材料上盖的公章。在出具这个证明材料的时候,6、8、10号楼已经被抵押查封了,之所以同意盖章,是因为高某某曾经找过其帮忙,而且高某某还欠其105万元,贷款下来后能够偿还其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山城镇房管所的工作人员,明知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存在查封、抵押、销售的情况,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证明,编造虚假的房屋产籍号,帮助高某某骗取贷款,致使吉林森工融信公司在抵押物有瑕疵的情况下向宏兴房地产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综上,经本院2014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