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88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九台市,住所地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22时许,驾驶吉A850X8号小型轿车沿技校路由北向南行驶,欲驶出道路时与沿技校路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后无号牌摩托车又刮到停在路东侧孙某某驾驶的吉AAT523号小型轿车,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检测:卢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0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卢某某出生于1954年3月23日。
2.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孙某某的朋友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卢某某传唤到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责任认定书证实,卢某某醉酒驾车驶出道路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卢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投保了交强险,其准驾车型为C1;孙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未查询到张某某的驾驶证信息。
5.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卢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除赔偿张某某医疗费7500元外,另支付赔偿款8000元;孙某某收到卢某某修车款8000元。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晚其驾驶摩托车沿技校路由南向北行驶,快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道路东侧有一辆宝马车,没等躲过去,相对方过来一辆红色比亚迪车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侧小区转弯,当时他没打转向灯,其腿就和他左前侧机器盖子、大灯刮上了,摩托车失控,又把路边停的宝马车左侧倒车镜刮坏,之后其摔倒。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晚其开车到朋友家串门,其把车停在路东侧进屋没到10分钟,听到外面咣一声,其出来看到一辆比亚迪车和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又把其车刮了,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地上受伤了,后其与对方和解,其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8.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事故发生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0毫克/100毫升;张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9.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其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850X8号汽车在技校路学府人家吃完饭回农行小区,沿着技校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农行小区北门时其向东转弯进小区,其相对方由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的腿部碰到其前面大灯和机器盖子上,撞完之后摩托车又撞到停在路东侧的一辆宝马车上,之后摩托车倒了,驾驶员受伤。当时其喝了一杯白酒,5个小时后驾车,因其与其妻子手机都在饭店,所以找路人报警并等待110派警,但不知是谁报警的,其在现场维护,案发后其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达成和解。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为支持其抗诉理由,还提供了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年判处的3份醉驾刑事判决书,欲证实一审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均判处相关被告人实刑,故本案亦应判处实刑。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述判决并非原件,且涉案被告人或无证驾驶,或驾驶无牌车辆,或血液中酒精含量远高于卢某某,无可比性,故检察机关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不应对卢某某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卢某某醉酒驾车后肇事的情节予以表述,鉴于卢某某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且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原判依法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