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冯雪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玲,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与天石西街交汇处,殴打正常出警的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民警李长军、李一寰、姜鸿武,致三民警受伤,经鉴定,三民警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娄某某主观恶意较小,赔偿了当事民警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甲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处理乾安路与天石西街交汇处有人打仗案件,民警李长军与治安员接警赶到现场后看到被告人娄某某殴打报警人王某某,民警李长军在制止娄某某殴打他人时,遭其辱骂、殴打,被告人赵某甲亦上来撕扯、阻碍民警执法。当支援的民警李一寰、姜鸿武赶到现场欲将被告人娄某某带离现场时,其仍辱骂、殴打民警,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被告人赵某甲多次上前撕扯民警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李长军、李一寰、姜鸿武,致三民警受伤,经鉴定,三民警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民警李长军、李一寰、姜鸿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的基本情况。
2.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1月28日15时50分许,八里堡派出所接到一男子报警称被打,遂派民警去现场调查。
3.民警工作证明证实:出现场民警姜鸿武、李长军、李一寰系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民警。
4.出警经过证实:八里堡派出所民警李长军、李一寰、姜鸿武等人在接到派警到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辱骂殴打民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5. 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将二被告人带回派出所。
6. 长春市公安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013、01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手册证实:民警姜鸿武、李一寰、李长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7.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辱骂殴打民警,妨害民警履行职务的过程。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一个喝多酒的人发生冲突被对方殴打,其就报警了。民警赶到后对其询问的时候,一个穿橘红色棉袄的男子上来就要对其殴打,一个较胖的警察就从正面抱住了穿橘红色棉袄男子的腰,胖警察怕其再次被打,让其上了警车。周围有人说警察打人了,跟警察撕扯还打警察。后来这个男子挣脱警察沿天石西街跑了,胖警察就追了过去,把他拽回警车附近,这时上来好几个人撕扯胖警察,警察的肩章都被扯掉了。趁乱的时候穿橘红色棉袄的男子又沿着天石街往南跑,胖警察冲出人群又追了过去,这时其看到好几个警察来了,一个瘦高个警察上了警车开车追那个穿橘红色棉袄的男子,在追到新荣东街,其看到几个警察正在控制穿橘红色棉袄的男子,要求他上警车,这时穿橘红色棉袄的男子挥拳打了瘦高个警察头部好几拳,又用拳将老警察打倒在地。这时又上来好几个警察把那个男子控制住,警车就直接回派出所了。
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其开车经过八里堡乾安路与天石西街时,看到好多人打仗,其就按喇叭想过去,这时从人群中出来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上来就骂自己,还砸车,把车倒视镜给砸背过去了。警察过来劝,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上去就打警察,还有另外两个人也上去打警察,后来把警察给打倒了,其他警察也上去拉着,这三个人就是谁拦着就打谁,把三四个警察都给打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其和朋友开车路过八里堡天石西街与乾安路交汇处时,当时路口好多人,车过不去,其朋友按喇叭想过去,在人群中出来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拦着车不让车走,还骂人上来把车的倒视镜给砸了。一个胖警察拦着时,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和另外两个男子上去就打警察,把警察打了好几回,并把后赶来的警察给打倒了,其他警察拦着时,这三个人见警察拦着,就谁拦着就打谁,把好几个警察都给打了。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从外面回来看到娄某某和警察撕扯。在警察将娄某某带上车时,娄某某用肘部打了警察一下,那个老警察倒地了。
12.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15时左右,其在八里堡乾安路与天石西街交汇处的“兄弟烧烤”吃饭,听到外面有人打起来了,其出去后和一个小孩撕扯起来了,这时过来一个警察拽其脖领子,其当时喝多了,警察在后面拽自己,其就和警察撕扯。
1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其与娄某某一起参加朋友孩子的满月酒,其与娄某某都喝了不少酒。其后来看到警察在其弟弟开的烧烤店门前要带娄某某上警车,警察说娄某某打架了,其就出来拦着警察不让娄某某被带走,李警官没有同意,其后来就回烧烤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当事警察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仍以撕扯、推搡的方式阻碍民警将被告人娄某某带离现场,致使现场秩序混乱,多人围观聚集,妨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当事警察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量刑时均予以酌量,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取得当事警察的谅解,但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娄某某、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