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终字第4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松成,男,1977 年 3月 5 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哈拉海镇程家坨子村程家坨子屯 7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千千,曾用名沈贵仁,男,2000年3 月18 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农安县哈拉海镇程家坨子村 8社。
法定代理人沈德玉,男,汉族,1958 年 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址同上,系沈千千父亲。
法定代理人程继荣,女,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址同上,系沈千千母亲。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松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千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松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松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千千的法定代理人沈德玉、程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松成于2014 年 9月18日9时许,在本组居民董科明家房西砖道上,因琐事与本组居民沈千千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松成用木棒将被害人沈贵头部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千千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沈千千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10 154.64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休息等对症治疗。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千千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松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曲松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曲松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千千医药费人民币10 154.64元,交通费人民币1061元,护理费人民币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13 927.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千千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曲松成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曲松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沈千千经济损失,建议对曲松成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实,2014 年 9月18日9时许,曲松成在农安县哈垃海镇程家坨子村程家坨子屯中董科明家房西砖道上因琐事用杨木棒子将本屯沈千千头部打伤,2014 年10月22日经鉴定沈千千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 年10月29日农安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立案侦查,2014 年 11月18日上午哈拉海派出所民警周洪亮、房民将曲松成传唤至哈拉海派出所。
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上诉人曲松成出生于1977 年 3月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沈贵仁出生于2000 年 3月18日。
3.扣押材料说明及指认照片证实,哈拉海派出所扣押了曲松成与被害人沈千千打仗时使用的木棒;曲松成对木棒进行指认的情况。
4.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沈贵仁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5.被害人沈千千病历及收据证实,被害人沈千千住院治疗情况。
6.证人董丽娟(曲松成丈夫)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儿子曲新宇和沈千千打电话骂起来,后来曲松成出去一会儿就回来了,回来后我上我家的鸡房子,我走到我们屯老蔡家和董科明家中间的砖道时,看见沈千千他妈往我这边来,沈千千拿镰刀在后边迎面往我这边来,沈千千他妈也没拦着沈千千,我回头看见我丈夫曲松成开车在我后边呢,他把车停在我后边,下车手里拿了一根木棒,曲松成拿棒子就站在我和沈千千中间,沈千千没说啥上来就抡起镰刀砍曲松成,曲松成一躲没砍着,曲松成一棒子就打在沈千千的左胳膊上了,打完沈千千就躺在地上了。
7.证人王立海证言,主要内容为:曲松成和沈千千是在董科明家房后砖道上打仗的。当时我看见沈千千拿镰刀从北边往南来,在董科明家房后砖道碰见曲松成两口子,曲松成当时开面包车在他媳妇后边跟着,看见沈千千后曲松成把车停在道边,沈千千看见曲松成就奔曲松成去了,沈千千手里拿的镰刀,曲松成下车拿了一个木棒,沈千千到跟前抡起镰刀就砍,曲松成一躲没砍着,曲松成用棒子打了沈千千肩膀一下,他们俩就撕扒到一起去了,在撕扒过程中曲松成用木头棒子又打了沈千千脑袋一下子,沈千千就倒地上了,曲松成就开车走了。
8.证人董科明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看见曲松成和沈千千在我家房后西北角砖道上一起撕扒,当时曲松成用他手里的木棒打了沈千千脑袋一下,沈千千就倒了,后来就找车把沈千千送农安县医院去了。
9.证人沈德玉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 9月18日上午 8点多钟,我儿子沈千千和曲松成儿子在手机里骂起来了,8点多钟曲松成第一次骑摩托车来我家,到我家后我儿子沈千千拿一把镰刀把曲松成撵跑了,过一会儿我媳妇程继荣看见曲松成开面包车过来了,曲松成下车拿的镐把,我儿子沈千千拿镰刀也冲曲松成去了,到跟前我儿子沈千千和曲松成就打一块儿去了,我看见曲松成用镐把打沈千千胯骨一下,后来又往沈千千脑袋上打一下,还往沈千千身上打了,后来大伙儿扶着沈千千到农安县医院治疗。
10.证人程继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上午 9点钟左右,在我们屯子董科明家房西砖道上,沈千千拿镰刀先抡曲松成一下子,曲松成躲开了,没砍到,镰刀就扔出去了,曲松成从他的面包车里拿了一个木棒,两个人就撕扒到一起去了,在撕扒过程中曲松成用木棒打沈千千后脑勺一下,把沈千千打倒了,打倒之后曲松成就走了,后来沈千千被送到农安县医院了。
11.证人程继国证言证实,主要内容为:2014 年 9月,在董科明家房后的砖道上,我看见曲松成拿了一个木棒,沈千千拿一把镰刀,曲松成把沈千千打倒了。
12.被害人沈千千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 9月17日晚上我在QQ上和曲松成的儿子曲新宇互骂起来,第二天早上7点多,曲新宇上我家门口给我打电话骂我,在外面曲新宇被我妈推走了,后来 8点多钟曲新宇还给我打电话我就接了,他在电话里骂我,我也骂他了。在骂的过程中,曲新宇的电话被她父亲曲松成接过去了,我还以为那边是曲新宇,还接着骂,曲松成接过来就骂我,我知道是曲松成了我就把电话挂了,接着曲松成就骑摩托车来我家骂我,我也骂他了。曲松成找东西要打我,我就把我家一把镰刀拿起来了,曲松成没找到东西被大伙推走了。过了五六分钟曲松成开他家的白色面包车来了,拎个镐把就从车上下来了,下车后就奔我来了,我就把镰刀拿起来了,我看曲松成拿镐把我就把镰刀扬起来了,曲松成一镐把抡过来了直接打镰刀上了,接着曲松成抡镐把打我左胯部和头部,直接就把我打倒了,我倒地后我感觉曲松成抡镐把打我头部几下,我就昏过去了。
13.上诉人曲松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 年 9月l8日沈千千和我儿子曲新宇两个人打电话骂起来了,我接电话沈千千把我也骂了,我就去沈千千他家找他爸说说这事,我快到他家的时候,我就看见沈千千他爸沈德玉了,我还没有和沈德玉说话,沈千千就从院里拿镰刀出来了,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媳妇董丽娟要上我家鸡房子,我惦记我媳妇我就在我媳妇后边开车跟着,走到我们屯子董科明家房西那趟砖道,我看见沈千千拎着镰刀朝我们这边来了,我怕沈千千伤到我媳妇,就把车停下,从面包车里拿了一根杨木棒子就下车迎了上去,沈千千拿镰刀就朝我抡过来了,我就用我拿的杨木棒子打了沈千千肩膀、屁股和头部。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上诉人曲松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沈德玉和上诉人曲松成家属曲颖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曲松成家属赔偿原告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告人一方对曲松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曲松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对民事部分撤回起诉。曲松成对其家属的赔偿行为表示认可,并自愿认罪。
关于上诉人曲松成上诉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曲松成家属与被害人沈千千的法定代理人沈德玉、程继荣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曲松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农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曲松成适合社区矫正。综上,曲松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曲松成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曲松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曲松成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可对曲松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松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