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建鹏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强奸证据不足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并于2015年10月12日因期限届满予以解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8日被河北省平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于2015年9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公安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永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上午8时25分许,被告人张建鹏驾驶津A-JD720轿车,行至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时,遇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三中队民警夏某某在此执勤,因张建鹏对车牌号进行遮挡,夏某某将车拦下以纠正张建鹏的交通违法行为,张建鹏拒不配合夏某某工作,并驾驶车辆将夏某某撞伤后逃跑。经鉴定,民警夏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执行公务的警察轻6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建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建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鹏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系因遮挡号牌害怕处罚发动汽车预逃逸时将被害人撞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上午8时25分许,被告人张建鹏驾驶津A-JD720轿车,行至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时,遇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三中队民警夏某某在此执勤,因张建鹏对车牌号进行遮挡,夏某某将车拦下以纠正张建鹏的交通违法行为,张建鹏拒不配合夏某某工作,并驾驶车辆将夏某某撞伤后逃跑。经鉴定,民警夏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 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供述在卷为凭,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亦可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张建鹏开车致伤的情况,另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夏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执勤证明、事情经过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劳动鉴定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鹏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建鹏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建鹏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行为时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 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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