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伟奇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原系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生产部班长。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程显砥,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原系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生产部班长。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吉林农业大学家属区1栋4单元10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贾恒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出生于长春市,原系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物流部库房贵重件超市管理员。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原系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行政部行政管理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天复北苑2栋2门1130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明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华泰小区26栋4门509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2015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王某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担任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生产部任班长,负责前大灯生产安排,现场物料(包括零件、成品、半成品及不合格品)的管理、调配,员工工作分配等;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在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生产部任班长,负责前大灯生产安排,现场物料(包括零件、成品、半成品及不合格品)的管理、调配,员工工作分配等;被告人牟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5年4月在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任库房贵重件超市管理员,负责零部件出库入库管理,涉及到透镜的管理与保管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在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任行政管理员,负责保洁、食堂等行政管理及返厂零部件的拆装及保管工作。

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生产线上报废的车灯砸碎,将前大灯透镜300只取下,带出厂外,销赃给孙某甲,经核实,价值人民币35700元。

2014年8月至9月间,丁某某与赵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便利,由赵某某从车间分三次偷出车灯面罩270个,透镜60个提供给丁某某,丁某某给付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将其中180个面罩销赃给王某某,由李某某与段晓方(另案处理)驾驶各自车辆帮助丁某某运输,将透镜全部销赃给孙某甲。经核实,透镜价值人民币7140元,面罩价值人民币18090元。

2014年5月至9月,丁某某与牟某某相互勾结,利用牟某某的职务便利,由牟某某从生产线上分六次偷出透镜107个提供给丁某某,丁某某给付牟某某10700元,并将其中60个透镜销赃给王某某,将47个透镜销赃给孙某甲。经核实,107个透镜价值人民币12733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由公司处理的报废车灯透镜组偷运出公司,共计有140只,经核实价值16660元,其中110只销赃给孙某甲,其余透镜自述销赃给张春旭(在逃)。

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孙某甲在明知丁某某、刘某某提供的透镜及透镜组为赃物情况下,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共计透镜347只、透镜组170只,价值人民币61523元;其自述从张春旭手中收购奥迪Q3前大灯20只,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其中的16只,其余4只被其卖掉。经核实,该20只大灯价值人民币33920元。

2014年9月间,王某某在明知丁某某提供的透镜及面罩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中透镜60只,价值人民币7140元,面罩180只,价值人民币12060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以及赵某某和牟某某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透镜、面罩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3663元;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透镜、面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30元;被告人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透镜共计价值人民币12733元;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透镜共计价值人民币16660元;被告人孙某甲收购丁某某、刘某某等提供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443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丁某某提供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0元。

案发后,丁某某家属退赔公司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赵某某家属退赔公司损失26000元,刘某某退赔公司损失32000元,王某某退赔公司损失10000元,孙某甲退赔公司损失271000元及其母亲隋淑芹退赔的孙某甲用赃款购买的高尔夫轿车一台,公司对孙某甲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在孙某甲处扣押奥迪Q3前大灯16只、透镜组56只,已返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刘某某作为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丁某某、刘某某等人提供的透镜、大灯是赃物,仍然多次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丁某某提供的透镜。面罩是赃物,仍然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丁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赵某某、牟某某、刘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孙某甲、王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返赃并赔偿,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从犯,有退赔公司损失及坦白情节。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原系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拉公司)生产部班长,负责前大灯生产安排,现场物料(包括零件、成品、半成品及不合格品)的管理、调配,员工工作分配等;被告人牟某某原系海拉公司库房贵重件超市管理员,负责零部件出库、入库管理,包括对透镜的管理与保管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海拉公司行政管理员,负责行政管理及返厂零部件的拆装及保管工作。

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生产线上报废的车灯砸碎,将前大灯透镜取下,带出厂外,卖给孙某甲。经核实,丁某某共销赃大灯透镜300只给孙某甲,共价值人民币35700元。

2014年8月至9月间,丁某某与赵某某经预谋,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便利,由赵某某从车间分三次偷出270个车灯面罩和60只透镜卖给丁某某,丁某某先后给付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后在李某某与段晓方(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丁某某将其中180个面罩运出海拉公司,转卖给王某某;将60只透镜卖给孙某甲。经核实,60只透镜价值人民币7140元,270个面罩价值人民币18090元。

2014年5月至9月,丁某某与牟某某经预谋,利用牟某某的职务便利,由牟某某从生产线上分六次偷出透镜107只卖给丁某某,丁某某给付牟某某人民币10700元,并将其中60只透镜卖给王某某,将47只透镜卖给孙某甲。经核实,107只个透镜价值人民币12733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由海拉公司处理的报废车灯透镜组偷运出公司,共计140只,经核实价值16660元,其中110只卖给孙某甲。

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孙某甲在明知丁某某、刘某某提供的透镜及透镜组为赃物情况下,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共计透镜347只、透镜组170只,价值人民币61523元;其从张春旭(在逃)手中收购奥迪Q3前大灯20只(公安机关在孙某甲家中扣押16只,其余4只被其卖掉)。经核实,20只大灯价值人民币33920元。

2014年9月间,王某某在明知丁某某提供的透镜及面罩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中透镜60只,价值人民币7140元;面罩180只,价值人民币12060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以及赵某某和牟某某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透镜、面罩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3663元;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透镜、面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30元;被告人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透镜共计价值人民币12733元;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透镜共计价值人民币16660元;被告人孙某甲收购丁某某、刘某某等提供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443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丁某某提供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0元。

