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没有取得韩国签证的吴某某、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霍某某、张海艳等七人以报名参加韩国济州岛旅游的名义,预在旅游行程结束后组织上述七人前往韩国全罗南道木浦市非法务工。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霍某某、张海艳在长春市龙嘉国际机场通过边检检验出境时被长春边防检查站查获,张海艳通过安检后未登机。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吴某某、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霍某某、张海艳等七人以报名参加韩国济州岛旅游的名义,预计旅游行程结束后前往去韩国非法务工。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霍某某、张海艳等人持护照在长春市龙嘉国际机场通过边检检验出境时被长春边防检查站查获,张海艳通过安检后未登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长春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某某办理旅游事情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7日,李某某到旅行社交款并提供其他7人的护照复印件,办理去韩国济州岛旅游事宜。

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王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在2014年12月27日为尹某甲等七人办理济州岛旅游的人。

4.扣押清单、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尹某甲等人的护照、登机牌被扣押。

5.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长春市公安局审查。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尹某甲等人因非法出境被行政处罚。

7.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其与在韩国的父亲通电话,得知如果要去韩国做劳务,可以通过李某某办理。后来其听妹夫刘某某说如果去韩国劳务,成功到达后每人付给李某某4万元好处费。12月27日,其与尹某丙、吴某某、刘某某及另外一个尹姓男子一同从辽宁新宾来到长春,当晚与李某某的聊天中得知,成功到达韩国济州岛后,李某某会在五天后带众人前往一个叫金浦的地方,在那里从事劳务。其给了李某某2100元的机票钱。

8.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大爷尹景文在韩国打工,一次他在电话里说想去韩国打工可以找李某某,2014年12月26日,李某某打电话问其是不是想去韩国打工,想去让去长春找他。12月27日,其和堂弟尹某甲、妹夫刘某某、刘某某的朋友尹某乙、尹某甲的连襟吴某某一起去的长春,当晚6点多与李某某见面,李某某说需要交给他机票钱2100元,到韩国后再交给他4万元。12月28日,众人一起去了长春机场,在出关的时候被扣下了。

9.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刘某某说去韩国打工挣钱多,刘某某能联系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办理到韩国打工的事,听刘某某说去韩国打工需每人给李某某4万元,交2100元机票钱。其和刘某某把机票钱汇给了李某某,另外把护照和身份证照片用微信发给了李某某。2014年12月27日中午,其和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丙还有尹某甲的一个亲属五个人一起到了长春,第二天,众人一起去的长春龙嘉机场,李某某帮着办理的登机牌,在检票的时候被边检发现了。

10.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想去韩国打工,其表示同意。李某某让其交2100元机票钱,到韩国后交45000元办事的钱。12月27日,其从江苏省连云港市转徐州到长春的火车,12月28日下午到了长春,其将身份证、护照、相片都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到长春火车站接上霍某某然后打车到龙嘉机场,李某某帮着办理了登机牌,在检票的时候被发现了。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尹某甲说李某某能办理出国劳务,但需要一定的费用。李某某通过尹某甲告知去韩国需要交4万元,到打工的地方后再给钱。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的叔叔在韩国打工,有一次在通电话的时候他说如果想去韩国打工可以找李某某,其表示想去。他就把刘某某的电话给了李某某。2014年12月26日,李某某给其打了电话,称其是自己叔叔的朋友,问是不是想去韩国打工,其表示想去,李某某就让其去长春见面。12月27日下午,其与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乙、吴某某包了一个微型面包车从辽宁新宾到长春,晚上6点多与李某某见了面,李某某说办好护照后需要交给他机票钱2100元,到韩国工作后再给他4万元。12月28日下午,众人一起去的长春机场,5点左右出关的时候被扣下了。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康辉旅行社民康路营业部的负责人,2014年12月27日,李某某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霍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海艳等人办理了出境至韩国济州岛的旅游业务,一共交了16800元钱。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韩国全南木浦承包了五岛农场,因缺少人力干活,就想在国内找人去其农场干活。其和张海艳是网友,知道她想来韩国务工赚钱,就在一个月前在网上联系了张海艳,张海艳同意去韩国,并答应给其3.5万元介绍费。尹某甲的父亲是其农场的一个工人,他说尹某甲也想来韩国务工。过了几天,尹某甲的父亲告诉其有5个人过来。2014年12月26日,其朋友告知其霍某某也想去韩国打工,其就给霍某某打电话,告知霍某某可以带其去韩国打工,但是得收取4.5万元的介绍费,霍某某表示同意。12月27日,其带着这七个人的个人信息到长春康辉旅行社报名参加韩国济州岛旅游,每个人的旅游费用是1800元,除了张海艳其收了1000元外,另外的人其多收了300元手续费。同日,其与尹某甲等七人在长春市国贸大厦见了面,并约定28日从国贸大厦出发去长春龙嘉机场。12月28日,其与七人到了长春市龙嘉机场后,导游给换了登机牌,准备登机去韩国济州岛,但是在边检时除了张海艳外,其余人均被扣留了,张海艳也没有登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目的,拉拢偷越国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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