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C5J848号小型面包车,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南线8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02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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