案发后,丁某某家属退赔海拉公司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赵某某家属退赔公司损失人民币26000元,刘某某退赔公司损失人民币32000元,牟某某家属退赔公司损失人民币10700元,孙某甲退赔公司损失人民币271000元及其用赃款购买的高尔夫轿车一台,王某某退赔公司损失10000元。除王某某之外,公司对其余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在孙某甲处扣押奥迪Q3前大灯16只、透镜组56只,已返还海拉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8日长春市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特情举报称,海拉公司丁某某盗窃、贩卖车灯。经调查,海拉公司确实存在丢失大量车灯情况,丁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9月28日11时许,经开分局刑警大队在临河街昆山路交汇处将正在销赃的丁某某及收赃的王某某当场抓获。丁某某交代了与其一同参与犯罪的赵某某、牟某某、孙某甲等人。后公安机将上述被告人抓获。据孙某甲交代其多次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车灯,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

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王某某系收赃男子。

3、指认照片、证实牟某某对赃物存放地点进行指认。

4、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丁某某家中收缴并扣押的奥迪Q3大灯16只、透镜组56只返还给海拉公司孙某乙。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奥迪通用前大灯透镜300只,鉴定价格为35700元;奥迪通用前大灯透镜56只,鉴定价格为6664元;奥迪Q3前大灯20只,鉴定价格为33920元;奥迪通用前大灯透镜组60只,鉴定价格为7140元;奥迪A6前大灯面罩270个,鉴定价格为18090元;奥迪通用前大灯透镜组140个,鉴定价格为16660元。C7透镜107只,鉴定价格为12733元。奥迪Q3前大灯透镜组47只,鉴定价格5593元。

6、海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丁某某、赵某某担任生产员工,负责前大灯生产相关工作,现场物料管理、调配、员工工作分配等。刘某某担任行政管理员,负责保洁、食堂等行政管理及返厂管理部件的拆装及保管工作。牟某某负责零部件出库入库管理。丁某某已返还损失款12万元,赵某某已返还26000元,刘某某已返还32000元,牟某某已返还10700元、王某某已返还10000元,孙某甲已返还27万元及用赃款购买的高尔夫轿车一台。公司对丁某某、孙某甲、赵某某、刘某某、牟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7、孙某甲名下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淘宝交易明细,证实孙某甲将收受的赃物出卖的事实。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人赵某某1988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牟某某1989年2月2日出生于长春市,被告人刘某某 1979年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人孙某甲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长春市,被告人王某某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海拉车灯公司一名配线工。丁某某分两次用其和段晓方的轿车从海拉公司拉出180个左右面罩,在柳影路可达酒店附近卖给一名男子。丁某某给其1000元钱。

10、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主管安保工作。其发现丁某某所负责的车间有丢失车灯的情况,听说丁某某从公司弄出大量车灯。

1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开始,其将生产线上报废的车灯砸碎,把车灯零部件取出来放在包里,下班时趁门卫不注意,将这些零部件从厂区拿到外面。其还通过买通生产线上赵某某、牟某某等人把这些零部件偷出来。其偷的透镜大约有300多个,高压包100左右,灯泡大约100个左右,面罩大约270个左右。偷出的车灯部件主要卖给孙某甲、王某某。其一共卖给王某某三次货,包括60个透镜、180个面罩。其从牟某某手里买过107个透镜,47个透镜卖给孙某甲,60个卖给王某某。其从赵某某手里买过60个透镜、270个面罩。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海拉公司前灯装配生产线班长,其在丁某某要求下,偷了270个车灯面罩和60个透镜卖给丁某某,共得款8000元。

13、被告人牟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海拉公司一厂的转运工,负责从库房里往出拿车灯部件,然后提供给生产线。其向生产线转入配件时,在配件数量报单中多填写车灯数量,将多报的数量据为己有。其将从库房内窃取的透镜放在一厂超市自助提取区,然后电话告诉丁某某去取。其一共偷出107个奥迪车用的C7透镜卖给丁某某,得款 10700元。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海拉车灯有限公司做行政巡查员,经常将公司报废的车灯透镜卸下来,卖给孙某甲。总共130多个左右。车灯透镜有时是利用下班时间装到随身包里带出去,有时是孙某甲到库房来取。

1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2-3月份开始,其陆续从丁某某、刘某某等人手中收购他们从生产线上偷的透镜、氙气灯泡、大灯、高压包。其利用淘宝交易将大部分赃物贩卖,淘宝上的绝大多数交易物品都是从丁某某、刘某某等人手里收来的。其从丁某某那里收到大约透镜300多个、氙气灯泡100多个、高压包100多个,收购价格大约三万多元。刘某某是从2014年5、6月份开始联系的,卖给其100只左右的透镜。其用赃款购买了一辆银色高尔夫6轿车。家中还有从海拉公司偷来的56只透镜和16只奥迪Q3大灯。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其从丁某某手中购买了50多个透镜、180个灯罩。其知道丁某某是海拉公司的工人,丁某某也不是做配件生意的,知道他给的东西是偷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明知丁某某、刘某某贩卖的车灯配件为赃物,仍然进行收购并转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牟某某分别在丁某某的要求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侵占车灯配件后卖给丁某某,再由丁某某转卖,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供述其将侵占的车灯配件卖给孙某甲、王某某,此事实系丁某某交代赃物去向,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属于立功表现。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均以对被害单位长春市海拉车灯有限公司进行赔偿,除被告人王某某之外其余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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